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原配偶: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徐某受王某所托,将王某货物运送至莫斯科,但途中因张某原因导致货物丢失,给王某造成巨大损失。徐某于2018年4月,向王某出具《结算单》,承认是因其过错导致王某损失,并承诺于2018年9月支付赔偿金,否则,按照每天0.05%支付违约金。后因徐某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王某于2019年委托京都律师事务所安璟律师起诉至北京法院。北京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8月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王某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徐某为躲避债务,已经与其配偶李某在《结算单》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依据离婚协议书将全部财产约定归李某所有。

为追索债务,王某在2021年向李某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就其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李某的代理律师提出几点答辩意见,首先,王某第一次向北京法院主张债权时,并未将李某作为被告,表明王某认可该债务为徐某个人债务,此次又以李某为被告,属于重复诉讼;其次,案涉债务属于徐某个人所负债务,李某并未签字确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案涉债务超出日常家庭支出,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裁判要旨

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两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未在《结算单》签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案外人徐某从事的主要职业就是运输业,其经营收益应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案外人徐某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将王某托运的货物丢失,系经营中的意外事件,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债务,并非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支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不是其个人非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赔偿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目前《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1、债权人起诉已离婚的债务人原配偶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即使徐某在债权人王某主张债权前已经与其原配偶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王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李某主张权利。

2、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类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类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不同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1)“共同签名或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此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夫妻一方以短信、微信、邮件等能证明其对另一方已形成的借款有合意或事后进行追认的,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或其配偶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或其配偶应当就其不属于“共同签名或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2)“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汕头两级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中指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要考虑举债目的及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要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可结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中将居民消费支出分为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和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等八大类及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综合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在其印发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2020.4)中指出,“家庭日常生活”应当具备“日常性”和“合理性”,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情况下即达到初步举证责任,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债务人及其配偶如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就其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债务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3)“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案例中,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需判断经营行为是否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如经营行为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在其印发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2020.4)中指出,“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具有举证责任。相较于“共同签名或共同意思表示”及“家庭日常生活”情况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较重。实践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家庭生活、经营情况因客观因素难以全面掌握,举证能力有限,如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债权人在债务形成的同时或在债务形成后进入诉讼程序前,需对债务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做必要的证据准备。

三、关于王某诉李某一案的诉讼策略及思考

基于上述的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王某作为债权人,在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采取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诉讼策略,强调债务人的经营收益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该债务并非借贷之债,而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而产生的赔偿之债,属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债务人之配偶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采纳了安璟律师的代理意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在李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赔偿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该案例为我们提供一个新的思路,即基于家庭日常生活而产生的赔偿之债,属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就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作者:安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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