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之大数据分析及实务经验总结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于1995年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200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与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业汇票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票据中脱颖而出,成为商事主体最常用的有价证券之一。但由于票据法律的滞后性与票据活动的复杂性之间的冲突,导致票据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

本文主要针对二级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进行讨论,希望通过案件大数据分析,让读者对类似案件有初步的整体认识,同时通过梳理实务中的常见争议焦点和类似案件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主要裁判观点,简要总结相关实务经验,以期为读者带来些许价值参考。

票据追索权纠纷之大数据分析及实务经验总结

一、大数据分析

截至2023年3月18日,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同步公布的中国大陆地区票据纠纷案件司法文书累计106361件,其中2019年为12127件,首次突破一万件;2020年至2021年也许由于新冠疫情等原因,案件数量变化不大;2022年主要由于房地产行业商票暴雷等原因,目前已公布的数量已达2958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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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由分类可看出,即便票据纠纷之下可细化为十二个二级案由,但其中票据追索权纠纷即超过一半,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票据纠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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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二级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截至2023年3月18日,已公布的司法文书累计58290件,其中2019年的数量是2018年的2.25倍,2022年的数量是2021年的2.8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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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分别是上海、山东、广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沿海地区经济越发达,票据使用率越高,因各种商业风险被拒付后行使追索权从而产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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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司法文书中,法官引用频次最多的实体法条分别为《票据法》第七十条¹、第六十一条²、第六十八条³,该三条分别对追索金额、追索权的发生、追索权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说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即主要围绕该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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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司法文书中,法官引用频次最多的程序法条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⁴,即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司法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引用频次第二多的程序法条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⁵,即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该条说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极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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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87天,70%以上的案件都在90天内审结。但实务中部分被告为减轻近期付款的经济压力会策略性提出管辖异议拖延诉讼周期,也存在部分被告直接拒收或非正常签收传票且未出庭参加审理的情况,此时大多数法院会延期开庭重新进行公告送达,公告程序也必然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若遇到2021年类似恒大系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反复变化的情况,部分案件移送至广州中院后又移送回原受理法院,获得原受理法院重新立案的案号就已经超过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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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一审裁判结果超过一半为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超过五分之一为原告撤回起诉,此种情况大概率为原被告双方在判决之前达成了清偿协议,协商一致撤诉结案;诉讼地位极其被动的被告抗辩成功大获全胜的概率仅为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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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进一步检索我们会发现一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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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上诉率为20%左右,其中二审裁判结果约三分之二为维持原判;另外有接近五分之一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此种情况大概率为上诉人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按撤诉处理或双方在二审程序中达成了清偿协议;二审改判率仅为5.62%,发回重审率仅为1.21%。

票据追索权纠纷之大数据分析及实务经验总结

经进一步检索我们会发现二审改判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也主要集中在广东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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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申请再审率为1%左右,其中超过三分之二被驳回再审申请,再审改判率仅为6.9%。

票据追索权纠纷之大数据分析及实务经验总结

经进一步检索我们会发现再审改判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也属广东地区最多,但也仅有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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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经验总结

通过上述大数据分析,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改判率极低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案件在实务中的争议问题较少。通过检索类似案例,并结合笔者代理的数十件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实际情况,笔者将在下文针对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梳理相关裁判观点,以此作为笔者代理此类案件后的简要总结。

问题1:票据追索权6个月期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哪些情形可构成中断?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从其法律后果来看,票据追索权期限属于消灭时效,其效果与除斥期间相似,均导致特定权利的消灭。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之规定,可明确票据追索权6个月期限并非除斥期间,而是适用中断规则的票据时效。

如(2022)最高法民申72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提起诉讼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票据时效属于特殊的消灭时效,在票据追索权纠纷司法裁判观点中,法院认定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

(1)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

(2)使用票据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如(2022)渝0116民初7507号、(2022)沪74民终1259号判决书裁判观点;

(3)线下送达追索函、律师函等,如(2020)京0105民初50558号、(2020)豫01民终15677号判决书裁判观点。

问题2: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所有背书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实务中,部分商票的最后持票人因对票据相关规定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熟悉等原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仅期后提示付款,此时丧失对所有背书前手的追索权并无实质性争议。针对期前提示付款,即最后持票人在商票到期日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只要存在任何一次提示付款的操作是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完成的,即不存在未按期提示付款的问题。该部分拟梳理的核心问题是针对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未提示付款的几种情形。

期前提示付款,期前被拒付,后未再次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的规定,该情形下持票人丧失对所有背书前手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拒付追索。

期前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后未再次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且根据该情形下商票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的票据状态可知,此时持票人有权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线上追索后票据状态将转变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从而在线上系统锁定追索权。

如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2)豫0291民初2749号判决的涉案商票,其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8日被拒付,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

法院认为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即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虽未再次提示,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已被拒付,承兑人的拒付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到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追认,故原告并不因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另外,在该种情形下即便持票人在被拒付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追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767号判决也认可持票人不丧失追索权,法院认为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提示付款,仅提前了一天,且其提示付款的请求因未得到答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

银行于2020年7月27日回复承兑人拒付情况时已经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内,原告在此情况下确无必要重新提出提示付款的申请,因此,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即2020年7月20日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其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现因被拒付,有权向前手主张汇票款项及利息损失。

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始终未签收。该情形下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若在该状态下再次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仍未签收则票据状态将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此时持票人是否有追索权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续至票据到期后,产生了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既不签收也不拒付行为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该消极不应答情形已构成实质拒付,持票人已行使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持票人有权对前手行使追索权。

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1217号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为原告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4日)之前的2021年9月2日提示付款,直至庭审之日承兑人一直未付款,亦未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是一直持续状态,故本案应当认定原告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又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1423号判决,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但承兑人未签收,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尽管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但承兑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认定构成拒付,原告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类似司法裁判观点的还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8765号判决等。

另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待签收状态不视为持票人取得拒付证明,无法对背书前手行使追索权。

如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88号判决,针对涉案2019年5月21日到期、2019年5月20日提示付款、最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商票,认为期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最终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持票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2290号再审裁定,针对涉案2019年5月4日到期、2019年4月30日提示付款、最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商票,认为持票人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涉案票据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最终裁定驳回了持票人的再审申请。类似司法裁判观点的还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3061号判决等。

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签收,期内未再次提示,提示付款期届满后被拒付。该情形下虽然票据最终获得了被拒付的状态,但持票人是否享有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行使追诉权亦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后直至票据到期日票据状态显示为待签收,并非拒绝付款,因此应认定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续到票据到期日,故尽管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但最终被拒付后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5710号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为原告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之前的2021年8月26日提示付款,9月9日被拒付;原告又于9月26日再次提示付款,10月29日被拒付,票据最终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因此自第一次提示付款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贯穿了汇票到期日的十日内,且持票人实质未收到相关款项,可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未承兑系客观事实,符合票据拒付的实质要件,没有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又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判决,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第一次提示付款,在承兑人一直未签收、第一次提示付款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21年8月20日再次申请提示付款,最终于2021年8月26日被拒付,法院认为原告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直至二审中经当庭核查,票据状态仍为拒付,故原告依法享有向前手的追索权。类似司法裁判观点的还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75号判决等。

另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该类情况的持票人仅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排除其他背书前手。

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0377号判决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5日被拒付,不满足有权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不能向前手拒付追索。

又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803号判决,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0日,原告在到期前2021年11月12日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后于2022年4月21日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原告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类似司法裁判观点的还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559号判决等。

问题3:被拒付后6个月内直接提起诉讼,未进行线上追索,是否丧失对所有背书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⁶办理”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最完善的追索方式为被拒付后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人发出追索通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实务中部分最后持票人被承兑人拒付后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任何追索操作,而是在6个月内直接以线下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背书前手主张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规则,线上追索期仅为被拒付后6个月,一旦超过6个月期限系统将无法再向所有背书前手发出追索通知,即系统默认持票人仅对出票人、承兑人享有追索权。该情形下,持票人直接线下起诉是否属于有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相一致。

票据追索权纠纷之大数据分析及实务经验总结

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票据法》并未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不得采取线下追索的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得构成对持票人追索权的限制。

如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95号、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2)豫0291民初2968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541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9民初15609号判决的裁判观点。

另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即已丧失对背书前手的追索权。

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3346号、(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3272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7544号判决的裁判观点。在电子商票广泛普及几乎已取代纸质汇票的今天,线上追索的要式要求或许将逐渐为更多的判例所采纳。

问题4:被拒付后6个月内已进行线上追索,6个月后提起诉讼,是否丧失对所有背书前手的追索权?

实务中除上述6个月内直接提起诉讼,未进行线上追索的情形之外,也存在极少数相反情形,即6个月内已进行线上追索,但被追索人未清偿,持票人6个月后才提起诉讼向背书人主张追索权,此时的追索权时效如何计算,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分歧巨大。

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被拒付后6个月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最终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超过6个月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如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614号判决,涉案商票2018年4月13日到期,2018年4月27日被拒付,持票人于2018年4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背书前手提出追索申请,超过6个月后于2018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持票人对背书前手的追索权。

另一种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6个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应以支持,即持票人失去对背书前手的追索权。

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5866号判决,涉案商票2020年7月7日到期,持票人被拒付后于2020年7月17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提交了追索申请,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超过6个月后于202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持票人对背书前手的追索权,但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关于一审起诉时间超出6个月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意见,最终依法改判。

问题5:前手对未线上追索的商票进行清偿后,如何证明票据权利已回转从而进行再追索?

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规则的限制,超过6个月追索期后,持票人无法再自行通过线上系统向背书前手发出追索通知,清偿人无法收到系统的追索信息,即无法通过线上同意清偿操作回转票据权利。

为保障清偿人的票据权利外观性,实务探索出持票人通过票据系统开户银行联系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交所”),继而由票交所操作线上权利回转的成功案例。票交所一般会要求持票人通过票据系统开户银行提供《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商票打印件、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付款凭证等材料,票交所审核材料后2-3个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票据权利变更到清偿人名下。

由于部分持票人的票据系统开户银没有上述对接票交所的权限,无法通过票交所进行线上回转票据权利,在票据状态已锁定的情况下,双方可协商一致,由持票人向清偿人出具书面的《电子商票线下清偿证明》,明确清偿人已通过线下清偿获得涉案商票的全部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310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类似裁判观点,清偿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后,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电子商票线下清偿证明》、付款凭证等材料足以证明清偿人已与锁定状态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再追索。

文中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该系统平台目前由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运行、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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