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朱列玉 人大主任 朱子强

中证网讯(记者 徐金忠)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日前提出建议,建议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监管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

朱建弟指出,中国证监会近年来集中查处了一批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其中个别案件因涉及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而备受市场关注。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业务应受何种监管?如何有效避免此类案件再度发生?商业银行法需要如何完善?该等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

朱建弟指出,商业银行开展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时,一般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签署相关现金管理协议(以下称“资金池”),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主要提供两项服务:账户资金归集服务:当上市公司账户发生收款时,该账户资金实时归集至控股股东银行账户,由控股股东调配和使用,上市公司账户同时记录累计归集的资金余额;账户呈现余额管理:在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下,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对外呈现应计余额,而非账户实际余额。

朱建弟认为,商业银行涉及资金池产品所谓的账户资金集中,其实质是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通过商业银行完成资金转移和划转,构成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典型的关联交易;所谓账户呈现余额管理,其实质是商业银行配合上市公司对外提供不实货币资金余额信息,缺乏任何合理性,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存在一些违法违规情形:一是违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要求;二是违反资金占用的禁止性规定;三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四是商业银行回复询证函失实;五是商业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此,朱建弟认为,从执法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往往会有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包括银行、客户、供应商等)的协助,由此导致审计程序失效的案例。然而,协助上市公司造假的利益相关方,往往因法律法规缺位而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前述意见,朱建弟建议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

首先,在行政责任层面,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将监管前置,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涉及上市公司的资金池业务时,应当查验上市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信息披露文件,确保资金池业务取得适当授权和完成信息披露。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商业银行应当禁止为上市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另外,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将上市公司资金归集至控股股东账户的行为。否则,商业银行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相应处罚。

其次,在民事责任层面,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签署的资金池协议无效,商业银行应当返还所归集的上市公司资金。如果商业银行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与上市公司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商业银行具体工作人员明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资金池业务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仍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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