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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涉案标的大,遗产种类多,其特殊之处还在于原告主张继承的部分“遗产”—— “XX艺术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不属于个人遗产的范围,不可以“被继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由于本案的被继承人为甘肃省著名画家,本案历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在甘肃引起极大反响。最终,陈元律师团队在三次审理中全部胜诉,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保住了“XX艺术馆”没有被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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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系王甲之女儿。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3月8日因病去世。王某生前于1997年3月在甘肃省XX市X县X镇开办“XX艺术馆”,该馆占地面积1.55亩,馆内1997年建成房屋29间(有产权证),2012年建成房屋11间(无房产证)。馆内现有王某所作书画117幅及其收藏的一幅石鲁的《书法对联》。王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情况,甘肃省博物馆分配给王某面积为50.47平方米房一套,该房屋已拆除,还建房(90平方米)正在建设中,无房产权证。甘肃省博物馆与王某、张某于2012年12月7日签《协议书》,甘肃省博物馆按照其职工集资价格提供不少于200平米大套住房给王某、张某,该建房仅交付了定金10万元,正在建设中。位于XX市X区X路X号A室系1998年甘肃画院分配给王某的福利房,B室系甘肃画院分配给职工段兼善的房屋,王某、张某从段某处购买所得,该两套房屋均无产权证。位于X市X区X街道X路X号X单元X层C室(建筑面积152.43平方米)系王某、张某购买,产权证号:X房权证(X区)字第X号。

1997年“甘肃省X县XX艺术馆”成立,2007年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负责人王某,主要从事美术作品展览和学术交流活动。经费由成县财政每年补助1.5万元,不足部分艺术馆自筹。2014年该艺术馆负责人变更为张某。

王甲、王丙、王丁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所有遗产均由王乙(本案被告之一,我方当事人)、张某使用、保管和掌控。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年迈多病,基本生活起居全部由王甲及王甲的女儿轮流照顾和赡养,尤其是王甲之女王丁在被继承人王某的照顾方面付出很多。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也曾明确表示在自己去世后,将其遗产的部分给予王丁。现在王乙、张某相互协助,利用各种手段转移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王甲、王丙、王丁将王乙、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某遗产中317幅画作及收藏的名家字画5幅和部分文物,以及被继承人遗产中的五处房产、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建立的“XX艺术馆”土地使用权及“XX艺术馆”房产、现金。

【诉讼策略】

本案律师接案后,首先对本案原告适格性问题提出质疑。本案原告之一王丁,为原告王甲之女,被继承人王某之孙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原告王丁为被继承人王某之孙女,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其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后王丁又提出,其自小由被继承人王某收养并抚养成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养孙子女关系,而且王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王丁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然而虽然王丁自小随王某、张某夫妻长大,但是王丁的父母王甲夫妻均健在,不具备与被继承人王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养孙子女关系的法律要件。王某、张某年老退休后均有充足的退休金保障生活,王丁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

其次,本案律师对原告请求分割的遗产按照遗产种类、产权情况进行了划分。对于被继承人遗产中现金存款的分割,已有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对被继承人遗产中五处房产的继承。经调查,被继承人五处房产中,有四处无产权证明,法院应当不会对未确定权属财产进行判决。剩余一处房产为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占50%,剩余50%再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分割。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王某“遗产”中317幅画作及收藏的名家字画5幅和部分文物的分割,以及王某生前设立的“XX艺术馆”土地使用权及“XX艺术馆”房产的分割。

经查,“XX艺术馆”成立于1997年,2007年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XX艺术馆”系被继承人王某自费筹建,其创建之初的资产投入被县文化体育局确认为“属于王某个人所有”,但是艺术馆的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人为“XX艺术馆”。馆内现有房产40间,29间有产权证,11间无产权证。29间有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字第(X)X号,所有权人为“XX艺术馆”,共有人为12人。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被继承人遗产中的317幅画作及收藏的名家字画5幅和部分文物,经查事实情况如下:原告主张的317幅画作中,有117幅画作及收藏的一幅石鲁的《书法对联》存放在“XX艺术馆”。其余200幅画作及收藏的名家字画、文物,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画作及文物是否存在及实际存放地点,被告王乙(我方当事人)、张某均对这部分主张不予认可。

以下到达本案认定的关键点,“XX艺术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人为“XX艺术馆”的29间有产权房屋,以及存放在“XX艺术馆”的117幅画作及1幅名家字画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主张对这一部分“遗产”进行分割?

办案律师认为,“XX艺术馆”的1.55亩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XX艺术馆”。“XX艺术馆”馆内的29间有产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XX艺术馆”。根据“XX艺术馆”的章程,“XX艺术馆”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为某县文化局领导下的民间学术机构,是永久的,不谋私利的文化公益事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因此,“XX艺术馆”1.55亩土地使用权,“XX艺术馆”所有的29间房屋,为“XX艺术馆”所有,而不属于王某个人的“遗产”。原告主张对该土地使用权和29间房屋的分割请求得不到支持。

另存放在“XX艺术馆”的117幅画作和1幅名家字画,为“XX艺术馆”合法财产的组成部分,也不属于王某的个人“遗产”,原告对该部分画作及名家字画进行分割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

我方当事人,本案被告之一,王乙认为:“XX艺术馆”是父母(被继承人王某和张某)多年修缮、积累而成。父亲生前一再有言“我是X县人,要给X县留个纪念”,“生是XX艺术馆,死是XX艺术馆”,“任何人不得分割”。母亲张某亦有言,子子孙孙不得分割。父亲生前多次与县政府、县文化局联系,要求政府参与艺术馆的管理,由政府与家族一起经营“XX艺术馆”。合作方案尚在商榷,父亲却撒手人寰。作为儿子,希望可以继承父亲遗志,将“XX艺术馆”发扬光大。因此,坚决不同意对“XX艺术馆”的土地、房屋以及馆内的藏品进行分割。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我方当事人的请求于法有理于事实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工作成果摘录】

民事二审答辩状(节选)

首先,一审判决查明了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量和范围,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一审判决对遗产中的房屋查明清楚,分割得当;对上诉人欲分割被继承人画作的请求予以驳回也合法合理。

(一)被继承人生前已对画作做出过分配。被继承人生前,已将一部分画作赠与儿孙,剩下的部分归被上诉人张某和艺术馆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2013年5月21日的家庭会议上,大家一致同意艺术馆不能分割,应当由被上诉人处置分割的画作,并捐赠予各大美术机构。当时上诉人在场,没有任何人逼迫他们去签名,签字是完全自愿的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一审法院出于对被继承人的尊重,出于对以被上诉人张某为核心的家庭内部意见的了解与信任,做出了对已经处理的画作不再分割(不含被盗取的)的判决。

(二)艺术馆藏画数量已经确定,被继承人有遗言要求不得分割。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即对艺术馆进行了查封、清点,总共统计在册的画作117幅。一审开庭中,法官将查点清单呈于法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此均没有任何异议,一致同意不予分割。

(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和二审上诉状中要求分割的画作数量,前后矛盾,信口雌黄。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主张分割画作317幅,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额外要求增加分割316幅;这次二审上诉则改称一审请求分割画作307幅,一审当庭追加画作380幅,并称“追加的画作380幅,全部保留在艺术馆”。上诉人这种随意变更诉请的行为是对法庭,法律的极不尊重,建议法庭予以训诫。

其次,关于XX艺术馆的性质和财产归属,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一)XX艺术馆是非营利性的,独立的财产主体。XX艺术馆是2007年经批准机关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完全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财产。上诉人竟然问出了“如果名家字画及收藏的文物、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财产属于艺术馆所有,那么XX艺术馆又属于谁呢?如果其财产不是属于王某的遗产,岂不是成了无主财产?”这实在是可笑之极,众所周知,XX艺术馆是独立的社会组织,XX艺术馆的财产当然属于XX艺术馆。

(二)XX艺术馆的40间房屋,属于XX艺术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其中29间房屋为12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若真要分割,也要等到以后艺术馆被注销以后,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分割的前提下,方可进行。现在家庭成员一致同意保留艺术馆,则房屋不得被分割,应视为艺术馆之财产。

(三)XX艺术馆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艺术馆,不能分割。上诉人既已知晓艺术馆的土地使用权,是由成县县政府和文化局征用原来的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国有用地后,出让给XX艺术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XX艺术馆。而且上诉人又同意保留XX艺术馆的情况下,为何又一味的要求分割土地呢。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XX艺术馆只有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性质为文化艺术用地,不能改变其性质,没有所有权,那么土地怎么能成为遗产范畴,怎么分割呢?

(四)法院查封登记的117幅画作属于艺术馆资产,不属于任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这点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法院阐明,不再赘述。

基于以上的分析,被上诉人认为,XX艺术馆是以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运行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种非营利性决定了艺术馆不能像公司那样划定每个股东的股权,并书面登记。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艺术馆进行书面分割,判定每幅画的的产权归属,是站不住脚的,相悖于现行法规。

第三,一审判决王丁不具有继承权,是完全正确的。

王丁是被继承人的孙女,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丁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本案中没有继承资格。这一点,一审判决已有定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王丁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养孙子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第四,被上诉人王乙有必要对上诉人的污蔑予以特别澄清,以证明自己的清白。

上诉人利用艺术馆正常工作的局部视频,断章取义,恶意污蔑诽谤被上诉人王乙盗取画作,这纯属子虚乌有。关于被上诉人王乙在2013年3月份去艺术馆库房取画的事情,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上诉人张某主持艺术馆的工作时,安排给王乙取画的工作,代表艺术馆给西北师范大学的捐赠行为。整个过程,被上诉人张某完全知晓,并且有案外人艺术馆管理员张戊知情。由于选画不是一次完成的,因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时间与视频照片时间略有出入,完全是合情合理的。但上诉人仅凭一份不完整的、模糊的视频照片,厚着脸皮声称这是被上诉人在盗取画作,而且还说是盗取大画。这纯粹是欺人之谈,它属于严重的诬陷和诽谤行为。被上诉人王乙在此严正声明,上诉人的这种诬陷和诽谤,已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在本继承案件结束后,将诉诸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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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标的数额大,种类多。包括现金存款、被继承人5处房产、被继承人317幅画作及其收藏的5幅名家字画、部分文物,被继承人生前创建的“XX艺术馆”土地使用权及馆内所有的40间房屋。

上述遗产中,现金存款在本案前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置。5处房产中有4处无产权证明,法院不予判决。1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王某与夫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50%属于张某,仅能对剩余50%进行分割。剩余50%王甲、王乙、王丙、张某每人分得12.5%。原告提出的317幅画作及5幅名家字画、部分文物中,有117幅画作及1幅名家字画保存在“XX艺术馆”,其他画作、字画、文物原告无证据证实。

本案焦点在于对“XX艺术馆”土地使用权,馆内40间房屋以及馆内现存的117幅被继承人画作,1幅被继承人收藏的名家字画的分割。原告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而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XX艺术馆”的资产。

“XX艺术馆”是被继承人生前创办,王某在创建之初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创建之初,县文化局将其确认为“属王某个人所有”。2007年,“XX艺术馆”申报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完全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财产。此时,“XX艺术馆”不再为王某个人所有,而是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独立存在。“XX艺术馆”的财产即为该社会组织的独立财产,而非王某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XX艺术馆”土地使用权,馆内40间房屋以及馆内现存的117幅被继承人画作,1幅被继承人收藏的名家字画均为“XX艺术馆”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述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是被继承的个人“遗产”。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引起的思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答案是否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资源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本案中,“XX艺术馆”在创建之初为王某个人所有。后王某申请登记,将“XX艺术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此时“XX艺术馆”的财产即为“XX艺术馆”这一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

王某生前的意愿是保留“XX艺术馆”,用于收藏展览王某的美术作品、名家字画、零散文物及工艺品。免费对外开放参观并举行不定期的学术交流活动。“XX艺术馆”从设立意图到活动范围均表明其性质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根据《XX艺术馆章程》,对于XX艺术馆的性质认定为,“是县文化局领导下的民间的学术机构。是永久性的、不谋私利的文化公益事业”。上述材料表明,“XX艺术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存续是“永久性”的。在“XX艺术馆”存续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XX艺术馆”的资产。

对方办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设想,假使王某生前未将“XX艺术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则“XX艺术馆”由其一手创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王某死后,“XX艺术馆”则可作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其合法继承人可以请求分割继承。或王某将“XX艺术馆”登记为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由合伙企业向继承人退还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根据《公司法》,自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王某将“XX艺术馆”登记为企业,那么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均可以对“XX艺术馆”的财产享有继承权。

然而事实上不容假设。被继承人王某将“XX艺术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目的就在于无论自己生前或死后,维持“XX艺术馆”的独立性及其的永久存续。“XX艺术馆”作为公益性文化事业,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文化展览,为美术学界提供学术交流的平台。此为王某生前的志向,王某死后其家人应当尊重并继承其遗志,维持“XX艺术馆”的存续,并将之发扬光大。

律师介绍:

陈元律师,十三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现任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实务课程讲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调解员,工信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专家律师,正胜中国律师联盟联合发起人、上海中心主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

陈元律师擅长于劳动与雇佣、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顾问与并购等领域的法律服务。陈律师已经为众多高端人士及各行业公司处理数百起劳动仲裁与民商事诉讼案件,先后担任数十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先后为中石化、华润燃气、久光百货、爱马仕皮具、米其林轮胎、上海大众、浦发银行、夏普模具、雅戈尔集团、阿尔卑斯糖果等中外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陈律师先后接受中国网络电视台、劳动报等新闻媒体的采访,并在《中国工商》、《中国律师》等报刊杂志发表多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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