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 | 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时的责任划分

案说合同法 | 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时的责任划分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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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分包资质的洪某,故应当对郭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2.A公司受洪某委托为其购买员工意外保险,并已经收取保险费用,故因A公司过错致使理赔不能的范围应当由A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洪某与A公司以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法律关系图】

案说合同法 | 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时的责任划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T519: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诉讼主体】

原告:A公司。

被告:洪某。

第三人:郭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5日,A公司(甲方)与洪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A公司将上述楼的铝合金玻璃栏板安装清包给洪某。2021年4月14日,郭某在工地安装门窗时摔下6米多深的通风采光井中导致受伤。2022年6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由洪某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由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洪某未支付,由A公司承担。现原告A公司诉被告洪某,第三人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赔偿款及各种费用合计36485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358655.75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LPR一年期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00.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LPR一年期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事实与理由:A公司与洪某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9号院30–33#号楼、39#号楼-55#号楼、57–62#楼、644-71#号楼铝合金玻璃栏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洪某,郭某受雇于洪某在该项目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2021年4月14日下午,郭某在苏州工地安装门窗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4月15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1年5月11日转院至枣庄市立医院治疗,2021年5月15日出院,A公司在此期间共计垫付212523.24元。后郭某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郭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91243.06元,洪某与A公司连带承担90%责任,共计352118.75元,A公司已经支付了212523.24元,还应支付139595.51元。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39595.51元。二、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枣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郭某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洪某未进行任何赔偿,该赔偿款全部由A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进行支付。A公司已向郭某支付各项损失352118.75,并支付诉讼费6537元,合计358655.75元。2023年3月30日,因为郭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向山东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75.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洪某作为郭某的雇主,郭某的损失明显应由洪某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失,由洪某(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若法院判决A公司(甲方)承担,A公司(甲方)有权向洪某(乙方)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

洪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对洪某的起诉。即A公司向郭某已经赔偿364856.3元,要求洪某全额给付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洪某是一个农民工,所谓施工队是一个出卖劳力的打工团队,在建筑施工中,由于这类施工队不是企业,没有任何资质,每次接了劳务活,结算了工程款,均是按大小工的区分一次性发完。2020年12月,A公司雇佣去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开始没有签定合同,后来不发工资,说没有合同就没有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工资有保障,本人个人就代表一起打工的农民工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名义上是分包,实际上还是给A公司务工。鉴于上述基本事实,分包合同在郭某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山东省枣庄市【】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因分包合同的分包方没有资质,合同是无效的,现A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向洪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没有资质,认为洪某是郭某的雇主也没有依据,洪某与郭某之间没有雇主与雇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没有赔偿的法定义务。在工地做工时,A公司要求每人都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说是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洪某认为A公司已为农民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现郭某出了意外,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如A公司没有为工人购买保险,那A公司就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故对此事故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A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危险作业区域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该公司违规没有采取任何拉网等防范高坠的安全措施,这是导致郭某从高处坠落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损害赔偿的直接因果关系、过错等规定,郭某意外受伤也应由A公司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洪某只是A公司承保工程施工工地的一民农民工,施工队伍只是为了做工临时组织的,名为分包,实则是A公司为方便管理农民工队伍,规避意外风险的一个形式而已,A公司作为一个注册的专业公司,负有为工人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果按规定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起事故不会引发赔偿纠纷,据此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洪某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洪某及郭某的户籍信息查询、《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回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A公司(甲方)与洪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A公司将上述楼的铝合金玻璃栏板安装清包给洪某。合同的第六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第(12)项约定:“乙方负有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乙方必须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或乙方提供需要购买保险人员明细委托甲方代为购买意外保险,保险费从安装费中扣除,无保险人员一律杜绝进入工地施工。(如果乙方已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需提供相对应人员有限期内保单复印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人员、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若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

2021年4月14日,郭某在工地安装门窗时摔下6米多深的通风采光井中导致受伤。2021年11月18日,郭某在治疗结束后以洪某、A公司等为被告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22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39595.51元;二、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洪某、A公司负担1546元。判决后,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中认定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洪某,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本案郭某提供劳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洪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施工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8月18日,A公司向郭某支付赔偿款及法院判决承担的受理费共计141141.51元。

2023年2月13日,郭某对于二次手续产生的费用再次以洪某、A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23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75.55元;二、被告被告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某、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3年3月27日,A公司向郭某支付赔偿款及法院判决承担的受理费共计6200.55元。

诉讼中,洪某称A公司让他们做工,是按一平方多少钱商谈的安装费用。在作业中,A公司将我们的身份证都拍了照片,给我们集体购买意外保险。

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案涉铝合金玻璃栏板安装结束的时间是到2022年5月份,安装的都是三层小别墅。公司是从事生产,但根据经营范围可以从事安装。公司的人员不多,根据安装活计的大小,如果是大活计一般要从外面找班组来安装。意外保险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当时告诉保险公司是给工地购买的,保险公司回复可以理赔。现在保险公司以郭某非A公司的员工,是洪某雇请的员工为由不同意理赔。

2023年3月21日,A公司以公司先垫付的款项212523.24元,及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147342.06元,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

另查,A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山东意象铝品科技有限公司。保障内容: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费22083.55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0元,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免赔额200元。保险费7916.45元。保险费30000元。特别约定: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日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免赔5天,最长不超过90天。保险人员为铝制品生产工人。清单内人员出险时若非被保险人的雇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单用的伤残赔偿比例表如下:……十级伤残1%。后A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申请理赔。2022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受伤人员郭某非被保险人的雇员为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向A公司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诉讼中,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在保险拒赔后,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5日,A公司与洪某签订《施工合同》已经【】民事判决、【】民事判决认定,案涉的铝合金玻璃栏板安装工程系A公司分包给洪某,且洪某在本案中也陈述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结算是按一平方多少钱进行结算的,故对洪某辩称案涉铝合金玻璃栏板安装工程非分包给自己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案涉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要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洪某根据合同的约定,委托A公司购买并提供需要购买保险人员的名单,但A公司购买的非意外保险系雇主责任保险,从而因郭某非A公司的员工导致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费已从洪某班组的安装费中扣除支付,A公司应对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A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理赔为90000元,误工费理赔为9000元,伤残理赔为5000元,共计104000元应先有A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人员、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若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但【】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洪某,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郭某提供劳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洪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施工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郭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A公司应在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承担责任后,对自身的过错及与洪某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法院酌定各为50%。A公司向郭某赔偿147342.06元,及现行垫付的款项212523.24元,共计359865.3元。对于剩余的款项255865.3元(359865.3元-104000元),A公司与洪某各承担127932.65元。对于A公司主张的利息。2022年8月18日,A公司给付了案件款141141.51元。2023年3月27日给付案件款6200.55元。对其要求的利息应分别按给付案件款时间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4832.375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以3100.2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A公司垫付款127932.65元(以124832.375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以3100.2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77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914元,由被告洪某负担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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