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管理师 | 离婚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同时该约定必须明确,且不可只概括描述“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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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二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翠花向二娃支付离婚补偿金12万元;

2.判令翠花支付上述12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从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判令翠花支付二娃律师费3万元;

4.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4000元)、诉讼费由翠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娃与翠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20年7月17日双方在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包括“(4)因男方在婚前婚后生活和事业上给予女方极大的照顾与财力帮助,介于男方的无私付出,现双方约定离婚后女方给予男方部分补偿,将偿还男方贰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离婚后一个月内,女方偿还男方壹拾万元整,离婚后一年内女方将偿还男方剩下的壹拾万元整,总计女方偿还男方贰拾万元整,还款方式已相互协商一致”;

《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翠花于2020年7月19日支付原告5万元,附言为“婚后约定还款第一笔”;2020年8月29日,被告支付3万元,附言为“第二笔付款”。

为提起本案诉讼,二娃(甲方)于2022年5月13日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童某律师及其团队人员在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代理费按件收取,共计30000元,当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为二娃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二娃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5月7日,二娃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附言为“律师费费用”。

此外,二娃起诉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2)京0114财保336号,申请保全标的为15万元,二娃交纳保全费1270元。二娃主张保全担保费4000元,并提交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两张,一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诉讼责任险发票(开票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一张为江苏中臣信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

根据(2022)京0114财保33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二娃提供的担保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保单号为×1,该担保载明保险费费为1500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针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处理等内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二娃、翠花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翠花给予二娃补偿20万元,该约定清晰明了、并无歧义,翠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处理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重要问题时,其应当充分认识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文件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对所签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与自身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更应慎之又慎,而非事后以非真实意思表示拒绝履行,二娃、翠花基于案涉《离婚协议书》已办理离婚、且翠花告已经实际给付二娃补偿款8万元,即已部分履行,故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翠花答辩时提出的该《离婚协议书》无效、该20万元属于无偿赠与可撤销、支付20万元显失公平等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离婚协议书》约定补偿款20万元分两次付清,离婚后一个月内女方偿还男方10万元,离婚后一年内女方将偿还男方剩下的10万元,但翠花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故二娃主张自2021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按照同期LPR计算并未过高,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法院以同期一年期LPR为准。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一节,《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故二娃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关于律师费的金额,二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等,足以证明二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故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翠花抗辩称律师费过高一节,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2018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结合翠花欠付二娃的金额,法院认为二娃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显著过分高于市场一般标准,故法院对翠花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担保费,根据保单可知,二娃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保单费为1500元,二娃提交的江苏中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该金额不予支持。

遂于2022年9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翠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娃《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补偿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翠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娃律师费3万元;

三、翠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

四、驳回二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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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翠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1.本案律师费系因二娃在债务到期后未催告翠花,直接起诉而产生,属于我国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的,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案涉律师费是由二娃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二娃自行承担。

2.本案中双方关于离婚意愿及财产分割方面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案情事实简单,3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

翠花答辩: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翠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情况,应按协议履行。

通过一审中采取保全措施来看,翠花具有履行债务能力。

律师费标准符合《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翠花是否应当支付二娃案涉律师费及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当事人因离婚就相关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二娃、翠花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翠花没有按期足额给付二娃协议约定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二娃起诉追偿发生的律师费。就翠花上诉认为,二娃未经催告就起诉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二娃并无法定义务再行催告,对翠花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就律师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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