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辩护的六大影响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

  由于2018年刑诉法的修改,为适配认罪认罚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体制改革等问题,公安部重新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刑案程序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9月1日生效实施。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发现2020年《刑案程序规定》对刑事辩护工作至少有六大影响:

  一、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保障当事人人身权益

  1.明确异地拘留的羁押场所,避免刑事拘留滥用

  异地拘留指的是在抓获地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无法适用刑诉法关于一般拘留的程序要求,原有的《刑案程序规定》也未针对异地拘留作出相关规定,导致经常出现侦查机关在异地拘留犯罪嫌疑人后不及时送看守所的情形,刑事拘留权被滥用。

  本次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规范了异地拘留的程序要求,对于不能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在宣布拘留后必须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到达管辖地后,必须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因此,对于异地羁押的案件,需要审查侦查机关在抓获地执行拘留的时间是否合法、到达管辖地后是否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避免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外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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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优先适用保证人制度

  考虑未成年人缺乏经济来源,对保证人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刑案程序规定》增设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优先适用保证人制度。同时即使是对未成年人适用保证金制度,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算标准也仅为500元,低于成年人1000元的起算标准。这体现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惩戒是以教育、挽救为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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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证据标准把关更严格

  1.在案件预审时要求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旧的《刑案程序规定》中对证据的审查只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三个标准,而新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中则新增了需要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要件。

  旧的《刑案程序规定》没有将证据的关联性纳入审查的范围,而是将证据的证明力直接等同于证据的关联性,混淆了“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实际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属于证据能力,只有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才能进一步探讨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直接将“证明力”等同于“关联性”。旧的《刑案程序规定》将二者混淆,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没有审查、核实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2020年《刑案程序规定》在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纳入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要件,着重强调了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能促使侦查机关更加严格审查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也弥补了先前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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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侦查结束后,需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立足于证据,因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如何把好证据合法性的第一道关则显得尤为重要。原来的侦查程序中虽一直强调收集证据要合法,但是并没有要求在侦查活动结束时,对搜集的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

  本次修改的《刑案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在侦查终结时,设置了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对于排除非法证据之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同时还规定了,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的,需依法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及时自纠错误,既够减少后续的司法纠错成本,同时也能够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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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需记录在案,作为确定从宽幅度的依据

  大多数地方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都会作出“从宽大体把握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30%,审查起诉阶段从宽20%,审判阶段从宽10%的幅度”的类似规定。

  但是我办理的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侦查阶段就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必须记录并随案移送或者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所以检察院在提起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直接适用了审查起诉阶段20%的从宽幅度,而没有适用侦查阶段30%的从宽幅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丧失了意义。

  2020年《刑案程序规定》则强调“犯罪嫌疑自愿认罪的,应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符合速裁程序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建议”。这一规定既能有效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存在的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对于符合速裁程序的嫌疑人,也可以尽早确定裁判结果。因此在罪轻辩护时,刑事律师也可以从认罪认罚角度进行着手,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漏记录或不移送认罪认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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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受理实行分流制度

  旧的《刑案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等案件,都必须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这一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群众报案难,但也因规定得过于死板,使得一些本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都得受理,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浪费不必要的警力,也使得个别不应该认定为犯罪的案件错误立案。

  本次《刑案程序规定》修订,对不同的举报、报案、控告等案件进行分流。亦即在受案时,对于当场能够判断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告知当事人后,可不再受理。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举报、控告等权利,也符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实际,也为刑辩律师尽早介入提供不立案的法律意见提供了时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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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勘验、检查的对象作出新的规定,采取开放性立法模式

  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勘验、检查人体生物识别对象也可以实现多样化,而旧的《刑案程序规定》仅规定了提取指纹信息这一项人体生物识别对象,很明显的局限了检查其他人体识别对象的范围,不适应时代的发展。

  新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则采取了开放性的立法模式,将指纹扩展到肖像的提取、采集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那么此时将人的眼虹膜等具有个体识别的生物信息作为检查对象就具备了合法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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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益

  在原来的刑事追诉过程中,由于制度不规范、管理者不明确,导致某些侦查人员可能滥用权力,随意处置涉案人员的财物,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近年来国家对涉案财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如中共办、国务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等等,都在探索和落实涉案财物的侦查与管理分离制度,区分案内、案外人财产,保障案外人财产不受追诉侵害,以及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营等等。

  本次《刑案程序规定》的修改也很大程度上吸纳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处置作出了新的调整。

  1.以人为本,扣押涉案财物时,预留保障当事人及家属生活必需部分

  本次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突出了对基本人权的关注,强调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时,要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在不影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

  2.明确权力归属,实行涉案财物的侦查与管理分离

  原先对涉案财物的侦查、扣押、管理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对涉案财物的管理比较混乱。本次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则将侦查权与管理权分离、侦查人员负责对涉案财物的侦查和扣押,而将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指定的内设部门统一保管,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3.注重被害人权利保护,规定被害人涉案财物提前返还条件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案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返还的条件,对于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及时返还。同时,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以防止侵占当事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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