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遗嘱内容不同应该怎么办 二份遗嘱哪个有效

案件背景

张某有与温某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军、次子张某强、长女张某华。温某贞去世后,张某有由其弟弟的女儿张某来照顾,张某有每月向张某来支付报酬。张某有去世后,张某军、张某强、张某华就张某有与温某贞留下的两套价值千万的房产以及几十万的存款等遗产分配事宜协商不成时,叔叔的女儿张某来拿着张某有于2018年8月的遗嘱要求继承其中的海淀房产的一半份额。张某军身体不好,希望在其有生之年解决清楚家庭争端。于是,张某军委托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王文静律师于2020年9月将张某华等人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张某有及温某贞的全部遗产。

案件问题

1、诉讼中,张某军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张某静及贾某凤可以参与诉讼吗?

2、本案中,张某来持有张某有于2018年8月设立的遗嘱,要求继承海淀房产的一半份额。张某华持有张某有和温某贞共同于2013年5月设立的遗嘱,要求海淀房产由张某华和张某军各占一半份额,朝阳的房产由张某华、张某强、张某军均等继承。这种情况下,以哪份遗嘱为准呢?张某有和温某贞的遗产该如何分配呢?

3、张某军和张某强主张其各自都为张某有垫付了医疗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先从张某有的遗产中扣减后,剩余的遗产再由继承人分配?

两份遗嘱内容不同应该怎么办 二份遗嘱哪个有效

注: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例详情

一、原告张某军(注:变更为张某静及贾某凤)诉称

张某有与温某贞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军、次子张某强、长女张某华。温某贞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张某有于2020年8月7日去世。现有两套房产,北京市海淀区1401号房屋以及朝阳区1910号房屋。现在双方因遗产分割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同时,由于张某有生前就医拖欠了北京世纪坛医院医疗费63716.09元,医院多次催缴,张某军以现金形式垫付了上述款项,对于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另外,张某有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应一并进行分割。

原告张某军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1401号房屋。2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1910号房屋。3、依法分割张某有的抚恤金、丧葬费、实发的医疗费报销款。4、依法分割张某有名下的2个工商银行账户存款。5、在张某有遗产中扣减张某军垫付的63716.09元医疗费后由法定继承人分割。

二、被告张某强辩称

1、同意由张某军、张某强、张某华法定继承分割两套房产。2、同意核实清楚张某有名下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由张某军、张某强、张某华法定继承分割。3、张某军垫付的数额认可,我方也垫付了28487元费用,也要求扣减。剩余款项按法定继承分割。

三、被告张某华辩称

我持有一份张某有和温某贞共同于2013年5月设立的遗嘱,其遗嘱内容是海淀的房产由我和张某军一人一半,希望法院按照该遗嘱分割海淀的房产。张某有的抚恤金、存款等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判。

四、被告张某来辩称

我持有一份张某有于2018年8月设立的遗嘱,其遗嘱内容是海淀的房产由我继承一半,要求按照这份遗嘱分割。其他由法院裁决。

五、法院查明的事实

张某有与温某贞系夫妻,二人育有张某华、张某军、张某强。温某贞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张某有于2020年8月7日去世。张某军在2021年1月25日去世,其配偶贾某凤和女儿张某静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的原告由张某军变更为张某静和贾某凤。

张某华提交了《关于家庭财产分割管理意见》,显示:被继承人张某有和温某贞辛苦这一生只存下两套住宅,它们分别是:海淀区1401号面积94.71㎡、朝阳区1910号房屋面积83.47㎡,朝阳房子目前仍未发房本。我们俩一生只有三个子女,长女张某华、长子张某军、次子张某强……根据国家继承法规定,我们俩去世后家庭财产要分给儿女作为合法继承生命的延续,经反复考虑分割意见是94.71㎡给女儿张某华和长子张某军两人,83.47㎡分给次子张某强一人(该句被划掉并有张某有和温某贞签名),这样基本合理……若死一人94.71㎡活着的人保姆等人住着,另一套83.47㎡出租用租金补充生活……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者不予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张某有、立遗嘱人温某贞,2013年5月30日。

原告对上述遗嘱认可。张某来虽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同时主张该遗嘱中显示有子女不孝内容所以张某有又重新订立了遗嘱。张某强庭审中表示对上述遗嘱不发表意见。

张某来主张其在张某有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张某军也承担了部分赡养义务,并提交了一份《遗嘱》,显示:由于子女们不孝,根本没有一点赡养我的行为,我决定百年之后,海淀1401号无偿赠送给细心照顾我多年并情愿为我养老送终的亲侄女张某来使用和继承。落款处显示:立字人张某来,2018年8月1日。该遗嘱中有多处按有指纹。同时,张某来提交了照片一张,主张是在张某有书写遗嘱时所拍,照片中显示的张某有书写内容与张某有提交的内容一致,同时该照片中多次出现了一份杂志,该杂志显示时间为2018年第3期。

原告对上述遗嘱认可。贾某凤主张自己是肢体残疾人,主张多分遗产。张某华和张某强对上述遗嘱不认可,主张无法辨认字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均表示不对遗嘱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

经查,张某有名下有两套房产:1、北京市海淀区1401号,建筑面积94.7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2、北京市朝阳区1910号,建筑面积83.93㎡,产权登记申请时间2014年3月12日,该房屋在购房合同中显示建筑面积83.47㎡。

关于抚恤金、丧葬费,张某有原退休单位某离退休干部局出具《证明》,显示:张某有抚恤金、丧葬费均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990账户,2020年9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62942元,2020年12月发放丧葬费5000元,张某有医疗费报销款汇入其工商银行7021账户,2020年7月31日家属向单位借住院费5万元,2020年8月24日应发门诊医疗费报销款1212.61元,冲抵借款1212.61元,余48787.39元借款待还,2020年12月24日住院费用单据共计139716.09元,自付及自费金额14544.62元冲抵借款48787.39元,实发报销款76384.08元。

经查,张某有名下工商银行3990账户在2020年9月2日收到抚恤金162942元、2020年12月28日收丧葬费5000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余额191223.59元。

张某有名下工商银行7021账户在2020年12月24日收报销药费76384.08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余额147048.53元。

另查,张某有于2020年7月17日至8月7日住院,全部费用合计139716.09元。2020年12月7日,北京世纪坛医院催款单显示,患者张某有现资金不足需补交押金63716.09元,第3次催款。后张某军在2020年12月7日向医院交纳63716.09元,原告提交了银行取款单、医院收据。

张某强主张在2020年8月7日向北京世纪坛医院交纳住院预交金2万元,提交了医院收据,主张在2020年8月10日、14日、15日支付各项殡葬费用共计8487元,并提交了各项费用收据。原告对上述2万元住院费不予认可,主张在2020年8月9日应张某强要求微信支付张某强1万元用于办理张某有的丧事。张某华认可上述2万元医疗费,称钱是自己转给张某强的,共转账3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给张某华的。另2万是张某华出的,称是三人约定用于张某有丧事费用,并提交了微信记录,同时对张某强主张的丧事花费认可。原告对张某华主张的3万元事项及微信认可。张某来对张某强主张的2万元医疗费认可,对丧葬费用不认可。张某华的微信显示2020年8月8日张某强说:各位亲们,……昨天本人给父亲交住院费2万元押金、3天的太平间各项手续费用990元等,我今天提中午12点前让大伙共同承担老人尸体及火化费每人预支2万元”,并有转账截图。

温某贞名下有工商银行尾号1321账号定期3万元存款,截至2021年8月31日余额为36615.56元,至今尚未支取。

六、法院判决结果

1、张某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401号房屋由张某来继承50%的份额,由张某静及贾某凤共同继承25%,由张某华继承25%。

2、张某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910号房屋由张某静及贾某凤共同继承1/3,由张某强、张某华每人各继承1/3。

3、张某有名下工商银行3990账户中由张某强持有67074.53元,由张某静及贾某凤共同持有62074.53元、由张某华持有6207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到相关单位支取。

4、张某有名下的工商银行7021账户由张某静及贾某凤共同持有84826.9元,由张某强持有41110.81元,由张某华持有211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到相关单位支取。

5、温某贞名下工商银行1321账户中由张某静及贾某凤共同持有12205元,由张某强、张某华每人各持有1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到相关单位支取。

七、王律师点评案件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军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没有放弃继承,因此,张某军应当继承的张某有和温某贞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张某静及贾某凤,这在法律上属于转继承。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的,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法院应中止诉讼。本案中,张某军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张某静及贾某凤向法院明确表明其愿意参加继承之诉。故,本案继承之诉的原告由张某军变更为张某静及贾某凤。民事诉讼案件,除涉及身份关系亦或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一般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等民事案件,当事人去世后,已去世一方的继承人均有权参与诉讼。如若是被告去世,除非其继承人明确表明放弃继承的,否则其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也是允许的。

2、本案中,张某华提交的张某有和温某贞共同设立的遗嘱,是张某某和温某某对去世后名下财产的处分,且双方均签字、注明年月日,属于遗嘱性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即原告张某静及贾某凤对此认可,张某强不发表意见,张某来认可其中的部分内容,故,法院综合考虑认可了该遗嘱的真实性。同时,张某来提交的张某有的遗嘱,虽然张某强和张某华均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张某来提交了张某有设立遗嘱时的照片,完成了《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故,法院结合原告认可遗嘱真实性的意见,综合考虑认定了张某来提交的遗嘱具有真实性。由于张某华提交的遗嘱设立时间在先,而张某来提交的遗嘱设立时间在后,故,法院认定在后的遗嘱内容变更了在先的遗嘱内容,即张某有的遗嘱以张某来提交的在后遗嘱为准,,因此张某有留下的海淀房产由张某来继承一半份额。

4、关于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减呢?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有的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在父母生病时为其支付医疗费属于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父母去世后,子女为父母支付的医疗费不应从父母遗产中予以扣减。有的法院认为子女为父母垫付医疗费,垫付的费用属于债务性质,应当从父母遗产中予以扣减,剩余的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的判决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张某强及张某军为张某有垫付的医疗费先从张某有的遗产中扣减掉返还垫付人,剩余的遗产由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军等人予以继承。

5、本案中,张某来是张某有弟弟的女儿,并非张某有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有将其海淀房产的一半留给张某来属于遗赠。遗赠的话,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张某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其取得了张某有的遗产。这个时间点是非常关键的,必须注意。

6、抚恤金、丧葬费、医疗报销款,是被继承人在去世后取得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司法实务中,这些性质的款项一般比照遗产处理,由法定继承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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