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晚年再组伴侣现象说说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和继承

导读:

随着单身人群的渐多,加之我国逐渐步入老龄化时代,晚年找个老伴相互陪伴和照顾着走完人生下半场,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一种社会现象。当一方先去世,后去世一方在接受对方遗产时,经常出现和去世一方老人子女财产纠纷问题,有人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没有继承权,并且接受赠与也是无效和撤销等等,诸如此类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本文以浅显易懂的方式解读发生在未领取结婚登记的老伴之间,关于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关系。

从晚年再组伴侣现象说说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和继承

案例1:写有书面附义务条件的遗赠具有法律效力,当一方履行照顾义务,有权获得遗赠财产。

老刘头和张老太太在一次老年聚会中相识,二人均是丧偶多年,虽然都已年过七十,但二人身体都还健康,子女又都常年不在身边,都有想找个老伴陪伴自己晚年生活的意愿。考虑到双方子女都已成家立业,为避免今后发生复杂的财产和家庭成员之间的麻烦,二人商议只同居不领证,待到了身体有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各自儿女接走,相互不发生财产纠纷。

这样过了几年后,老刘头身体开始逐渐变差,需要经常去医院治病和日常照顾,几个儿女都表示工作繁忙无暇照顾自己的父亲,如果父亲愿意,可以写个书面协议,由张老太太负责照顾老头生养死葬,待百年之后,老头的财产都归于张老太太。老刘于是写下书面遗赠协议,由张老太太照顾他的晚年生活直到去世后埋葬,其个人全部财产全部归张老太太所有。没想到写下遗嘱不到两个月,老刘便因疾病晚期恶化去世,去世前将存款50万元全部转给张老太太。但此时老刘的儿女们不同意,上门吵闹要求张老太太归还财产,理由是:父亲去世的这么急,张老太太未尽到照顾义务,不应获得父亲的全部遗产。

法院判决:张老太太有权依照遗赠取得老刘的个人存款50万元,驳回其儿女的诉讼请求。

另一则案例则比较令人唏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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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徐老太太中年丧偶,待几个子女全部成家立业后,经人介绍认识老于头,老于退休前是县文化局干部,个人情趣高雅,退休金较高,有自己的住房,徐老太太很满意,于是二人商议,理由与上个案例一样,只同居不领证,所不同的是二人同居时间较长,到2023年于老头去世时,二人已经共同生活20年。期间,二人共同居住在老头的房子,后来老头的子女买房需要用钱,老头便将自己的房子卖了,卖房的钱全部给了自己儿女拿去置换房屋,自己和老太太俩人花钱住在租来的房子里。老头在2023年疫情过后骤然去世,未留有遗嘱。此时的老太太只好去儿子家生活,但想着和老于共同生活多年,落得一无所有甚至连自己的退休金都没有积攒下来的结局,心有不甘,要和老头的儿女打官司,想继承老头的部分遗产。

徐老太太能否通过继承获得遗产份额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关于继承的法律顺序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的男女因不具有法定是身份关系,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徐老太太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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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遗嘱和遗赠接受人身份。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遗产继承发生在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叫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发生在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属于遗赠。两者都属于遗嘱,都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所区别在于二者接受方式和受法律保护顺序不同。

遗赠是指把自己的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质上属于遗嘱,从法律效力强弱顺序上,遗赠扶养协议大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大于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只有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无论共同生活多少年,在没有书面遗赠的情况下,也不具有获得遗产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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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说说附义务的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附义务的遗赠,是指在遗嘱中附加照顾义务条件的赠与,这点与遗赠抚养协议有一定相似,都需要接受遗产人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否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但附义务的遗赠依然是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也是单务法律行为,而遗赠抚养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协议,是关于民事主体安排自己生养死葬、以及相对方接受该条件的双方民事协议。其区别在于,遗赠抚养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而附义务的遗赠并不会要求严格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因为作为单务法律行为一种,遗嘱的做出也同样遵循单务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即做出单务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如果单方做出对相对方较严苛或对等的义务,应该经过相对方的同意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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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老太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主张必要的遗产份额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必须是继承人身份,而徐老太并不属于继承人身份,即便符合前两个条件,也无法通过继承取得后老伴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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