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成立与效力的16个规则详解(最新)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01、聂某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指导案例179号)

裁判要旨:

Ⅰ、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2018)京01民终5911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某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167号)

02、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能够认定为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答:对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其与用人单位认定成立劳动关系。

(1)若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可认定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若在校生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俭学,则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若劳动者(在校生)应聘时如实陈述自身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对方系尚未毕业的学生,仍然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则应认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并无招录在校生或者应届毕业生的意愿,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隐瞒自己尚未毕业等真实情况的,则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3)如果用人单位明确将获得某种学位作为录用条件,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该学位,双方明确约定劳动者取得相应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的,则在劳动者取得该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若劳动者未能如期取得该学位,劳动合同不生效。

(4)具备上述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之一,还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条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

03、如何认定网约货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以上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体现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由于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须由刘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刘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进行奖惩;刘某须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刘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与此同时,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存在差异,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此类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因此,其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04、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在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形式要件之同时,亦应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诸如是否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既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亦具有自身的法律特性,特别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职业上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质,也是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最为关键的实质要件。基于此,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即是其从属性,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32期

05、如何认定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根据《关于发布智能制造工程技术人员等职业信息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7号)相关规定,网约配送员是指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等,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按照平台智能规划路线,在一定时间内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服务人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根据平台不同用工形式,在劳动关系情形外,还明确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及相应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本案中,徐某在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与某科技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查明某科技公司是否对徐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从用工事实看,徐某须遵守某科技公司制定的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某科技公司掌握徐某从事网约配送业务所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徐某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虽然徐某依托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较弱。综上,虽然某科技公司通过平台对徐某进行一定的劳动管理,但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对徐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约配送员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群体,如何维护好其劳动保障权益也频频引发舆论热议。在网约配送行业中,平台企业对网约配送员存在多种组织和管理模式。在类似本案的模式中,平台向非特定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不对配送员的上线接单时间和接单量作任何要求,但与此同时,平台企业制定统一的配送服务规则和服务费结算标准,通过设定算法对配送员的配送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并将配送时长、客户评价等作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一方面,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加自由,不再受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组织体系;另一方面,平台企业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打破了传统用工方式的时空限制,对劳动者实现了更加精细的用工管理。对此,《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明确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指出相关部门应指导企业与该类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逐步推动将该类劳动者纳入最低工资、休息休假等制度保障范围。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应在区分各类情形的基础上分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并积极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政策,进一步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充分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06、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有关欺诈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往往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合同并不受一定期限的限制。相比较而言,《合同法》对于欺诈签订的合同,赋予受欺诈方合同解除权并受一定期限的限制,而非合同无效请求权,所以因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现行《劳动合同法》未就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明确规定行使期限的情况下,不能准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

07、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参加公司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的条款,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方式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是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授权范围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且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薪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不受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08、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效力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从上述条款可知,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相关信息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重要影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既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也规定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或者虚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应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学历、学位、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也即不能任意扩大用人单位知情权及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外延。

本案中,“计算机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等情况与网络公司招聘的网络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工作完成效果有密切关联性,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赵某在应聘时故意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致使网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网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三十九条有关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可以单方解除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既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基本道德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合法、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

09、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答:“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 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劳动法实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释。因此,临时工与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

10、外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通过劳务公司招用网约配送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内容看,某货运代理公司将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某劳务公司,应当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具体的用工组织和管理工作。但从本案用工事实看,某劳务公司并未对何某等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货运代理公司虽然未与何某订立书面协议,却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因此,应当根据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的劳动管理程度,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按时到站点考勤;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执行配送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何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货运代理公司根据单方制定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向何某按月结算服务费,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性。何某虽以平台名义从事配送任务,但某货运代理公司将其纳入站点的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也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部分配送站点承包经营企业形式上将配送员的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但实际上仍直接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通常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外包”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11、员工隐瞒婚姻状况入职是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蔡某珍与中唐艺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所谓欺诈,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人必须有告知的义务。因此,对于没有告知义务的隐瞒,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属于欺诈。

蔡某珍就职的岗位系“文案策划”,在公司的招聘启事中并未对婚姻状况有要求,且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珍的婚姻状况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联性,蔡某珍隐瞒婚姻状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退一步说,即使因蔡某珍隐瞒婚姻状况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其真实意思亦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的婚姻状况做出就业歧视行为,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司和蔡某珍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公司始终未与蔡某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蔡某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文号:(2019)闽01民终2420号

12、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或其用工合作企业订立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孙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项目承包协议》情况下,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法律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即企业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劳动者向企业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关系呈现明显的从属性;在第二种情形下,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均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从属”关系。

本案中,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某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某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在2020年9月6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边界更加模糊,劳动者的劳动形式、劳动时间、工作场所、取酬方式等更加灵活多样。一些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利用这一特点,一方面诱导或强迫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之订立合作协议;另一方面仍对劳动者进行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单方确定劳动规则、报酬标准等事项,以合作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对此,国务院印发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审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和从属性劳动,坚决防止“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责任,充分保障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13、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考察要素。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最低劳动年龄,且没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依法成立且存续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而非按照自己意志提供劳动,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合同、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实施奖惩。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劳动者有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成员的意思,用人单位亦有将劳动者纳为其组织成员进行管理的意思,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社会化劳动,具有较强分工性,劳动成果是形成用人单位最终产品的一个环节或者部分而非具有独立性。劳动者单独从事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并以劳动或者经营所形成的成果与用人单位的最终产品构成吸纳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劳动者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提供的劳动。

(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劳动关系兼有财产性属性和人身性属性,劳动者须本人提供劳动即为人身性属性的表现之一。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方面是信赖劳动者本人而非他人的劳动能力,一方面也为了能够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全程管理而非仅对劳动成果进行控制。如果劳动者将工作分包他人完成,则完全违背了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本目的。

(5)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在绝大多数劳动关系中,生产资料均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仅提供劳动给付并获取劳动报酬作为对价。在少数情况下,劳动者会自带某些生产资料提供劳动,但这些生产资料一般上均属辅助性质,不会影响到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而且,劳资双方一般会在成立劳动关系时对自带生产资料作出特别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则一律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

(6)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继续性而非一次性的。

劳动关系的持续性决定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必然是继续性而非一次性的,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与其他相近法律关系例如承揽关系的标志之一。

(7)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可以是自行支付,也可以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代付。劳动报酬是劳动给付的对价,其标准受到劳动基准法的规制,支付水平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给付的时间或者数量为基本衡量标准,呈现出长期基本稳定支付的特点,很少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保管劳动者的人事档案。

社会保险关系、档案保管关系等对于劳动者权益固然至关重要,但是这些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衍生性要素,只能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辅助性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我们可以确定有劳动关系必然会派生出社保关系、档案管理关系,但是不能认定有社保关系、档案管理关系就必然有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社保关系挂靠、档案委托管理等情况,容易造成认定劳动关系的混淆。

(9)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意欲成立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这是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观点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彬法官

14、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从属性”有无的审查要素——郭某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入职”经过、双方约定、收入来源、用工管理等方面入手。

首先,从“入职”经过而言,原告在查找兼职时获悉被告招募快递员的信息,对平台快递员的兼职属性有明确认知,主观上无与特定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接受劳动关系的意愿。

其次,从双方约定而言,原告在明知《合作协议》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完成了注册行为。

再次,从收入来源而言,双方并未约定底薪,“收入”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获利分配比例等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此期间亦从事其他工作,平台快递员并非其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

最后,从用工管理而言,原告对是否上线、是否抢单拥有绝对自主权,被告未曾进行管理。即使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仍然要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劳动,依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考勤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和要求,但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管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在认定网约工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时,裁判机关一方面不应对劳动关系加以宽泛认定,不应将网约工均归入劳动关系范畴,另一方面应当秉持和坚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初衷,对确实符合劳动关系的网约工依法确认其劳动者身份,给予其应有的劳动法律保护。

判断劳动关系有无应以“从属性”为标准进行个案实体审查,在判断“从属性”有无时,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入手:

(1)双方合意。应考量网约工是否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排除劳动关系,并对双方有无劳动用工管理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2)招录方式。如是否对个人体力、智力、岗位适应性、团队契合度等方面提出要求。

(3)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

(4)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通常网约工的订单获取模式可以分为抢单模式、“抢单+派单”模式、派单模式,三种不同模式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网约工的管理程度依次逐渐加强。

(5)工作时间、地点等劳动管理。如是否对网约工有工作时间要求、地域要求、业务考核及处罚,网约工是否有拒单自由。

(6)报酬构成模式及收益分配比例。如是否约定底薪以及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的收益分配比例。

(7)稳定性与排他性。即劳动者能否稳定地、持续地接受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动、取得报酬。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卷)

15、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是否属于劳动管理?

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从“管理”的主要目的看,企业除安排艺人从事演艺活动为其创造经济收益之外,还要对艺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使之获得相对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过劳动管理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以提升劳动者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从“管理”事项的确定看,企业对艺人的管理内容和程度通常由双方自主协商约定,艺人还可以就自身形象设计、发展规划和收益分红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与企业之间进行个性化协商的空间一般比较有限,劳动纪律、报酬标准、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通常由企业统一制定并普遍适用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此外,从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看,企业作为经纪人,一般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获取艺人创造的经济收益;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不以约定分成作为主要分配方式。综上,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可据此对两种法律关系予以区分。

本案中,通过《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也安排李某从事为其创造直接经济收益的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的直播时间及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李某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等事项有协商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与传统演艺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和价值多元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一些经纪公司沿袭传统方式与主播建立民事合作关系,以培养知名主播、组织主播参加各类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为主业,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但与此同时,一些企业招用网络主播的主要目的是开展“直播带货”业务,以网络直播手段推销各类产品,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更加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16、如何认定网约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认定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

本案中,宋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家政公司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在劳动管理方面,某家政公司要求宋某遵守其制定的工作规则,通过平台向宋某安排工作,并通过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宋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家政公司掌握宋某从事家政服务业所必需的用户需求信息,统一为宋某配备保洁工具,并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宋某以某家政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家政服务,某家政公司将宋某纳入其家政服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并通过禁止多平台就业等方式限制宋某进入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家政公司对宋某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双方以合作为名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事实优先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在传统家政企业运营模式中,家政企业主要在家政服务人员与客户之间起中介作用,通过介绍服务人员为客户提供家政服务收取中介费;家政企业与服务人员之间建立民事合作关系,企业不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不支付劳动报酬,家政服务工作内容及服务费用由服务人员与客户自行协商确定。为有效解决传统家政行业发展不规范等问题,《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指出,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各地落实该意见要求积极支持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在此类企业中,家政企业与客户直接订立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统一安排服务人员为客户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代发服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对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管理。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发生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当充分考虑家政服务行业特殊性,明确企业运营模式,查明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严格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以此对签订劳动合同和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形作出区分,据实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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