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的变与不变(五)

来源: 法律之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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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公司法》中没有设立人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发起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对发起人有明确的定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公司法》对因设立公司的责任问题有规定,最高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至5条对该内容又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与《民法典》一致,《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

围绕公司设立的问题,涉及三方民事主体:公司、发起人、第三人;涉及四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发起人及公司之间。围绕上述主体及其间的关系,《民法典》《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1.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无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拟设立公司名义,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及获得的货币或者实物财产,在公司成立后,均属于公司。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如相对人为善意且公司承担责任后,公司可以再向发起人追偿。

2.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在公司未成立时,其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受,发起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各自为一定民事行为,共同完成设立公司的任务,其间关系特征,符合《民法典》第967条关于合伙合同关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活动,发起人团体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在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在其内部,应再按约定的方式或按约定的对拟设立公司的投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的,均等份额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应根据过错情况,由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的费用和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来说,在公司未成立时,可以落实的民事主体只能是发起人,第三人可以主张发起人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仅对签订的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只能主张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不得主张合伙人团体共同承担,但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除有特殊约定的以外,第三人可以向发起人团体主张权利。

4.第三人与公司及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继,第三人自愿认可公司承继的,对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是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有选择权。因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三人选择后,仍按原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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