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典之遗产管理人制度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由全国人大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并自1985年10月1日施行,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1日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这样一部法律和一份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作为我国处理继承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已施行了三十多年。

浅议民法典之遗产管理人制度

在这几十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国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人财富积累也越来越多,财产种类和形式也呈现出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仅依靠这部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不能满足人们解决继承纠纷的现实需求。

我国全国人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将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单独作为一编纳入到该法典中。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民法典继承篇的亮点之一,是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将使得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能够得到妥善的管理和顺利继承、分割,能够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

但笔者以为,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为此,笔者在本文中仅就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了一些必要探究,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一)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遗产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我国现行1985年《继承法》仅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进行规定。

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仅适用在由立遗嘱人指定的遗嘱继承的情形,不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而现实中立嘱人很少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此外,遗嘱执行人应当如何来执行,遗产范围如何确定、如何继承、如何实施继承方案,继承法都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配套的制度予以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实务中难免成为鸡肋。同样的,就“遗产保管人”而言,也仅仅是对遗产负有保管义务的人规定了临时保管义务,功能过于单一,职责也不明确,无法解决遗产继承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另外,《继承法》主要是对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法律调整,而忽略了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债务如何处置,我国的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衔接,往往在处理的过程中遇到诸多的障碍。

例如,根据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因此,在实务中,当继承人发现被继承人的债务大于遗产时,往往会选择放弃继承。一旦放弃了继承,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不再进行处理,这种消极放任的态度,导致了债权人无法了解到债务人的遗产情况,无法对遗产进行有效的处理,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再如,当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过程中,债务人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往往是中止诉讼,要求债权人提供继承人的身份信息,然后人民法院通知继承人,要求继承人明确是否参加诉讼。而在实务中,债权人常常无法穷尽继承人的身份信息,这就会出现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即使继承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迟迟不表明态度是否参加诉讼,由于相关的法律没有对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这就导致了整个诉讼活动停滞,甚至无法推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总之,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失,不仅导致大量的遗产继承纠纷,也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民法典》中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填补了我国继承法律的空白

我国《民法典》中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共有五条,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遗产管理人一般通过三种方式产生,即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和人民法院指定。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来,由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在确定遗产继承人时,首先应确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其次,当没有遗嘱执行人的,优先尊重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由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再次,当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最后,当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或发生争议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和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还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对于遗产继承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和法律保障,能够基本上解决在实务中遇到的瓶颈,弥补了法律空白,无论是从被继承人的角度,还是从债权人的角度,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对于《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评析

笔者通过对英美两大法系继承制度的学习发现,两大法系在继承方式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间接继承制度,另一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直接继承制度。

在英美法系间接继承制度中,继承开始后,遗产将移交给遗产管理人,并不直接地转归继承人,经过由遗产管理人清点遗产、制作遗产目录、受偿债权、清偿债务等一定程序之后,才将剩余的遗产按应继份额分配给继承人。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很好的平衡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纠纷的出现,既能够保障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又能够防止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与间接继承制度相左,在直接继承制度中,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由继承人进行处理。

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权利、义务等。通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内,出现隐匿、转移遗产以及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如前所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多数国家早已经形成了法律体系,而对于我国来说这还是个新兴事物,也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虽然我国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了规定,但仅有五条,显然对于诸多细节问题仍未能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如何履行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以委托专业的组织机构代行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二是当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或发生争议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如何指定,指定什么样的人员或组织,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没有明确。

三是遗产管理人在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应遵守什么样的程序,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遗产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等等。

四是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能否主动辞任,因其违规行为能否被免职,遗产管理人为自然人的死亡时或遗产管理人为组织机构的注销时,其管理事务应如何承继。

由于民法典对上述这些问题未出作相应的规定,这将导致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产生诸多的困难和争议,因此,相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完全有必要在后续颁发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着力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以利于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够切实地服务于实践需要。

三、对完善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已经包括了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同时也有相当多的操作性的问题没有明确,因此,笔者在本文仅结合本人的律师工作实践,就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一些建议,与读者商榷。

(一)明确哪些自然人或专业组织可以接受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或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前所述,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生活水平飞速提高,公民拥有的财产种类繁多,一般包括:一、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二、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生产工具、家电家具等;三、货币、股票、债券、其它有价证券;四、其他财产权利,例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承租权、公司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各种合同权利等。对于不同种类的财产,在继承方式上也各有不同,例如,对于公司股权继承的问题,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不能继承,那么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或公司减资的方式,把股权价值变现,从而由继承人继承股权变现价款;又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继承,除了继承之外,还需要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登记权利人;再如,合同权利的继承,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方为生效。

这些遗产的继承和处理,涉及诸多的法律基本知识,非专业人士是无法胜任的。因此,在遗产管理的实践中,应当对遗产管理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处理遗产继承的过程中,也不能仅仅停留在“以理服人、以情服人”,更多的还要“以法服人”,这都需要遗产管理人具备丰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显然,律师事务所就是最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组织机构之一。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人员和财产,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执业律师,均是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受到执业道德与执业规范的约束,同时还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这些都让律师事务所成为遗产管理人具备天然的优势。

因此,笔者建议,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制定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依法对遗产范围进行界定,制订遗产继承方案,协调与遗产继承有关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协助遗产继承人最终实现继承,同时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完善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

目前,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可指定遗产管理人只是一笔带过,没有更为具体的规范。笔者认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完全可以参照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践经验来做。

首先,由人民法院对于遗产管理人进行选拔和管理。

其次,对遗产管理人实行入库分级制,即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软硬件条件确定分级,比如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三,在指定管理人的过程中,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磋商等方式,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招募遗产管理人。

最后,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过往经验、业绩,通过综合评判后,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

总的来讲,人民法院不管以何种方式来指定遗产管理人,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保证所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能够审慎履职,充分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已经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履行的基本职责,但笔者认为,除此以外,至少还应明确遗产管理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是遗产管理人有权对遗产进行临时保存和管理;

二是当某一项遗产被无关第三方控制的,遗产管理人有取回该遗产的权利;

三是对于任何损害遗产的行为,有权以遗产管理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四是有权直接参与与其管理遗产相关的诉讼活动。

同时,还应明确遗产管理人负有以下义务:

一是遗产管理人必须以不损害遗产的原则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全面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得作出不按遗嘱分配、提前分配遗产的行为;

二是在接受指定后,应通过合理途径通知各个继承人和已知债权人,对于直接通知有困难或者被通知人下落不明的,应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三是及时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制作遗产分配方案、分配遗产并办理转移所有权各项手续;

四是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继承人和法院汇报工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对于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仅作了概括性的描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遗产管理人轻微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规定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若故意侵占、损害遗产的,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应当还包括遗产管理人履职不当的撤换、遗产管理人死亡后解任制度等等,对此,笔者在本文中尚未能面面俱到,但很显然对于其它领域或行业的专业人士就遗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方面提出的良好建议和意见,均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参考,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成功经验,从而不断地完善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来源:广西律师协会

编辑:桂法瑄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阳光百合阳光百合
上一篇 2023-10-13
下一篇 2023-10-13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