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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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法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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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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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原告某金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鑫亥公司支付货款416375.93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某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王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某金公司发现被告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无偿处分给被告杨某。

经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2021年5月7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在乌鲁木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婚生女王子怡(出生日期2009年9月27日),由被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直至婚生女大学毕业,被告王某有探视权;现有住房两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的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某村X组的自建房归被告杨某所有……”。

2022年1月4日,经法院调查,乌鲁木齐县某村村委会称:案涉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某村X组自建房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土地上的房屋大概于2014年、2015年建成,现在土地和房屋均在被告王某名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前,曾经前往该村委会,要求将该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杨某名下,该村委会以不符合规定及手续繁琐为由拒绝办理。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某村X组的土地是2014年审批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并向法庭提交《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欲证实该土地于2012年5月25日就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肖某。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将财产无偿处分给被告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21年5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的房屋及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某村X组的自建房归被告杨某单独所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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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王某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转移给被告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原告某金公司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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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某金公司对被告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属于无偿处分。案涉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时被告王某均未主张其权利,且从整体财产分割的约定来看,被告王某在案涉房产分割时未要求任何对价补偿,并在离婚时承担了婚生女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及截至婚生女大学毕业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明知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对案涉房产中其所拥有的物权的处分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中给予另一方照顾、补偿的合理范畴,显属恶意逃避债务,应属无偿处分行为。关于被告杨某辩称,其从银行贷款的钱用于被告王某的工程周转,该银行贷款一直都是其在偿还,故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有被告王某向其转账的记录,因此不能证实银行贷款均系被告杨某一人偿还,故对于被告杨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影响原告某金公司债权的实现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明知对外欠付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了被告杨某,该处分行为客观上降低了被告王某的偿债能力,原告某金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的分割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足以损害原告某金公司的合法债权,影响了原告某金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某金公司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现有住房两套,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归女方所有。还有一套自建房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合胜X组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处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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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的经济活动日趋活跃,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来越多,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中存在很多夫妻恶意选择以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在离婚协议中恶意串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处分给无债务的夫或妻一方,将债务由另一方负担,该规避债务的离婚协议约定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可见,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在明知对外欠付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全部归被告杨某所有,且未要求任何对价补偿,并在离婚时承担了婚生女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及截至婚生女大学毕业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处分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中给予另一方照顾、补偿的合理范畴,显属恶意逃避债务,客观上降低了被告王某的偿债能力,原告新疆某金销售有限公司就其债权申请执行过程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穷尽措施,仅执行回少部分案款,未发现被告王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新疆某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故被告王某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新疆某金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现有住房两套,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1号X栋X室归女方所有。还有一套自建房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合胜X组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处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供稿/张政 编辑/司宇 校稿/高居村

审稿/胡晓云 审核/刘晓文

【头法解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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