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书」关于丁某涉嫌非吸案法律意见书

「律师文书」关于丁某涉嫌非吸案法律意见书

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律意见书

(审查批捕阶段)

年代所刑字(2019)第 号

某县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罪一案目前由公安机关移送贵院审查批准逮捕。受嫌疑人家属委托和律所指派,我们担任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向公安机关了解的初步情况和会见时嫌疑人供述,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敬请贵院在审查批捕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诉讼经过

据丁某某本人称,其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后由公安机关报送审查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某县看守所。

二、丁某某本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疑问

根据公安机关介绍的情况,本案系投资人起诉丁某某民间借贷民事诉讼庭审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存在天然的关联,且界限模糊,是否构成犯罪尚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

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而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设定该罪名,意为对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管理体系之外,将社会公众的资金吸收,非法进行金融信贷活动,从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也即,国家并不禁止民间资金进行借贷、担保等正常的经济活动,而禁止的仅仅是借借贷为名,行非法吸储之实,因此,在设定罪名同时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和意见,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并明确了出罪的诸多情形,以防止该罪名沦为金融犯罪的“口袋罪”。

具体到本案,会见时本人供述,其所在公司经营需要资金,2001年开始向身边亲友借贷用于经营活动,双方成立借款关系且还贷付息信用良好,至2014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后经营亏损,其为了扭转经营颓势继续举债,无法正常还本付息,不断出现利息滚作本金出具新借条,但一直经营不善,以致形成巨大债务。因此,其未还资金本质上仍是债务,而不是通过非法资本运作而“吸收”得来的“存款”,以致逐渐形成地下钱庄之类的资金池,此其一;其二,是否通过公开媒体、推介会、传单等形式大肆向社会宣传,存在疑问;其三,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是真实自愿,订立的契约合法有效,借款人因获取高息而借出,贷款人因扩大经营而借入,嫌疑人是否以高息作为诱惑欺骗他人尚待查证;其四,据初步了解,投资人虽然达数十人,但局限于丁本人熟悉的朋友圈,主要在萧县本地,并未向其他地区扩散,还望检察机关依法核实。

三、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存在较大变数

(一)关于案件事实,2010年最高法关于非法集资的解释规定,个人吸收20万以上,单位吸收100万以上或者个人吸收30人以上,单位吸收150人以上等情形为定罪标准。本案公安机关对丁个人和公司法人同时刑拘,表明可能认为系单位犯罪。同时,据初步了解,本案普遍存在利息不还算作本金,重复计算的可能,最终认定数额有可能大幅减少。

(二)关于证据采信,因涉及借贷关系且证据形式不规范,对于投资人证言、借条、转账凭证等收集、审查和认定问题,在此后的公诉阶段可能有较大变化。

四、丁某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情形

(一)不具备刑诉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对照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刑诉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细化的24种情形,丁某某在妨碍诉讼进行和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均不符合,其一贯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忠诚老实,因此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二)不符合刑诉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期为10年,本案可能存在事实、金额上认定诸多变化,难以判处较高的刑期,且无犯罪前科、身份明确,不符合该款规定。

五、丁某某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一)符合刑诉法第67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暴力型犯罪,一贯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缺乏人身危险性,此次因社会经验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被卷入刑事案件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符合办案期限过长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本案系涉案金额巨大、多人多起的集资案件,案件侦查取证工作量大,时间跨度大,如果采取羁押措施可能会超过办案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丁某某具有坦白、愿意退赔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变更羁押措施更为适宜

2007年1月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有逮捕必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本案丁某某符合第一条初犯;第二条虽然公司涉案金额大,但负主管责任人员实际刑罚较轻;第三条有坦白情节;第四条主观故意不明显;第五条无重新犯罪或者妨碍诉讼可能;第六条不属于流窜作案,具备帮扶条件;第七条其参与和知晓的涉案事实已供述,无翻供可能。

此外,根据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丁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符合(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愿意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情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七、丁某某母亲高龄,身患重病,家有幼子,需要本人照顾,如能给其变更强制措施,其表示一定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

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均表示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或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其表示愿意积极筹备资金,开展经营,尽快归还投资人借款。因此,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保障投资人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八、综合法律意见

1. 本案与民间借贷界限模糊,丁某某有无犯罪事实存在疑问;

2.丁某某不符合刑诉法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

3.丁某某具备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

4.丁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法定、酌定情节,不宜对其羁押;

5.建议对其不批准逮捕。

综上,从司法实务和刑事政策来看,近年来全国各地非吸案件高发。据不准确统计,其数量占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所办案件半数以上甚至更多,其中较多案件出现罪名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为此,2010年《非吸解释》、2010年《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7年《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等相关文件均规定,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难以划清界限的案件,从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出发,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对于非吸案、集资诈骗案等金融领域高发的刑事犯罪,“二高”近年来陆续出台的刑事司法文件,均秉承宽严相济、抓大放小的原则。

以上系辩护律师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提出的若干粗浅意见,不当之处,还望人民检察官批评指正。恳请贵院侦查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代理律师。

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李煜律师

2019年3 月4 日

附部分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

3.《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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