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立遗嘱,国内不动产该何去何从?

国外立遗嘱,国内不动产该何去何从?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涉外民事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时有发生,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涉外遗嘱继承纠纷,涉及案件争议问题的识别、准据法的适用、外国法的查明等多方面问题。国外立下遗嘱,国内不动产该如何继承分割?与国内继承是否相同?在下文中寻找答案吧~

国外立遗嘱,国内不动产该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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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9)京01民终535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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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小刚、赵小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大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小芝、吴小明、吴小红(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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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审理涉外涉外遗嘱继承纠纷可遵循以下审判思路,第一步,识别案件争议问题,确定下一步应适用何种冲突规范。第二步,确定准据法为中国法还是外国法。第三步,法律查明。第四步,法律适用。其中适用外国法时因我国否认转致或反致,因此不适用外国的法律适用法。第五步,解决案件争议问题。在上述确定准据法、查明相关法律后,接下来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整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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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父与赵母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即吴大强、吴大成、吴小刚、赵小玉。吴父、赵母、吴大强、吴小刚、赵小玉均为澳大利亚国籍。吴大成与高小芝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即吴小明、吴小红。赵母与吴父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4年7月28日在澳大利亚去世。吴大成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

吴父自其单位分得北京市海淀区2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购买,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吴父名下。2005年5月25日,吴父、赵母分别授权吴小刚全权处理二人在北航的事宜。2007年3月22日,吴父、赵母就上述委托事宜另行制作委托书,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2009年7月18日,吴大强、吴大成、吴小刚、赵小玉签订《协议》,其中约定:“……爸妈在世时,他们的钱由兄弟姐妹各自记账、计算及支付上述爸妈所需的资金。爸妈过世后,兄弟姐妹各自计算自己处爸妈资金的余款,经其他兄弟姐妹认可后,列为爸妈的遗产”。

吴父留有所在国公证认证的《这是临终遗嘱》(以下简称吴父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为本人,居于新南威尔士州某路/某房。本人谨此撤销之前由本人在任何时间作出的所有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并宣布此为本人的临终遗嘱。本人指派本人儿子吴大强为本临终遗嘱的执行人和受托人,但若本人配偶先于本人离世,那么本人就指派本人儿媳STNA WU (化名)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本人将本人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何种性质位于何处,均遗赠并赠与我的受托人按照以下信托持有:1.偿还我的所有合法债务、葬礼和遗嘱费用、州遗产税、联邦遗产税以及所有其他在本人死亡后或因本人死亡而应当支付的任何税项或税款。2.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亦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An Zaro Wu(化名)持有。3.在本人该份遗嘱里,提及本人受托人之处指暂时的一名或数名受托人,而任何提及单数之处均包括复数,反之亦然;提及任何一个性别之处包括其他性别。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7日,落款处有吴父及见证人的签名。吴大强主张赵母留有遗嘱,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这是临终遗嘱》(以下简称赵母遗嘱),内容与吴父遗嘱相同。

吴大强主张吴小刚持有赵母工资194 900元、吴父工资687 260.90元,吴小刚认可其领取了二人的部分工资,但领取的钱款或用于二人日常花费、或用于房屋装修、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二人。吴大强主张涉案房屋自2005年起出租,且由吴小刚实际收取房租,吴小刚、赵小玉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其间有半年的装修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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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吴大强起诉请求:1、判令吴大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吴小刚向吴大强交付涉案房屋;3、吴大强依法继承赵母的退休金194 900元、吴父的退休金687 260.90元;4、吴大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005年10月至今的租金收益282 000元;5、对方承担翻译费用4241元。

高小芝、吴小明、吴小红辩称,同意吴大强的诉讼请求。

吴小刚、赵小玉辩称,被继承人吴父、赵母是澳大利亚国籍,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是新南威尔士州。新南威尔士州居民订立的遗嘱只对本州境内的财产有效,本案遗嘱对中国的遗产无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认定。遗嘱的执行人、受托人和受遗赠人都不是吴大强,遗嘱第六段中文翻译应为“由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保管遗产”,遗嘱的真正受遗赠人应该是第(2)条中的“said son”,符合这种关系的有三个儿子,未明确指出吴大强系唯一受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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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3956号民事判决:一、涉案房屋由吴大强继承,吴小刚、赵小玉、吴小红、吴小明、高小芝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二、吴小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吴大强;三、吴小刚返还吴大强应继承的吴父工资330 265.10元、赵母的工资48 776元、涉案房屋租金211 500元;四、吴小刚、赵小玉支付吴大强翻译费1414元,吴小红、吴小明、高小芝支付吴大强翻译费471元;五、驳回吴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吴小刚、赵小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1民终53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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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五项: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二、吴大强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四、本案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一、本案遗嘱是否有效

(一)对本案遗嘱争议问题的“识别”

作为可能适用域外法进行裁判的涉外案件,首先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确定案件争议的有关事实的性质是什么,从而才能确定到底应援引何种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该过程即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或“定性”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吴小刚和赵小玉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遗嘱不是不生效,而是依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以及司法机构文件的规定,《遗嘱》只对本州境内的遗产有效,对于境外的遗产,如果国家之间有协议的,应该另行订立国际遗嘱或者是遗产所在地国家的遗嘱。所以,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订立的遗嘱不能对处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发生效力。吴小刚和赵小玉援引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50条第(2)项之规定予以说明。该条款规定:如果以新南威尔士州境外的法律执行一个遗嘱,则该法律中“某类立嘱人必须遵守特别手续或遗嘱证人必须具备某些资格”的要求应仅被视为程序要求,不管是否有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处理。从国际私法理论的角度分析吴小刚和赵小玉的上述观点可知,二人的主张实质上是,如果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订立的一份遗嘱处分了境外财产,那么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故应适用财产所在地的中国法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这与吴小刚、赵小玉反复强调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中澳两国的司法管辖权的观点是一致的。因而,吴小刚、赵小玉所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识别为如下问题,即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国际私法中“反致”和“转致”制度,如果依据我国的冲突规范必须适用澳大利亚国法律,那么就必须适用其实体法解决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管该国是否存在冲突规范以及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为何。

(二)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吴父、赵母属于澳大利亚国公民,死亡地点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因此,依据上述冲突规范,本案应该适用澳大利亚国法律确定遗嘱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澳大利亚各州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因吴父、赵母居住地、死亡地均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故确定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为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律规范。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无异议。诉讼中,吴大强向法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吴小刚、赵小玉对该法案的真实有效性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具体准据法应确定为该法案。一审法院对外国法的查明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遗嘱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该条款直接排除了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和“转致”制度。因此,依据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识别,应根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确定该遗嘱的效力。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反复询问上诉人吴小刚、赵小玉该法案或其他法案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即当新南威尔士州的遗嘱涉及境外财产时,该遗嘱或该部分财产处理无效。吴小刚、赵小玉未能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经审查,该法案中对本案争议问题确无明确的规定。吴小刚、赵小玉所援引的法案第50条第(2)项的前提是“如新南威尔士州之外的法律适用于某遗嘱”,而本案是需要适用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规范,因此,该条款在本案无可适用性。同时,依据该法案第4条对遗嘱可处分的财产的规定,第5条立遗嘱的年龄规定以及第6条其他形式要件的规定等,本案所涉遗嘱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

另外,吴小刚、赵小玉在二审审理中认为,在新南威尔士州处理遗嘱案件,除了必须具有《遗嘱》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供《财产清单》并由司法机关进行《遗嘱认证》,三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吴大强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并不包含本案涉案房屋。根据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规定,如果死者在新南威尔士州境内没有财产,则不会授予遗嘱认证,因此,吴大强存在欺骗法院的行为,该遗嘱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依据吴小刚、赵小玉提供的翻译文件内容,遗嘱认证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一项法院命令,该命令确认死者的遗嘱是有效的,并允许遗嘱执行人按照死者的遗嘱所述分配财产。从该文件的表述并结合上述法案分析,遗嘱认证只是一种确认效力的程序,而非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因为法案中未规定只有经过司法认证,遗嘱方为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也认可遗嘱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地高级法院的认证仅是遗嘱执行的依据。因此,财产清单是否包含涉案房屋,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本案的遗嘱认证是否准确,都不涉及遗嘱本身的效力认定。

再者,吴小刚、赵小玉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因遗嘱订立时间久远需要更新遗嘱以及应订立国际遗嘱等理由,均不属于该法案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遗嘱效力认定。

综上所述,吴小刚、赵小玉关于遗嘱无效,应该适用中国法处理的意见,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吴大强是否属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

上诉人吴小刚、赵小玉否认吴大强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理由有二:一是遗嘱文本中的翻译有误。语句“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of my property both real and personal of whatsoever nature a wheresoever situate unto my trustee to hold upon the following trusts”的准确翻译应为“本人授权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何物位于何处,由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保管,按以下执行遗嘱”,遗嘱体现的是保管而非遗赠,但证据中的中文翻译却是“本人将本人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何种性质位于何处,均遗赠并赠予我的受托人按照以下信托持有”。二是遗嘱中第2条仅表明为“本人所述的儿子”,因被继承人子女较多,故该条文中“本人所述的儿子”指代不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刚、赵小玉的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院通过查阅《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单词“devise”的法律词义为遗赠,不动产遗赠。而“bequeath”的法律词义为(按遗嘱的)遗赠(财产)。遗嘱中出现的如此重要的法律词汇在吴小刚、赵小玉提供的翻译文本中竟没有任何体现,本院有理由质疑其提供的翻译文件的准确性。虽然本案未共同委托进行翻译,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上诉人吴大强提供的翻译件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第二,遗嘱第2条的内容是“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An zaro Wu 持有。”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吴小刚、赵小玉认可An zaro Wu是被上诉人吴大强之子,因此,从该句话的前后表述,完全可以确定“本人所述的儿子”即为被上诉人吴大强本人。

综上所述,吴小刚、赵小玉认为吴大强不属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

遗嘱是自然人在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对自己财产处分做出意思表示,安排与此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遗嘱的这一特征表明,立遗嘱的时间与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存在间隔,而自然人的财产变化自然会涉及到遗嘱内容的确定。本案中,虽然遗嘱的订立时间是在1995年9月7日,而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4日,但不能因处分时该房屋尚未取得,就认为遗嘱处分的内容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依据新南威尔士州《2006年继承法》第4条之规定,个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因此,本案遗嘱处分其未来的可得财产合法有效。当然,亦不能以此认为遗嘱没有处理本案的涉案房屋。

关于吴小刚、赵小玉所述的在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进行遗嘱认证时,被上诉人吴大强所提供的财产清单上并无本案涉案房屋,因此可以证明遗嘱并不涉及本案涉案房屋的理由,本院认为,吴大强虽然在提供的财产清单上未列明中国境内的房产,但诉讼中吴大强对此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认为财产清单范围和实际财产范围并不需要一致。吴小刚、赵小玉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指明该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而,仅仅以财产清单与实际财产范围不符便认为遗嘱未处分涉案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小刚、赵小玉为了证明父母退休工资以及房屋租赁收益的花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对吴小刚自己记录以及无原件的部分,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对于房屋的购买等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关联性。对于房屋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吴小刚掌管着父母的退休工资以及房屋租金,对于相关的花费一方面需要有父母的确认,另一方面在对房屋进行重大修缮时应得到父母的同意,父母一方去世后亦有义务通知其他子女。本案中吴小刚所提供的花费等情况或缺乏证据原件,或属于自己记录,或者其他子女并不知晓,对具体的花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吴小刚、赵小玉的该主张欠缺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在确定返还数额时是以2009年为界限,但事实上,吴小刚取款和租赁房屋的事实从2005年之后就已经开始,虽然吴大强等人未提出上诉,但在吴小刚对花费欠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此种因素,对吴小刚、赵小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吴小刚、赵小玉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审限拖延审理、未按程序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归纳争议焦点释明举证责任、未全额收取诉讼费用等问题,要求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逾期提供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当然效果,故而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的截止时间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而非吴小刚、赵小玉所述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审限规定的限制,故吴小刚、赵小玉认为一审拖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吴小刚、赵小玉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外立遗嘱,国内不动产该何去何从?

王国庆,现任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家事审判庭)副庭长。2008、2010和2016年三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在2019年北京法院司法业务技能比赛中获得民事审判组第一名,获评“民事审判业务标兵”称号。2020年4月,王国庆审判团队荣获“北京市法院先进审判团队”称号。本案系王国庆法官参加北京法院第五届司法业务技能比赛参赛案例。

供稿: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

编辑: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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