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思维模式的建立关系 婚姻家事财富传承部门

一、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继承人不能证明口头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三、人物关系

被继承人:穆某某、孙某1

原告:孙某2(被继承人二儿媳)

被告:穆某1(大儿子)、穆某2(三儿子)、穆某3(大女儿)、穆某4(二女儿)、穆某5(被继承人二儿子与前妻之女)

被继承人穆某某与孙某1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穆某1(大儿子)、穆某6(二儿子)、穆某2(三儿子)、穆某3(大女儿)、穆某4(二女儿)。其中二儿子穆某6于2011年6月11日死亡。

穆某6与原告孙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穆某5系穆某6与前妻所生之女。

四、法院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穆某某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穆某某于1989年5月3日死亡,孙某1于2002年10月7日死亡。

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平房三间(两大一小)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为穆某某,现该房屋由三儿子被告穆某2居住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继承人穆某某、孙某1及穆某6生前是否立有遗嘱。被告穆某5提交了:遗嘱书,证明穆某某、孙某1将涉诉房屋中的一小间留给穆某6继承,穆某6又将该一小间留给穆某5继承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而且没有见证人签字。被告穆某1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在遗嘱书上签字是因为当时穆某6在医院病重哭着说打算把小间房屋留给穆某5,但是不知道父母把这小间留给穆某6继承。被告穆某2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当时糊里糊涂就签字了。被告穆某3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看内容就签字了。

法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穆某5提交的遗嘱书系被告穆某5及其堂弟打印,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字,而该份遗嘱书中并无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书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定。故法院对于穆某6生前立有遗嘱的事实不予确认。该遗嘱书虽不具有穆某6遗嘱的效力,但各被告均在该遗嘱书上签字,故法院对于该遗嘱书中所提及的穆某某、孙某1生前将涉诉一小间房屋留给穆某6继承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穆某2虽称孙某1生前表示涉诉房屋由其继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穆某6对被继承人穆某某、孙某某是否未尽到赡养义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举证责任归于被告穆某1、穆某2、穆某3,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穆某1、穆某2、穆某3承担,故法院认定穆某6对穆某某、孙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

五、案件详情

1.原告孙某2(被继承人二儿媳)认为:

穆某6死后遗有配偶孙某2和女儿穆某5,孙某2、穆某5作为穆某6的转继承人可继承被继承人穆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原告曾就继承上述房产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1)请求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某房屋10%的房产份额;

(2)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共有权证明;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穆某1(被继承人大儿子)认为:

二弟穆某6从下乡回来一直在家里惹父母生气、着急,给老人添麻烦,二弟穆某6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二弟的妻子和女儿(原告孙某2及被告穆某5)也无权转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3.被告穆某2(被继承人三儿子)认为:

母亲生前口头表示将涉诉房屋给我一人继承,故要求由我个人继承。

4.被告穆某3(被继承人大女儿)认为:

二哥穆某6生前在家中没有做过什么,二嫂原告孙某2对公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以及对丈夫和女儿(穆某6、穆某5)亦未尽到扶养、抚养义务,故原告孙某2及被告穆某5均无权转继承涉诉房屋。

5.被告穆某5(穆某6与原告孙某2之女)认为:

我父亲穆某6生前留有遗嘱,遗嘱中称爷爷奶奶曾表示涉诉房屋中的一小间由我父亲穆某6继承,我父亲又表示将该一小间由我继承,姑姑伯伯对该遗嘱均签字确认,故该间房屋应由我一人继承。另外该遗嘱同时证明了我父亲穆某6生前对爷爷奶奶尽到了赡养义务,不然爷爷奶奶不会将该一小间留给我父亲继承。

六、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遗产是否按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七、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平房三间(两大一小)系被继承人穆某某、孙某1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该二人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穆某某、孙某1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被告穆某5未能证明该口头遗嘱系穆某某、孙某1在危急情况下所立,故该口头遗嘱为无效遗嘱,本案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穆某某、孙某1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穆某1、穆某6、穆某2、穆某3、穆某4,故穆某某、孙某1遗产应由穆某1、穆某6、穆某2、穆某3、穆某4各继承五分之一,穆某某、孙某1遗产分割前穆某6死亡,故穆某6继承穆某某、孙某1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配偶孙某2、其女穆某5各二分之一。

据此,本案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与被告穆某5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被告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八、审理结果

1.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孙某2、被告穆某5各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穆某1、穆某2、穆某3、穆某4各继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负担;

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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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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