在婚姻自由下,闪婚闪离是现代社会婚姻观的突出现象,就连出轨都变得习以为常。新婚姻观仍未完全建立成熟,小三泛滥俨然成为了婚姻中最严峻的问题,不断挑战着《婚姻法》中的忠诚义务,也挑战着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梁聪律师团队接触过不少受害的女当事人,有的放弃自己事业在家洗手作羹汤,而丈夫却狠心出轨;有的在外风里来雨里去地为家庭努力打拼,丈夫却将财产赠与第三者;还有的家庭看似平静和谐,妻子后知后觉才发现丈夫不仅有第三者,还和第三者生了孩子…在这些情况中,女性受害者不仅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被伤了感情还伤财。
作为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团队,只能提醒这些女性受害者,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才能拨开阴霾更好地展开新生活。
案例回顾
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邓某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第三人邓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来发展成为情人关系进行交往。2013年11月,刘某与邓某在眉山市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直到2016年,刘某与邓某协商变更婚生子的监护问题时,刘某才得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前后多次向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共计81万元。而上述款项被李某用于购买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眉山市的商品房一套。
刘某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款项共81万元。
在诉讼中,李某辩称收到邓某的转账是事实认可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以情人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交往,但对邓某已结婚的事实并不知情。第一次庭审中李某称该笔款项系邓某的赠与,而到了第二次庭审又辩称该笔款项用于平时与邓某的生活开支和打牌开支,否认是邓某对其的赠与行为。同时李某还认为该笔款项赠与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随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分三次向该房地产公司付款总计82万余元,第一次为2012年12月21日,付款金额为5万元;第二次为2012年12月27日,付款金额为35万元;第三次为2013年3月5日,付款金额为421625元。其中,李某支付上述购房款的第二次、第三次时间及金额均与邓某两次转款时间及金额相吻合。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邓某于2013年11月离婚,邓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向李某两次转款均在刘某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邓某地陈述,因当时自己与李某系情人关系,且当时经济宽裕,故上述两笔银行转款均为赠与给李某,用于购买商品房。
而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邓某对其的赠与,但是第二次庭审时进行了否认,称该笔款项为打牌和日常生活的开支。对于李某所称的该笔款项用于打牌和日常生活的事实李某并未举证证明,且打牌和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不足一年时间花费81万元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遂不予采信。
根据刘某提供的李某向房地产公司的转账记录,第二次、第三次的转账时间与邓某转账的时间重合,不管是从李某购买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用来给李某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遂予以采信。
对于诉讼时效这一问题,首先李某对于刘某知情的时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合理性来看,刘某知晓邓某将81万元赠与第三人而不采取任何行为,实属不合理,因此对于李某认为刘某提出的主张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认为邓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刘某的同意擅自处分侵犯了刘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亦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系属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
律师观点
我国目前的家庭普遍采用的都是共有的财产制,因此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和投资收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件中,邓某赠与李某的财产并未有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财产,且邓某处分这部分财产时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邓某私自处置的这部分财产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该案中,邓某未与妻子刘某协商,擅自将81万的大笔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赠与小三,事后刘某也并不知情,亦未对该笔款项进行追认,而该笔款项数额较大非因正常生活所需而处置财产,因此刘某的处分行为不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有权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
从《民法》上来分析,邓某将大笔款项无偿赠与小三,严重损害了刘某的财产权利,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由于邓某的赠与行为为无偿赠与,李某获得该笔款项并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够以善意第三人这一身份拒绝返还。
在情理上,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笔财产赠与第三者,违背了忠实义务不止,还有违公序良俗,也因此破坏了夫妻之间的和谐关系,使得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了精神上、物质上的损害,侵害了刘某的配偶权和财产权。为了保护刘某的合法权利,邓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李某也需要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而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属于共同共有,也就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日常生活需要时,夫或妻的任何一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并非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理权,因此邓某的处分行为是全部无效,并非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在没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丈夫出轨还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是无效的,受害一方可以通过诉讼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根据梁聪律师团队的实践经验,这种行为越早发现拿回财产就越容易,成功率也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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