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行政机关是否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存有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4行初2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捷宁珍珠贝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工业小区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苏言,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

法定代表人李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裴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路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捷宁珍珠贝壳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邵镇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捷宁珍珠贝壳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宁、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冯苏言,被告南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娜、杨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北京捷宁珍珠贝壳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宁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小区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镇工业小区(东南区)的1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公司使用,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53年3月31日止,租赁期50年。因昌平区进行疏解工作,该地块面临征收、拆迁。2018年4月9日,原告以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其中包括要求公开“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公司所在地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资金预算总额的文件”(以下简称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另外两项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但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开原告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的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小区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及答复告知,证明被告并未公开原告申请的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

被告南邵镇政府辩称,2018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EMS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两份,分别为:1.“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文件”;2.“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户的补偿明细的文件”。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并于2018年5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上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不涉及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亦未另外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被告收到,被告将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答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1)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2018)第1号-回《登记回执》;(2)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2018)第2号-回《登记回执》;(3)(2018)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2018)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快递底单及查询记录。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登记回执,因被告无法按期答复,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决定延期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并将上述登记回执及延期答复一起邮寄送达。3.(1)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2018)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2018)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4.快递底单及查询记录。证据3、4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调查核实的基本情况,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工业小区东南侧。2018年4月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邮件,其中,邮单上填写的收件人为“办公室(信息公开)”,单位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备注一栏下记载“政府信息公开”,内件品名一栏记载“1.公司所在地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资金预算总额;2.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户的补偿明细”。原告称上述邮件内有三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包括申请公开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申请表。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原告上述邮件,并于当日分别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文件”,以及“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户的补偿明细的文件”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登记回执。被告经依法延长答复期后,于2018年5月1日分别对上述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要求公开的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关于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8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包括要求公开资金预算总额文件在内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交了明确标示了邮件内容的快递凭证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曾提出关于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邮件,但主张仅收到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收到关于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申请表,但被告未提交相关收件凭证或收发文管理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且没有正当理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但鉴于庭审查明的情况,是否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以及相关信息是否能够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本案应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北京捷宁珍珠贝壳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公司所在地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资金预算总额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北京捷宁珍珠贝壳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偲偲

人民陪审员 商云峰

人民陪审员 魏秀年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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