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欧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孙某诉欧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知。

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主张,在符合前述规定的前提下,解除婚姻关系后也能另行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其中,“欺诈性抚养”则是当事人离婚后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

欺诈性抚养是指,夫妻一方(通常指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生子。

并在夫妻另一方(通常指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婚生子的名义交由夫妻二人抚养,使得受害方误将他人的子女当成自己亲生子女进行抚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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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4年4月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欧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取名孙某婷(2005 年出生),儿子取名孙某航(2009年5月出生)。

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通过协议离婚,约定:

“女儿孙某婷五岁半由男方孙某抚养,儿子孙某航1岁由女方欧某抚养,离婚后子女两个在双方父母家都可以居住,双方都不得干涉。

子、女两个都还小,由女方带领,男方给与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孙某发现儿子孙某航的五官轮廓跟自己有很大差别,并且也多次听到儿子孙某航不是自己亲生的传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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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认为,被告欧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怀孕生子,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

并且,既然原告孙某与孙某航之间没有亲子关系,那么原告孙某就没有对孙某航进行抚养的义务。

据此,原告孙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欧某在婚内所生儿子孙某航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并责令被告欧某赔偿原告孙某抚养费2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216.5元,共计1460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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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例的案情及裁判要旨可知,本案最大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孙某在登记离婚一年后主张损害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孙某与被告欧某在 2010年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于2018年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被告欧某在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多次主张,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原告孙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再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欧某是基于感情不和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并非因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的离婚,因此孙某在离婚登记后提出损害赔偿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关于一年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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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欺诈性抚养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自2001年以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始实施,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了4种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再加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其中几种适用情形进行了解释说明,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窄、举证难度大,没有达到该制度的立法初衷,在《民法典》出台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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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婚姻法》第46条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适用范围较窄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突破了《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如本文选取的样本案例。

但是多数法院还是认为,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应当依照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处理,并因此驳回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依照侵权法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情形,如果仅以该规定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那么,因其他过错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便无法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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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通常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私密空间,如果没有因此导致怀孕生子,一般很难被第三人发现。

并且,若婚外性行为没有达到重婚或同居的程度,无过错方也很难收集相对方婚内出轨的证据,因此,结合样本案例的案情,本文主要对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怀孕生子的行为,即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讨论。

关于欺诈性抚养的性质,笔者认为,从伦理道德上分析,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婚姻家庭秩序,给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从法律规定上分析,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 1043 条①规定的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

以及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分崩离析、夫妻走向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

予以考虑,欺诈性抚养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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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性抚养为由要求返还抚养费的法定依据

从欺诈性抚养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将欺诈性抚养定性为侵权行为是合理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165 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过错包含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的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均受到损害,尤其对受欺诈方精神上的打击,是无法弥补的。

通过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维护受欺诈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可以纠正欺诈方违法获利的结果,也能对欺诈方的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进行批判、否定。

因此,笔者认为,欺诈性抚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过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救济受欺诈方的损害能够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欺诈性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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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 65 份裁判文书中,不同法院对于涉及欺诈性抚养的案件,将其案由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继承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等。

笔者认为,欺诈性抚养案件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因此将欺诈性抚养案件定性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抚养费纠纷等并无问题。

但是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欺诈性抚养的实质为侵权,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抚养费返还事项进行裁决。

由此可以看出,欺诈性抚养纠纷案件正在逐年递增,若不明确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恐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混乱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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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婚姻法》第 46 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救济。

但是该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仍存在较多弊端,尤其是适用范围较窄的问题,致使该制度不能很好的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和目的。

鉴于《民法典》第 1091条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的重大修订,即在该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列举式+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增加了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弥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窄的问题。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我国的民事案由之一,指在离婚后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一类案件,而欺诈性抚养则是离婚后主张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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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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