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码标价”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几点思考

“明码标价”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几点思考

价格违法执法是新一轮机构改革中,市场监管部门新增加的行政职能。在执法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方面一些的疑问。为此,小编专门整理了一些没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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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领域违法所得没收情形

“明码标价”违法所得的法律条文有:1.《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在此,专门对“明码标价”行为中的违法所得和多收价款进行论述。

初看,只要是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都会产生违法所得。实则不然,真正产生违法所得,只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这一种情形。第一,中国人大网《价格法释义》第四十一条有如下内容“在明码标价时违反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又实行加价,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又加收费用”。第二,《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第二条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第六条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第三,价格执法职能未划转之前,从发改部门对明码标价的行政处罚案件来看(浙江省案件公示系统),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情形,都未没收违法所得。第四,未明码标价(不标价)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指“某一具体商品或具体服务”本身“无标价”或标注不规范,但整个交易过程是当事双方在意思自治下订立的合同,其行为只是针对商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行为瑕疵作出一定程度的惩戒,故“无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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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先退还后没收情形

关于多收价款和违法所得之间的关系,从概念范围看,多收价款范畴大于违法所得,只有下列情形【《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0〕804号、经营者的下列多收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论处:(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多付价款的;(二)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能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三)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四)经公告无法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五)其他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多收价款。】产生违法所得。从时间先后看,没收违法所得晚于多收价款。根据中国人大网《价格法释义》第三十九条内容“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首先是责令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然后是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依法强制收缴经营者的非法收入”。退还多收价款是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多收价款只是在无法退还或者不应退还的情形下才被确认为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对拥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部门而言,《行政处罚法》是依法执法的母法。《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它是财产罚,是收缴当事人不应得的违法收入,剥夺其非法占有的财产,是强迫当事人恢复违法前状态的一种措施。通篇阅读《行政处罚法》全文可知,对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立没有特别限制。因此,处置方式也非常明确,没收的违法所得一盖全部上缴国库。当事人退还违法所得给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实质是在行政法中加入了民事范畴(补偿性)属性。没收违法所得的责任具有对受害人补偿的性质,也是一种对违法行为所生之债予以清偿的经济制裁措施。诸如经济法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中的退还违法所得,应该说是在行政处罚中引入或参考了《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退赔处理机制,它本身不是行政处罚,而是惩戒当事人扰乱市场秩序同时给予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救济。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体现了在公权的程序中保障私权、执法为民的理念。

由于价格类违法行为的具体违法所得更为直接、更能量化,更直白地反映出消费者受损的经济利益。《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先应当退还消费者,已经退还的将不再予以没收而上缴国库;逾期不退还的,才使用公权力的强制性、权威性来没收进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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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类似表述。

(一)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里的第一个违法所得和第二个违法所得,有不同的范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那么则可认为,第一个违法所得是当事人退还消费者后剩余的多收价款(未退还则为全部,全部退还为0);第二个违法所得是作为罚款的计算依据,按照罚款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惩戒与剥夺,结合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的要求,这里的违法所得应是全部的多收价款(未退还前)。

(二)没有违法所得。《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1. 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2. 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3. 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4. 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其中,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为什么视为没有违法所得?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释义》对第九条作如何如下解释:本条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在保障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从快实施行政处罚,迅速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本条第(一)(二)(三)项字面意思明确,易于理解。第(四)项“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是指经营者将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全部退还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本条规定的是“可以”适用,不是“应当”适用。所以,它是一种行政应急性规定。目前本办法这条规定在常态下不能适用,应当慎重使用。

来源:法言法语话市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明码标价”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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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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