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 申请伤情鉴定有没有次数限制?

案例精选 | 申请伤情鉴定有没有次数限制?

2011年12月13日,毕某与金某发生口角,金某及其妻子李某两人拳打脚踢毕某,后金某用铁锅锅底敲打毕某头部,后两人又将毕某推到在地,致使毕某全身多处受伤,两颗下切牙因外力松动,当时有短暂的意识丧失,持续约20分钟,于当日入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牙齿脱落、眼球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在家休养。后毕某报警后由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派出所侦查,委托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毕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毕某左右下切牙创伤性脱落,属轻伤。后金某不服伤情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城关区公安分局委托由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毕某的外伤不构成重伤或轻伤。理由是毕某的病历材料中没有口腔科会诊记录,因此不能说明被拔除的牙齿与本次损伤有关。

后毕某对甘肃省医疗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毕某因暴力致伤后,于当日以主因“头部外伤后头痛8小时”入住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于第二天即2011年12月14日即由神经科医生孟庆龙请求口腔科对毕某牙齿进行会诊,口腔科主治医生王彤于16日作出会诊诊断结论:下切牙松动三度,叩痛(-),牙周轻度红肿,为创伤性牙齿脱落。但因提供的送检材料中并无会诊记录,导致第二次伤情鉴定结论直接错误。也就是说送检材料的不完整和瑕疵,直接导致结论的错误。因此,现提出重新做伤情鉴定的申请,以维护毕某的合法权益。

火车站派出所最终以不能多次申请做伤情鉴定为由,驳回毕某的重新申请伤情鉴定的申请书。因本案定案结论是:不构成重伤或轻伤,因此毕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夫妇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思路

本案代理过程非常曲折,现就涉及到的问题及代理人的思路分析如下:

1.公安机关同意了金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却驳回了毕某重新鉴定的申请,那么有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对于伤情鉴定的次数,法律有无明确规定?)

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问题并不明确。

因此,就现行法律框架下,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就可以申请公安或检察机关重新鉴定。而本案中,第二次鉴定提供的鉴定材料错误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毕某申请重新鉴定,且理由充分:医院的会诊记录明确说明牙齿脱落是因暴力伤害的结果,而公安机关最终以鉴定次数限制为由,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值得商榷!

2.在最终确定鉴定结论不构成轻伤的情况下,毕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那么因果关系鉴定(即牙齿脱落与伤害之间)就是必要的鉴定?

在公安机关驳回毕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最终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确定案件性质为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调整思路,准备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所知,生效的伤情鉴定结论改变第一次鉴定轻伤结论的理由就是病历中无法确定牙齿脱落是本次伤害所致。那么,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即牙齿脱落与金某暴力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代理人及时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十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毕某因被告金某的暴力伤害导致创伤性牙齿脱落、眼球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的事实,但在争执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中,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总计38000余元。后被告金某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

延申思考

1.创伤治疗的及时、得力与否,直接影响外界因素对人体造成的后果,影响到损伤程度的鉴定。同时,由于临床诊治与法医学鉴定的依据、侧重点不同,导致许多重要证据的丢失,造成医疗纠纷。临床医务人员了解涉及伤情鉴定和患者诊治中的注意事项,对减少医疗纠纷、避免法律责任和有效地收集证据,均有重要意义。

(1)详尽、准确、及时地进行病案记录,为正确进行伤情鉴定提供重要依据。

(2)及时完善各项检查,以利伤情鉴定中准确把握损伤程度。

2. 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司法鉴定权混乱。一方面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公众对鉴定制度的信任度不高,当事人更是频繁行使申请重新鉴定权;另一方面,各种鉴定机构多渠道、多层次鉴定,不仅因重复鉴定而造成资源浪费,而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的效力问题,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

3.现行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实践中难以落实。例如,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践中有些医院并不执行。

4.对重新鉴定的效力问题、鉴定机构及次数限制均应予以详细规定。

(1)鉴定的效力。包括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两种情况。横向指公检法部门各有一套独立的鉴定系统,应以哪一家的鉴定结论为准?纵向指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是否当然优于下级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

(2)重新鉴定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可能从基层到中央历经层层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又不一致,究竟对鉴定次数应不应当作出限制,能否规定普通案件实行两级鉴定制,一次为初级鉴定,一次为上级复核?

  (3)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应在级别上高于原鉴定机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级别越低的奇怪现象,而级别较低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权威性不够,难以令对方当事人信服,从而成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

  (5)申请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这只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决定权,对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是否批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诉讼需要来确定。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未能很好地行使批准决定权,严格把好关。

  (6)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目前的实践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一般都会批准,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但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表示意见的机会。这样,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不一,对方当事人大都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表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5.对伤情鉴定应规定时效。本案中伤情鉴定结论是决定全案的关键证据。由于被害人人体重伤、轻伤的鉴定时间标准绝不能用“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一句话就打发了,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在肉体上,财产上受到多方面损害的同时不要再让被害人的心灵再受伤害。建议立法机关给人体重伤、轻伤案件的伤情鉴定,允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从被害人伤愈鉴定之日算起,一年时间为好。

—— END——

供稿/ 张振芳

编辑/ 佘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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