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对共有的房屋,老实人容易吃亏?丨民法典小故事(759)

这是一起关于共有权管理纠纷案例。

纠纷缘自一起遗产分割案,总共七个人分割了两套房子,但分割前,一直是由其中一个人居住(法院判决其分得一部分)和出租(法院判决其完全没有份额),于是其他的人起诉这个人,要求把居住房屋和出租的房屋租金全都返还。

请仔细对比起诉请求和法院判决结果:

六个原告的起诉请求为:

判令刘某7按月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2203号房屋的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4600元的23.8%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

判令刘某7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2503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以每月3200元为标准,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

法院的判决结果为:

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2203号房屋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173元;

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2503号房屋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9197元。

对比,这个差距还挺大,其实就是由于依据民法典第300条,共同管理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结合本案:

对于自主的房屋,是大家共有的,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财产分割前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不会改变各当事人共有房屋的事实,并不构成对各共有权人共有权的侵害,也无需支付房屋占有费。

对于出租的房屋,完全属于无权处分,那就得把租金全部返还。这个案例有个证据疑点,就是无权处分人拿出了一个租金较低的合同,而对方无法反驳,最后就按照这个合同计算租金价格了。

附:刘某1等与刘某7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7,女,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亮亮,北京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因与被上诉人刘某7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费由刘某7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从2011年就开始维权,并非没有对共有物主张权利。

生效判决本身能够证明刘某7占据涉案房屋,拒绝其他共有人行使物权,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门头沟区2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2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刘某7的偏袒。

拆迁时就已经产生争议,刘某7一直霸占涉案房屋。

一审认定的2203号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2503号房屋(以下简称25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日期是2022年9月27日,属于不当加重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

一审法院认定占有使用费标准错误,应当以市场价作为占有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对2203号房屋自行估价,对2503号房屋以刘某7与案外人弄虚作假的价格作为认定标准,显失公正。

2503号房屋由案外人租用,不排除刘某7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合法利益,明知自己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低价将房屋对外出租。

刘某7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上诉请求,刘某7已经针对(2022)京01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向刘某7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该案未审结。

另外,刘某7亦不同意本案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自刘某7签收(2022)京01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刘某7未对本案一审进行上诉。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刘某7按月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2203号房屋的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4600元的23.8%的标准从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

判令刘某7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2503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以每月3200元为标准,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

诉讼费由刘某7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与刘某7、回某1、回某2、赵某1、赵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5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享有;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2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刘某7、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共同享有,其中刘某7享有76.2%的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享有23.8%的份额。”

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京01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园新五地块现名为××5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7认可自住在2203号房屋,将2503号房屋出租。

另查,刘某7于2022年6月18日签收本案起诉材料。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涉诉两套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及租金标准存在争议: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主张22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应为每月4600元,2503号房屋的租金标准应为每月32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2503号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显示出租人为北京鸿昇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某,承租人为万某,租金标准为每月3200元。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称复印件是从租房人处得到。

链家平台迎晖南苑房屋租金市场报价,显示迎晖南苑1居室房屋报价为每月3200元。

小区内张贴的出租传单,显示云泽嘉苑三居室报价为每月4500元。

经质证,刘某7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刘某7主张2503号房屋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出租,有6个月的免租期,实际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每月租金标准为23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刘某7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刘某7与北京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内容与刘某7主张一致。

刘某7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20年2月15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8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2021年2月16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11月15日、2022年2月25日,王某向刘某7分别转账6900元。

鸿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向刘某7支付的款项为鸿升公司向刘某7支付的2503号房屋的租金。

经质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就本案而言,2203号房屋在分割之前各当事人均系该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产并未作出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约定,故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并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刘某7在居住、使用期间,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居住使用、处分的主张,而后被刘某7置之不理、不予回应或遭拒绝,故在未区分共有物份额、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某7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财产分割前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不会改变各当事人共有房屋的事实,并不构成对各共有权人共有权的侵害,也无需支付房屋占有费。

生效判决作出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7给付占有费,刘某7于2022年6月18日签收本案起诉材料,可以视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于2022年6月18日向刘某7主张给付占有使用费,而刘某7不予认可。

故应自2022年6月18日起给付占有使用费。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要求刘某7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2月31日,因刘某7是否持续占有2203号房屋至2022年12月31日并不确定,法院暂计算至本案最后一次谈话的2022年9月27日。

法院根据2203号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及房屋状态等相关情况,酌定22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4000元。

按照生效文书中确认各方享有的房屋份额,刘某7应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占有使用费每月952元。

经核算,刘某7应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给付2203号房屋自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173元。

生效判决已确认,2503号房屋相关权益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享有,则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2503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刘某7将2503号房屋出租,应自其实际取得租金之日起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占有使用费。

现2503号房屋由刘某7自2019年5月7日出租,从刘某7提交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其租金标准为每月2300元,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来源不明,不足以推翻刘某7的上述证据。

故法院对刘某7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2503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300元。

对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占有使用费的时间亦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

经核算,刘某7应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91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2203号房屋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173元;

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2503号房屋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9197元;

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提交的证据1是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是勘查视频,以证明25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

刘某7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22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

生效判决作出前,各当事人均系2203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产并未作出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约定,故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并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刘某7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财产分割前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不构成对各共有权人共有权的侵害,也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生效判决作出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7给付占有费,刘某7于2022年6月18日签收起诉材料,可以视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主张22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意思表示于2022年6月18日到达刘某7。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7应自2022年6月18日起给付占有使用费,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主张自刘某7取得2203号房屋之日起计算占有使用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或处分并被刘某7拒绝。

因此,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203号房屋、25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日期,因刘某7是否持续占有上述房屋并不确定,一审法院暂计算至一审最后一次谈话之日,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2203号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及房屋状态等相关情况,酌定2203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4000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2503号房屋,一审中,刘某7提交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503号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300元,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某7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亦不足以认定刘某7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刘某7提交的证据,认定2503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300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针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甜甜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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