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典型案例举例说明,谈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之争

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时,约定权利人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案件。

以典型案例举例说明,谈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之争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阻却债权人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必然涉及到对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关于此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以及学者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之裁判分歧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有物权效力,部分法院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以典型案例举例说明,谈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之争

一、案例举例

尽管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约定权利人已经依据离婚协议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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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张某某与叶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叶某某与袁某某在离婚时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已经由二人共有变为叶某某单独所有。

故夫妻之间以约定的方式处置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即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也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在“臧某某执行异议审查案”中,法院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生效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此处的约束力是指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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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臧某所有,房屋未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的只是案涉房屋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而物权法与合同法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身份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有物权期待权效力,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有物权期待权效力,对于第三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有排除力。

双方在离婚后未履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约定权利人尚未取得物权,但法院认为约定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实质上是物权期待权,可阻却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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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杨某某、云南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房产归属并限期过户,双方共同追求的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杨某某有权要求吴某某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更名过户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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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债权效力

1、未经登记不能排除执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有债权效力,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文案例二是此类观点的典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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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徐某、侯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是杨某某对自己份额的处分,房产未经登记,侯某某尚未取得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2、具有优先性且能排除执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债权效力,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排除执行。

采用此种裁判思路的法院认为,案外人享有的是要求债务人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利,此种变更登记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人享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

本文案例一即是持有此类观点的典型代表。为了论证该债权请求权是否应优先保护,最高院从该请求权的形成先后、权利是否仅指向案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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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恶意逃债、是否具有保障功能四个方面进行论述,最终认定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

最高院在价值判断上认为,名义登记人在离婚后,债权人与其发生的一般个人金钱债权,与约定权利人关于案涉房产发生权利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约定权利人。

理论界关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之争由来已久,各种学说层出不穷。

至今未有定论,但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物权说熊玉梅教授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一经生效即可产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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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因为离婚而消灭,财产共有的地位与基础已不复存在,如否认离婚协议关于房产权属约定的物权效力。

则割裂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因此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应当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

案例一中的一审法院同样持此观点,认为钟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享有该房屋之物权,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物权期待权说我国法律对于物权期待权尚无明确规定。

德国法学理论通常将期待权界定为“对财产权利取得的期待已经到了十分确定的程度。以至于完全可将其视为是一种现成的财产权利去实施各种类型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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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向阳认为,物权期待权是物的受让人期待成为物的所有权人的权利。

王泽鉴认为,期待权会在符合某种特定条件时发生,并保持存续状态,但是即便已经具备实现权利的部分条件,却仍未满足权利全部实现的一种权利状态。

关于期待权的适用在学界争议很大,是物权还是债权的性质之争,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的效力之争,一直未有定论。

债权说持普通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房屋产权的变动应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过户登记是产权发生变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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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既能维护交易稳定,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夫妻恶意逃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权利人根据离婚协议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只能对协议另一方,即名义权利人有效,而不能对抗对抗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故债权不能排除执行。

持优先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债务人离婚后,债权人与其发生的个人金钱债权,与约定权利人关于案涉房产发生权利冲突时,约定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在婚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领域,不应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外观当作判断物权变动的唯一标准,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分配场合中,应适当弱化不动产登记的强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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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分割协议与一般民事协议不同,其是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而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种类物之债,不具有排他效力。

在本案中的地位也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对房产并不存在信赖利益,因此应优先保护房产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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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学说的评析对物权说的评判

物权说的观点与《民法典》第209条规定相冲突,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混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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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此处的“约束力”应为合同约束力,而非物权约束力,在双方离婚后还涉及协议的遵守与履行的问题。

只有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才能实现物权的转移,协议才真正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

可见最高法关于此争议已经给出明确解释,即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产生的仅仅是合同效力,如需取得物权,还需在分割协议生效后进一步履行过户手续,否则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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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该种理论很难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会导致虚假诉讼,不宜作为类案审理的参照。

对物权期待权说的评判,目前认定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期待权有失恰当。我国现行法对物权期待权并无明确规定,没有确定的适用条件和审查标准。

贸然适用似有无法可依之嫌。但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将案外人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物权期待权,将该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进行比较,得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结论。

可见我国关于物权期待权理论与实践脱节,而且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随意使用物权期待权概念极易导致裁判混乱,不利于交易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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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的大胆适用需以严密的理论为支撑,在我国尚未对物权期待权做出明确规定之前,直接将案外人的权利定性为物权期待权,似有不妥之处。

现阶段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使用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

对债权说的评判,普通债权说观点虽强调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合同约束力,并坚持了物权登记原则,但无疑忽略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身份属性。

相当于否定了约定房产归属人的权利,对约定权利人显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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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一论断本身没有问题,但未能有效化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面对的核心矛盾,即各方当事人何者权利更为优先。

优先债权说观点值得肯定,此观点充分尊重了物权法定原则,认为涉案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变动效力,案外人享有的是请求被执行人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该权利本质上仍为债权。

在此基础上,法院将申请人与案外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成立的时间、内容、性质及权利来源进行对比。

进而认定案外人对房屋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到保护,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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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债权效力,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物权效力,仅具有债权效力,有如下几点理由。

首先,因离婚协议导致房屋产权移转的,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权利人如要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必须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此才能体现出对物权变动规则的尊重。

其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异同前已论述,两者在生效时间、订立目的方面有本质上的区别,生效形式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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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物权变动规则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领域不宜适用,故而它也不适用《民法典》第209条但书部分的例外规定。

再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仅产生民法意义上的协议约束力。

因此,在房产办理变更手续之前,房产约定权利人尚未取得物权,只有在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后,房产物权才会发生移转,此时约定权利人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另外,即便约定权利人依据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控制和占有,也不能据此认定约定权利人是房产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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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此观点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是否占有房屋不影响物权变动规则。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是变更登记请求权,此权利为债权。

另一方面,尽管执行与审判程序适用法律不同,但在学理上两种程序也应保持协调,约定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确有特殊之处,但也不宜给予其物权人的身份。

否则便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若认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有物权效力,极有可能引发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据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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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种方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

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中分析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并对该债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了合理论证。

可见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我国审判实务基本持否定态度。

综上,案外人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向被执行人主张办理更名手续,此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该债权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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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强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越能使人们重视登记簿的作用,规范取得物权的程序,加强对公示的信任,才能促进不动产公信力制度的形成。

反之,如认可未经登记相对人也能享有不动产物权,将会导致人们怠于登记而寄希望于法律的特殊保护。

无疑是对既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巨大冲击,最终无法形成登记公信力制度,物权法定原则不宜被轻易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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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权利人享有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权利,该权利本质上仍为债权,只是通过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进行对比。

得出了约定权利人对讼争房产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普通金钱债权的结论。因此在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对房产进行分割,约定权利人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取得房产物权,其仅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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