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认定犯罪集团?

【裁判要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从犯罪人员组成到各自的分工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都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根据《刑法》中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规定分别认定处罚。

2、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已经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涉案金额做了区分,其他参加者在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中只要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时应对其按照从犯的规定处罚,这样处理不属于重复评价,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3、共同犯罪中在主犯未判决的情况下,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应该对其认定为从犯进行处罚。

【案情介绍】

2015年7月,被告人杨X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前台、兼任业务员期间,伙同肖X暋、肖X楠(均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和口头宣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具体作案方式如下:被告人杨X招揽到投资人后将投资人带到公司,由同案肖X暋、肖X楠与投资人进一步宣传并带客户去所谓的项目地点进行考察后签订相关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杨坤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员1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辩护意见】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1、杨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虽然杨X作为与投资人的直接接触人,但并不是吸纳资金主要行为的实行人,在以被告人肖X暋、肖X楠为首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被告人知道公司或个人都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的情况下,认为公司有营业执照就可以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的业务,不知道这种的行为的违法性后果,其主观方面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即明知没有资质而去参与从事相关业务,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与否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三个核心法律问题: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集团的认定问题。

第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区分了其他参加者涉案金额的情况下,能否再次对其他参加者区分主从犯?

第三、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判决,能否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认定为从犯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公诉人提出对于被告人杨X的金额只认定为一百万,而对肖某某等人的金额认定高达二千多万,在犯罪数额已经做了区分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再区分主从犯。该公诉意见混淆了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及其他参加者的分别处罚的规定和主从犯认定这两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犯罪集团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第二、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第三、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时候首要分子在纠结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第四、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第五、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犯罪人员组成、各自的分工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根据《刑法》中关于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规定分别认定处罚。

根据《解答》的规定,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该按照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故上述公诉人所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不同参与人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同已经是对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做了区分的公诉意见,只是对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成员在犯罪集团罪中所涉及的犯罪做的区分。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起到不同作用的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应区别对待,要综合犯罪分子作用的大小和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全面考量。做到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杨X作为与投资人的直接接触人,但并不是吸纳资金主要行为的实行人,被告人杨X在以被告人肖X暋、肖X楠为首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被告人杨X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万这部分的作用去认定为从犯,这并不涉及到重复评价的问题,而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也是对犯罪集团和从犯的法律概念在案件审理中的正确理解适用。

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判决可否对其他共同犯罪认定为从犯的问题,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主犯还未判决认定从犯不妥。如果在主犯的案件当中并没有提到主从犯,那案件整体上会受到影响,不利于事实统一评价和法律适用,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主犯虽未判决,只要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对指控犯罪事实举证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理由是现有法律虽未有明确直接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虽未判决可以对从犯定罪处罚的规定,但仍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寻得相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公诉案件,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上述法律条款从审理到作出判决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共同犯罪中在主犯未判决的情况下,只要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应该对其认定为从犯进行处罚,不能因其他主犯未判决而不审不判。这也符合刑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结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和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的基本司法要求。

综上,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与本案相关联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主犯虽未判决,但本案被告人杨坤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法应对其认定为从犯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案例索引:(2019)云0102刑初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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