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新的证据)

何为新证据?

为防止在开庭审理中搞证据突袭,

或者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再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第一款: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231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68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诉证据规定》第51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8条规定: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31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68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31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所谓“新发现”的证据,

是指:

1)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

2)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具体而言,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

更不是当事人持有或控制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对比分析该条内容与新《证据规定》中的第51条第3款,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交叉的部分。

新《证据规定》第51条第3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必须为新发现的证据,也就是说即便不是新发现的反驳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院也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是新发现的反驳证据,也没有将其作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者旧《证据规定》中“新证据”的认定规则来处理;而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不是反驳证据的其他证据,新《证据规定》没有涉及。故而,笔者认为,对于没有涉及的部分,旧《证据规定》仍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所谓“客观原因”,

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是指无论如何也提供不了的证据,并非因当事人自身客观原因所致,即便是法院也无法为之。这里的“无法提供”比仅仅是因自身客观原因的理由更加充分,难度更大。这类证据一经提出就是新的证据,而非“视为”新的证据;同时这类证据不论是否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均必须经过审理。

3、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视为“新证据”的情形,旧《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

该情形中所指的证据是指本可以提供,但由于自身客观原因未能提供;

其次,该情形还要具备“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条件;

再者,该类证据本来不是新的证据,但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对比新《证据规定》中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可以发现,新《证据规定》并没有详细区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举证的具体情形,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予以认定处理。

故而,上述旧《证据规定》中的第2、3种情形或将被新《证据规定》的第52条所替代。

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1条)。

3、因诉争焦点变化而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最高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61号)。

案例:再审申请人B公司与被申请人A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61号观点: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诉争焦点发生变化,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而补充提交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认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往往会发生变化,而焦点的变化通常会影响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本身价值的判断,并进而影响证据的提交。本案中,A公司首先提交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材料以证明其使用的某某原料系外购,在B公司针对其购买的某某原料的购买数量提出质疑后,A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发票予以回应和反驳。可见,A公司未及时提交发票与双方关注焦点的变化密切相关,故而A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发票有正当理由。而且,在本案中,上述发票是认定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法院对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因此,如果在二审期间发现新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当然是直接提交给二审法院。这里,并不存在重新立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旧《证据规定》第44条)。

2、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3、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视为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4、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8条)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4)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视为情形)。

以上规定看出,

所谓“新证据”,可从一审程序和二审,及再审程序两个阶段来区分不同阶段新证据内容。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包涵有两种情形:

1.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下列两种情形:(1)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

(2)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

“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及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

4.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

5.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6.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7.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应当注意,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规定中的“新的证据”不适用“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的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还有,

二审中能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作的证言算不算新证据?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 第69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欲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必须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

在一审中,其未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却在二审中提出,原则上不应当得到准予。

即便得到二审法院的同意可以出庭作证,也要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

是证实一审开庭前就存在的事实,还是证明一审开庭后才发生的事实,若是前者,也不能视为新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如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

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未予以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的,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并可按新证据进行质证后,由法院考虑是否可以采纳。

新证据应在什么时候提出??

(一)一审程序中: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旧《证据规定》第42条)。

(二)二审程序中: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二审开庭时提出(旧《证据规定》第42条);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9条)。

(三)再审程序中: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旧《证据规定》第44条)。

三、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法院如何认定??

(一)一、二审“新证据”的认定首先,我们需要区分“新证据”与“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区别。

所谓“逾期”即指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逾期提供的证据并不都是新证据,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会认定为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法院会首先界定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1条):

1、对于满足法定“新证据”条件的,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旧《证据规定》第45条)。

实务中,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二审承办法官可以有两个选择,一是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改判;

二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对于不满足法定“新证据”条件的,法院将依照逾期提供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具体如下: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视为未逾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

(2)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

(3)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法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

(4)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1、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及认定顺序(1)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有两个:

一是新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能引起再审的新证据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要求。

关于“足以推翻”的界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足以推翻”应指新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判存在比较严重的错误,即证明原裁判存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基本事实以及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才应属于“足以推翻”的情形。

而一般瑕疵,如与案件权利义务无关的陈述性事实等问题,不应作为能够引起再审的新证据。

二是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7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7条第2款是关于有限的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才提交的证据,应以逾期提交的理由是否正当作为是否采纳的标准之一,而不应轻易以其逾期提交为由否定其证据资格。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对其所提供的新证据应当采纳,

对其不予处罚。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在原审未提交证据的理由或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的,则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认定时的先后顺序先进行实质标准的审查,即先审查新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其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再进行正当理由的审查,判断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

由于再审新证据事由的实质要件为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只有符合这一实质要件,才有进一步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理由正当性的必要。

2、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时法院的认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结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证据”的时间,判断其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05条)。

故而,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涉及到对再审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在成立“新证据”的前提下,如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证据”的时间在原裁判生效之后,则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为再审期限的起算点;反之,仍以原裁判生效之日为再审期限起算点。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属于非常规救济途径,目的是纠正已生效但确属错误的裁判。

因此,在纠错的同时,再审应当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的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实践中,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一般分为两个审查步骤:

(1)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201条的规定。不符合任何一个条件的,再审申请均会被驳回。

以上看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的主要为符合下列情形的证据: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四、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而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能否依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时,法官如何处理??

既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这说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二是认定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形下,二审法院的做法无非两种:

【1】如果认定事实错误,则直接改判;

【2】如果是认定事实不清,则发回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

但是在实务中,开庭审理此案期间,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初审法院判决结果的,二审承办法官可以有两个选择,

一是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改判;

二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第一种选择显然对原审法院的办案法官来说显示公平,因为他在初审开庭审理此案时,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其在二审时才提供的新证据。

因此,不能说原审法院的法官是办错了案件。但是,依据现行法院内部考核制度的规定,如果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就算是一审法院法官的错案,要被扣分,影响考核成绩。所以,二审法院一般情况不会选择直接改判,而是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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