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劳动者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劳动者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条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司法观点

不可分性主要应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角度进行审查确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而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就可一并审理,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人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后,又增加请求支付加班费,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不应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45号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于利坤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指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是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的。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是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的一种行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判决不在本案中处理该问题,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22)晋民申2376号

关于1993年8月后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虽未经仲裁,但因本案讼争的是劳动关系,前后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虽然讼争的均是劳动关系,但因其申请仲裁明确提出确认1984年4月至1993年8月的劳动关系,1993年8月后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未经仲裁机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与前一部分事实并非具有不可分性,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并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鲁民申9666号

申请人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其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且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已明确释明对申请人该项诉请未予审理的理由是,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2021)豫民申2947号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次劳动争议案件后,娄同增增加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华龙区环卫局赔偿娄同增精神赔偿金80万元,侵犯娄同增的人身自由,要求赔偿50万元;娄同增多年来为此事四处奔波上访花费大量金钱,包括路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请求判令华龙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娄同增的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而是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娄同增就此可以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020)苏民申1902号

本案中,杜济林主张亚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杜济林因亚华公司的过错非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二审法院判决亚华公司向杜济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2019)京民申4708号

本案中,徐奇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资65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亦支持其此期间工资差额3559.96元。徐奇伟在诉讼时提出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793.9元,虽诉讼请求的期间和金额比仲裁请求有所增加,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支付工资的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二审法院对万普隆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经核算对徐奇伟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51.74元予以支持,合法有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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