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普法 | 合同纠纷/合同遇到僵局情形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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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怎么理解

合同僵局是指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达成新的协议,从而陷入一种无法解决问题的状态。这种状态可能由以下几种原因引起:

1. 不可抗力因素:例如战争、火灾、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等因素,这些因素可能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需要调整合同内容。

2. 违约行为:当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违约方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认为对方的索赔不合理,也会导致合同僵局的出现。

3. 争议解决不了:如果双方对于某些关键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例如价格、质量、交付时间等,也无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就会导致合同僵局的产生。

为了避免合同僵局的发生,双方应该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审查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尽可能规避风险;同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要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商,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如果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双方应该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包括重新协商协议、调整合同内容或者寻求第三方调解等方式来打破僵局,避免损失扩大。

案例一

2018年的暑假,某公司与尚未成年的小王和小钟的父母签署了一份艺人合同,合同期限12年。

后小王于2018年暑假结束后返回原籍就读普通高中。

2019年8月,小钟委托律师向经纪公司发函解除合同。2019年12月,小钟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这份艺人合同。

我们首先来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合同僵局。简而言之,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本有解除权却有意不行使,背离诚信、公平及禁止权利滥用诸项原则,合同存续下去,债务人仍负给付义务乃至违约责任,显失公平。陷入这种境况下的合同关系就被称作为合同僵局。

那么,合同僵局有哪些情形呢?以实际履行为审视的基点,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一是合同已经不能履行

二是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

三是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

四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经催告仍然如此。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存在履行障碍的合同都会形成僵局。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僵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无解除权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通常表现为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且这种履行不能状态从一般意义上已经失去了消除障碍的可能。

第三,有解除权人坚持不行使解除权。

(一)

那么,以我们开始提到的未成年艺人要求解约的案件为例,一起来回顾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定义。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客观违约行为是存在的,在责任承担时,可以理解为因不可抗力阻却了其违法性。

情势变更,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情势变更原则,已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固定下来,它也被视为最早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

但是,无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强调的都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从而构成契约信守原则的例外制度。

(二)

我们知道,在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较为普遍的认知。无论是从我国合同法立法的背景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都指向这一结论。所以,当我们案例1中的小钟以违约方的身份要求解除合同时,既不能行使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也不能援引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在理解合同僵局时,更容易与之产生混淆的是情势变更。我们来看情势变更成立的要件。

其一是合同成立以后交易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是基于客观原因而不存在当事人主观违约的情形。

其二是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尚能履行,只是这种履行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其三是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均无过错。因此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将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风险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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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为破解合同僵局所进行的尝试和观点

正是由于此前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合同僵局的破解需要诉诸于法官在现实情境下进行法律的续造。

所以,接下来的第二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某公司建成时代商场,后与250余户小业主分别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冯某是业主之一。

由于购物中心经营不善停业。公司欲对商场的整体布局、经营方向等进行全面调整,遂与小业主们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着手施工。

但冯某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致使整个购物中心整改方案搁浅,面积为8万平方米的时代广场因此闲置。新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那么法院最终的判决是什么呢?

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同时判令新宇公司在解除合同后,除返还房款、商铺增值款外,另补偿45万元。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阐释,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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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80条第二款的诞生和具体适用

民法典580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为了解决困扰司法实务已久的合同僵局法律适用困境。

具体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我们知道580条第一款来自于合同法第110条,它规定了非金钱给付之债请求实际履行的除外情形,

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这个条款是一项排除履行规则。但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违约的债务人已无法履行合同,他只能根据合同法110条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而我们知道抗辩权的属性是消极、被动的。如果守约方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基于继续履行的被动防御权利就没有了用武之地。也就是说,发生合同僵局时,守约方有解除权但不行使,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

制定中的民法典尝试回应实践需求。

草案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三款这样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然而这个条款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理论界的热议。有专家学者提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僵局问题,但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的要求不符。

三审稿删去了这个条款。但合同僵局的破解问题始终是民法典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

到这里,我们回到今天最开始分享的案例1。

对于这份双方各执一词的艺人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一审认为,小王主张法定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小王的全部诉请。小王提起了上诉。

我们先揭晓大家最关心的终审判决结果。二审支持了小王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这为我们提炼合同僵局时,违约方进行救济的条件审查提供了参考。综合《民法典》580条《九民纪要》48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这样几个适用条件。

一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

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三是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能够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同时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以保障守约方不因合同终止而导致预期利益损失。所以,我们法院如果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条件的,还需释明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

回到我们的民法典580条第二款,我们不能将这个条文直接理解为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其实从这个条款最终安排的章节、采用的措辞中我们都能够体察到立法旨意的一些端倪。

第一,这个条款出现在违约责任章节,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节,意味着从合同法的体系来说,它属于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

第二,条文表述为“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进一步说明它是与其他违约救济形式并列的。

第三,强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意味着它是一项形成诉权,必须请求公权力机关作出裁判,与通常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行使方式上有所区别。

第四,这里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理解为不具有溯及力。

规则因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创设,亦将通过裁判经验的积累而成熟。

▏来源: 智都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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