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地址变更但未告知债权人,仍向原地址送达效力如何认定?

债务人地址变更但未告知债权人,仍向原地址送达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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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5705号,玉溪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溪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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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溪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溪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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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工投公司、工融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公告对工投公司、工融公司不发生催收债务和通知送达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2017年11月27日,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银行)与信达公司共同在云南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进行催收时,工投公司、工融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不负有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不属于债务人。因此,公告对各保证人不发生催收债务和通知送达的法律效力。债权人红塔银行至今均未书面通知工投公司、工融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二、公证寄出对工投公司、工融公司不产生催收或通知送达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并未明确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所载地址约定为文书送达的地址,也未明确所载资料包含何种资料,故红塔银行与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不能视为各方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另,工投公司、工融公司于2012年1月已搬迁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玉元高速公路研和互通公路旁的云南省玉溪××大楼××楼,红塔银行对此是明知的。二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以EMS的方式向各保证人寄送《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应视为信达公司已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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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工投公司、工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错误。

本案中,认定工投公司、工融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信达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已通知工投公司、工融公司。工投公司、工融公司分别与红塔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2.10条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甲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根据前述约定,如《保证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发生变化,工投公司、工融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信达公司受让红塔银行的债权后,于2018年9月19日按《保证合同》记载的地址,经公证通过EMS的方式分别向工投公司、工融公司寄送《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

工投公司、工融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红塔银行营业部出具的《关于<关于说明工投公司、工融公司、玉溪研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三公司办公地址的函>的复函》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已将住所变更事宜通知了债权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工投公司、工融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玉溪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溪工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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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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