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车贷”型套路贷案件的辩护思路及辩护意见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涉“车贷”型套路贷案件的辩护思路及辩护意见

近两年,我们办理了多起涉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的案件,涉套路贷案件基于案件类型、模式的不同,典型的可以分为线上、APP放贷模式,以及线下车贷、房贷等抵押贷的放贷模式。

办案机关针对上述两种模式,多数情况下会指控多个罪名,但是不同的放贷模式下,涉案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骗与被骗的关系,借款人是基于何种心态取得借款并处分自己的财物,是衡量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此类案件的指控和辩护,除了刑法修正案增设的催收债务罪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之外,我们认为首先需要解决的,即是诈骗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是否能够对全案予以整体的否定性评价,精准适用其他罪名。

关于车贷类型的涉套路贷案件,针对以往指控和判决中的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如何立足于事实、证据提出辩护意见,我们参考一起亲办案例,进行总结和归纳:

第一,根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结合陈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相关实物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公司在向借款人放款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到手多少钱、扣除多少费用、借款周期、到期还款金额、逾期责任等事实,借款人对于上述事实也是明确清楚的,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在放款时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产生认识错误,陈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毋庸置疑的是借款人在向“QW二手车行”借款时,陈某某等人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借款人也明确清楚的知道借款金额、到手金额、还款周期、到期还款金额、逾期责任等事实。就借款行为本身来说,虽然陈某某等人向借款人收取了高额利息,但是在明确告知借款人要收取上述费用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人员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以借款人郭某某进行举例:根据郭某某询问笔录:“借条中的数额包括借款本金15000元和一个月的利息750元,利息为月息5分。”

谢某某询问笔录:“当时张三给我说的是借款3.6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4分,停车费200元,查档费200元,然后这名男子拿出一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借款违约协议……上面写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什么时候借的,什么时候归还,如果到期还不上的话,每天要扣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依次累加,当时我在乙方签字联将名字给签了。”

由上述借款人笔录可知,陈某某等人在向借款人放款前,已经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实际到手多少钱、要扣除多少钱的费用、到期要还多少钱、违约责任等。借款人在明确清楚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借款,其中部分借款人如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先后多次向“QW二手车行”借款,能够佐证借款人清楚上述借款事实。换言之,如果陈某某等涉案人员存在欺骗行为,借款人也不可能借了第一笔款并还款后,仍先后多次向涉案人员进行借款。

第二,如果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正常还款,在案证据证明陈某某等人会将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违约还款协议》等相关材料交还借款人或进行销毁,并返还借款人抵押的车辆,并不会非法获取借款人的车辆或其他财物。

根据刘某某询问笔录:“大约过了7天左右,我工地上的钱结算后,我带上五万多的现钱到加油站附近,见到一个男子开我的车去了,我们一起到小炒饭店,用他们的验钞机把钱点过后交给了他,他把车手续和车钥匙给我后,我们就分开了。”

结合刘某某询问笔录:“贷款到期的前一天,李四给我打电话联系说,明天贷款就到期了,抓紧还钱。第二天我就拿了1万现金去QW车行,把钱还给李四。李四当着我的面把我借款时签的手续都撕掉了,他把车钥匙、行车证等还给我后,我就拿着车的手续走了。

上述借款人笔录能够证明以下两点事实:一是上述借款人均先后多次向“QW车行”借款;二是如果借款人能够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借款人与“QW二手车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违约还款协议》并不会有任何实际用途,陈某某等人也会将相关材料返还给借款人或是销毁,在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还款而消灭。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人的车辆是否会被“QW二手车行”按照约定处置,实际决定权是在借款人手上,即借款人只要按时还本付息,就能确保自己按时取回车辆。

第二,本案认定涉案人员“骗取被害人签订名为担保实为交易的协议”,并结合部分借款人事后主张自己被骗的言词证据,认定涉案人员存在诈骗行为,该事实认定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人员明确告知了借款人车辆可能会被处置抵债的情形,并在《违约还款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合同约定,其目的是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在借款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涉案人员处置借款人抵押车辆虽存在不当,但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根据陈某某讯问笔录:“签订借款违约协议之前我都让客户仔细看一遍其中的内容,其中有:到期还不了利息、本金或者分期款,就视为放弃抵押物;还有收取违约金等这些,都是让客户理解和同意之后才签订的。跟客户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之前,都会跟客户沟通因为我是做二手车买卖的,如果客户违约了可以把车卖给我用于偿还借款。因为卖给我我再转卖,期间是有时间的,车的价格也有波动,所以卖给我之后,是挣钱是赔钱,和车主没有关系,相当于我收的车,车主站在车前照相,我们还会跟车主再沟通一次,看车主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如果不同意我就不做这笔生意,等客户确实了我会跟车主联系,问他是否同意把车卖给我。

结合刘某某等借款人询问笔录:“(你两次都是抵押车辆贷款,他们为什么让你签机动车交易协议?)我问过,他们说公司就是这样规定的,是为了保证他们的资金安全,如果我到期还不上钱,他们就把我的车卖掉。”(证据卷12P6)

由此可见,刘某某在借款前已经明确清楚违约还款将要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没有认识到抵押车辆可能被处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其他借款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根据成某某询问笔录:“我当时问那个男子为什么要签机动车交易协议,我又不是不还钱,那个男子给我说在他们这里贷款的人都要签这样的协议,如果我违约了或者不还钱了,他们就有权把车处置了,也就是卖了……(你是否问对方为什么乙方是空白的?)我问了,那个男子给我说现在不确定车将来要卖给谁,所以没法签。”

马某某询问笔录:“(你在贷款的额时候,车行的人有没有给你说如果违约的话怎么办吗?)他们给我说贷款到期之前,如果还想用的话,必须提前给他说,他利息给他就能自动续约,想用多长时间都行,但如果违约的话,每天要交贷款数额10%的违约金,我贷了10000元钱,我如果违约的话,每天就要给他1000元的违约金,还有就是贷款期限到了之后,如果不还钱,公司就有权把车处理掉。”

朱某某询问笔录:“这个戴眼镜的胖胖的男子就把我当时抵押车贷款的一份贷款违约协议从办公室拿出来,他指着其中一条对我说上面写的有,如果不按时提供分期还款凭证的话,他们公司有权处置我的车。”(证据卷14P7)

本案中绝大部分借款人都有关于涉案人员明确告知不按时还款或不按时提供分期还款凭证,涉案人员将会处置抵押车辆的相关笔录内容,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此外,从实物证据的角度,本案第N卷证据材料中,存在大量的借款协议、违约还款协议、车辆交易协议等书证材料,虽然其中并不包括本案认定的20名借款人的相关协议,但是其中部分格式合同文本,也能反映本案中涉案人员与借款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按时还款、不按时提供分期还款凭证,涉案人员可能会处置借款人抵押车辆的情况。

因此,在涉案人员明确告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或不按时提供分期还款凭证时,涉案人员将会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车辆的情况下,涉案人员最终按照约定处置了借款人抵押车辆,虽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不涉及诈骗。

此外,根据陈某某讯问笔录:“来找我押车的,都是朋友或朋友介绍的,都是车主自愿的,来押车时都是车主主动提出,如果还不了我钱或者提供不了分期凭证,就把车卖给我由我处理,卖多少钱和车主无关。借款违约协议的大致内容有,如果违约不还钱或者不还分期款,不提供分期凭证,就视为放弃抵押物并且口头也有这样的约定,在签机动车交易之前,也和车主商量过,因我是做二手车买卖的,如果还不了钱或者提供不了分期款凭证,就把车卖给我由我处理,车主同意后才给和他签订协他转账,在违约以后也会给车主联系通知征求同意后才卖车。”

根据陈某某笔录可知,涉案人员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未按时提供分期支付凭证,会提前通知借款人还款,在涉案人员将要处置借款人抵押车辆前,也会与借款人进行核实。该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相关实物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因此本案认定涉案人员“骗取被害人签订名为担保实为交易的协议”,并结合部分被害人事后主张自己被骗的言词证据,认定涉案人员存在诈骗行为,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涉“车贷”型套路贷案件的辩护思路及辩护意见

第三,本案认定涉案人员“乘被害人急需用钱之际,单方制定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高额利率、高额违约金、违约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对上述借款事实明确清楚,虽然本案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对等,存在趁人之危、显示公平之嫌,但认定诈骗罪的核心是涉案人员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借款人是否被骗,而非是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

首先,本案中借款人明知自己借的是高利贷。无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还是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抛开利息不谈,借款人有义务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后完全没有还款意愿,甚至连本金都没有偿还的,出借人有权利向借款人要求债务的偿还。如果借款人完全没有还款意愿,涉案人员的出借款项会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

本案中绝大多数被处置车辆的借款人,在借款金额高达几万元的情况下,多数都是只还了一两千元或是几千元的利息,本金基本都没有偿还。在借款人出现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没有按时提供分期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一方面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已经违约;另一方面,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一旦违约,涉案人员出借的款项就会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中。因此,涉案人员在出借款项时,才会设定相对“苛刻”的违约责任,目的就是为了约束借款人,要求其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

本案毋庸置疑的是涉案人员放款的条件相对苛刻,但必须强调条件苛刻不等于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急需用钱”而接受违约条件,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显示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在借款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即认定诈骗罪。

第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员“肆意认定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没有积极制造借款人违约、没有肆意认定违约,其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不能以违约时间的长短,否定借款人违约事实的存在。

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一般是指借款人本没有违约,但是涉案人员通过创造条件、制造障碍的方式,使得借款人不得不违约。比如借款人到期想要还款,但是涉案人员避而不见、拒绝收取款项,并因此认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从而索取高额违约金,本案明显不存在上述情况。

办案机关已经认可,涉案人员处置借款人抵押车辆的前提,是借款人“未能续付当月利息”“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未能按时归还先期分期贷款”“未能按时归还分期贷款”,陈某某等人以“违约为由”处置借款人抵押车辆。

由此可见,本案中绝大部分借款人的借款行为,都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不论是针对利息、本金、还是分期支付款,本案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涉案人员处置借款人抵押车辆的前提,是因为借款人确实已经违约了,借款人没有按照双方的事先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提供分期支付凭证,至于违约的时间长短,并不能否认违约事实的存在。

前已述及,涉案人员在放款时明确告知借款人能够到手多少钱、借款周期、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同时借款人与涉案人员签订《违约还款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等合同时,也明确清楚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

即使办案机关认为上述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之嫌,但是在合同签订且未撤销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没有按时提供分期还款凭证即是违约,违约的情况下涉案人员可收取违约金、或是按照约定处置抵押物。

本案不能因为借款人的违约时间只有几天,或是借款人事后的言词证据,主张和陈某某等人沟通过“晚几天还款”,即依据该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就认定涉案人员是“肆意认定违约”。本案即使借款人违约还款只有几天、即使借款人在与涉案人员电话沟通的过程中要求“晚几天还款”,都不能否认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确实存在违约。

同时必须强调,本案中是否违约是由借款人控制,换言之,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涉案人员并不会、也不能认定借款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但是本案在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员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涉“车贷”型套路贷案件的辩护思路及辩护意见

第五,涉案人员放贷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本付息,从而赚取双方事先约定的利息等费用,本案绝大部分借款人在未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均是按照事先约定还本付息,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和不当处置行为,涉案人员属于“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应认定为“涉恶”犯罪。

首先,结合证据卷第55卷中,办案机关从陈某某等人手机中提取的照片等相关实物证据可知,本案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0名借款人之外,还存在至少几十位办理了车辆抵押等相关手续的借款人,并就抵押。买卖车辆行为进行拍照,以确保其违约时,涉案人员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必须强调,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涉案人员签订了《违约还款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等材料、并举着牌子与车辆进行拍照时,应当完全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应当能够认识到涉案人员已经明确告知的一旦违约,抵押车辆将会被处置用于抵债的事实。本案中借款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借款人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涉案人员并不在存在任何的威胁、胁迫手段,借款人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与涉案人员达成上述借款的合意。

同时本案第55卷证据材料中,抵押并拍照的借款人,并未报案主张被诈骗、或是陈述其车辆被涉案人员违法处置,因此我们可以推定,这些借款人在按时还本付息后,涉案人员依法将车辆以及相关手续还给了借款人或是将相关手续予以销毁(可以参照马某某等借款人的借款处理方式),由此可以证明,在借款人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涉案人员并不会肆意认定违约或恶意制造违约。

换言之,涉案人员放款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从中赚取双方事先约定的利息,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涉案人员经营获利的目的,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根据2019年4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涉案人员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放款、收款的本质目的,亦符合司法解释“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之规定,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涉恶”性质犯罪。

再次,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三次)标准,尚且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结合本案证据,陈某某并没有多次实施涉“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罪名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该事实根据办案机关的认定即可推定,办案机关认定陈某某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但是即使是按照该定罪逻辑,其涉寻衅滋事行为亦未达到法定“多次”之标准,因此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

最后,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危害性特征

司法解释规定,“恶势力集团”的认定,要求涉案人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看,“QW二手车行”从##年#月开业,至##年#月以后基本没有继续经营,其对外发放借款也仅仅只有几十笔。办案机关已经确认的事实是,即使客户没有按时还款,涉案人员也不存在任何暴力手段进行催收,全案存在争议的处置抵押物行为只有两起,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因此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危害性特征。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翰明律师对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归纳和总结,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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