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增考点归纳整理(公司的组织机构)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职权

(1)选举更换董监,决定他们的报酬事项;【新修】(新公司法第59条)

(2)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新修】(新公司法第59条)

(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5)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6)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新增】(新公司法第59条)

(7)对公司的合分解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8)修改公司章程。

【提示】其中34782/3以上表决权。上述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签名OR盖章)——股份公司必须召开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59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2.临时会议

(1)有限公司

①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 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新修】(新公司法第62条第2款)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62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股份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①董事会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5 人)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2/3*n)

②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③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注意】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新增】(新公司法第114条第3款)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14条第3款: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3.会议的召集主持

(1)有限公司

董事会召集: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新修】(新公司法第63条第1款)

董事会不召集监事会召集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2)股份公司

董事会召集: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的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新修】(新公司法第63条第1款)

董事会不召集监事会召集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14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临时提案(股份公司)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2)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具体决议事项

(3)董事会应在收到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例外:违反强制法/公司章程规定,或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新增】(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

【注意】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5.代理出席(股份公司):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会议,但应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新增】(新公司法第118条)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18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6.股份公司的公司决议规则: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所持本公司股份无表决权)],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采取累积投票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有用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7.一般决议(有限公司):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增】(新公司法第66条第2款)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66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与经理

1.董事会

(1)职权

①决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②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并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物负责人及其报酬

③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作报告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制订:公司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资、减资以及发行债券方案/公司合并、分立、结算、清算、变更形式的方案/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⑦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职权。【新增】(新公司法第67条)

【注意】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增】(新公司法第67条)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67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人数:≥31名董事[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可兼任公司经理)]【新修】(新公司法第75、128条)——取消执行董事的说法

(3)组成(有限公司)职工人数300人以上董事会和监事会应有职工代表【新增】(新公司法第68条)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68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4)辞职、改选、解除

①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1)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新增】(新公司法第70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新增】(新公司法第71条)

(5)召集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的董事推举的1名董事【新修】(新公司法第72条)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

第70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71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6)临时会议(股份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同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

(7)议事规则

①有限公司: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才能举行,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新修】(新公司法第73条第2款)

②股份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2.经理(职权):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董事会的授权行使【新修】(新公司法第74条、126条第2款)

(三)监事会

1.设立

有限公司

(1)对于规模小、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可不设监事会,只设1名监事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新修】(新公司法第83条)

(2)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也可以成为委员会成员)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新增】(新公司法第69条)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6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股份公司

(1)对于规模小、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可不设监事会,只设1名监事。【新增】(新公司法第133条)

(2)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新增】(新公司法第121条)

①人数:3人以上,且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②成员组成: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③表决机制:一人一票,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

④允许按章程在董事会设置其他委员会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21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2.会议制度

(1)有限公司的召集程序:主席召集和主持过半数的监事推举的新监事召集和主持

(2)股份公司的召集程序:主席召集和主持副主席召集和主持过半数的监事推举的新监事召集和主持

(3)议事规则: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1人1票)通过;【新修】(新公司法第81条第3款)

3.监事会职责: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可以要求董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新增】(新公司法第80条)

(四)国有独资公司

1.概念: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唯一+法定(只能是国家)

【注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新修】(新公司法第169条)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69条: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2.组织机构

(1)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可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新修】(新公司法第172条)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合、分、散、申请破产

合、分、散、增减资、分配利润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72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董事会:应当职工选举有职工代表+其他董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正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定

【注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新修】(新公司法第173条第2款)

(3)经理: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可兼任经理。

(4)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明确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采用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新修】(新公司法第176条)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76条: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5)国有独资公司的正副董事长、董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上市公司

1.审计委员会:应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4类董事会决议:【新增】(新公司法137条)

(1)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2)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3)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利害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新修】(新公司法第139条)

(1)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3)出席董事会会议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关联法条】《新公司法》第139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3.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向他人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新修】(新公司法第135条)

4.披露义务:

(1)财务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2)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新增】(新公司法第140条)

【注意】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5.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新增】(新公司法第1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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