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大人,你无权诉讼突袭

法官大人,你无权诉讼突袭

近日,在某省某市办结一起较复杂商事案件,案件由当地以法律精深著称的某“著名”法官审理,法官大人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判决我方败诉,因其在关键证据认定上过于自信,导致二审被发回。重审偶遇该法官,某戏言“你这是典型的诉讼突袭啊”,该法官在唏嘘言及该案累其一世英名后,正色道“XX律师,诉讼突袭是针对当事人突然举证而言,法官何来诉讼突袭之说?”,瞬间,某竟然有“执手相看泪眼,无语凝噎”之感!只虑及法官一世英名,徒增当事人诉累,奈何?如鲠在喉,不吐不快!好吧,我们就来聊一聊来自法官大人的诉讼突袭吧。

一、何为法官诉讼突袭?

案谓:两当事人为一合同纠纷打得如火如荼,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法官均为言及合同效力问题,最终法官突然判决合同无效。法官不但成功的消灭了一桩交易(当事人均希望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均是有利之合约),也很成功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有效的诉讼突袭。此为较典型的诉讼突袭案例。

学理上,借用中国社科院杨东亮博士关于突袭性审判的定义,某认为法官诉讼突袭是指法院基于审判权对诉讼过程的主导性,为单纯追求程序的快速推进或纠纷程序意义上的解决,而忽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心证不公开、法律观点不开示为主要表现形式,将当事人客体化的诉讼行为。

民间语言上,就是极个别法官不认真倾听双方意见,不认真研究案情,不公开观点,不与当事人充分沟通,“闭门造车”“恣意裁判”“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我是法官我做主”。

二、 禁止法官诉讼突袭的社会学依据

现代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司法文明,其中,在司法程序中各诉讼主体的人格应该得到基本尊重,是自自然法到习惯法到制定法都要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当人类脱离蒙昧,告别“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同态复仇的私力救济纠纷解决方式,求助于公力救济程序来解决纠纷时,在裁判者做出对当事人性命攸关的裁判过程中,当事人至少有理由期望裁判者能够真正倾听自己的申辩、能够给自己一个正当的裁判理由。

三.禁止法官诉讼突袭的实证法依据

来自法官的诉讼突袭与法官释明权基本可以看做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角度、侧重不同而已。

关于法官释明权,实证法首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其界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第34条的限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后来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时有提及,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法院应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简易程序规定》第20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说明,并在庭审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应该指出,《民事证据规则》颁行后,释明权问题曾引起热烈讨论,但随着司法观念的波折与理论热点的不断刷新,似乎有销声匿迹之势。但无论如何,法官的诉讼突袭行为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至少是有违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不当行为。

四、来自一名令人尊敬的、真正法官的观点。

聚集大量法律精英的法官阶层,绝对不乏对公平正义执着追求的良知之士,更不缺精研法律的饱学之人。邹碧华法官关于“诉讼突袭”的这些朴实无华的文字,能否给某些法官以警示?斯人已逝,挚语长存,整段引用如下,向邹碧华法官致敬。

“…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不约而同的出现了一股加强法官释明权的改革热潮。其中有两项非常重要的改革要求,一是加强法官心证公开义务,二是加强法官的法律观点开示义务。所谓法官心证公开义务是指法官将自己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和过程及时告知当事人的义务。法官的法律观点开示义务是指法官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及时向当事人公开。这两项义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来自法官的诉讼突袭,让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过程及法律观点有机会发表辩驳意见,或者让当事人针对法官的观点重新开展诉讼活动,从而最大限度的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德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更是旗帜鲜明的提出法官应当加强与当事人法律观点的交流。其目的就是为了填平日益增强的诉讼专业化与社会公众认知能力之间的鸿沟。

从各国实践来看,释明权被认为是解决法律适用方法形式性缺陷的有力工具。释明权用得好不好,对于证据规则的实施、案件结果公正性与否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五、结语

某人知道关于法官诉讼突袭的问题存在许多深层次的原因,本文至少还应包括“法官诉讼突袭的客观表现”“法官为什么会实施突袭?”“法官诉讼突袭的危害”等等内容,用隔钢铁之靴搔血肉之痒来形容本文决不为过。

法官朋友对本文定会嗤之以鼻,心中默念“黄口小儿,信口开河,非不知也、实不能也”。本文只是提醒大方,对可怜的当事人来讲,尚有来自法官的诉讼突袭一事,别无他意。若大人依然“悾悾而不信”,某只好讪讪曰“吾不知之矣”。

法官大人,你无权诉讼突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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