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小槌普法|你应该知道的保险法律知识!

来源:北京平谷法院

转自: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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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和风险意识的增强

越来越多的人

通过购买保险

为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

提供更多保障和选择

然而

保险类别分清了吗

合同条款看懂了吗

法律条文明白了吗

京小槌普法|你应该知道的保险法律知识!

恰逢7.8

全国保险宣传日

让我们通过四个案例

一起了解一下

现实生活中那些

关于保险的案例故事

01

案情回顾

小刘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老赵驾驶该车时出了交通事故,与另外一辆车相撞,当场死亡。小白与老赵负事故同等责任。小刘向保险公司放弃了车上人员险的索赔,故赵某的亲属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上人员险1万元。

老赵亲属

既然小刘为车辆的司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老赵出事时又是司机,就是被保险人,那保险公司就应当给老赵的亲属保险赔偿金。

保险合同是小刘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小刘是被保险人,驾驶员老赵虽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但并不是被保险人,并不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权放弃索赔,放弃后的不利后果由小刘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上人员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而可能对车上人员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老赵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以及小白行驶中的违法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小刘对受害人老赵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保险公司无需就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换言之,小刘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未成就。故判决驳回老赵亲属的诉讼请求。

京小槌提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的人员。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被保险人并不是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不特定的乘客。因此,司机和乘客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有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有过错时,保险赔偿的条件才成就,保险公司才应当赔偿。这个钱正常来说也应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另外要注意,如果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将该款赔付给被保险人。

02

案情回顾

老贾患有高血压,常年在外打工,故为自己在保险公司上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某日早上7点钟,老贾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时,为了躲避一只狗,栽倒在地后昏迷,被送往医院检查后因脑出血过多治疗已无效。晚上11点左右停止呼吸,死亡证明上写明死亡原因为脑疝。

老贾亲属

老贾在上班途中为躲避狗而不慎摔倒后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老贾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为疾病,非意外伤害,死亡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造成老贾死亡的原因并不单一,而是意外摔倒与其本身患有高血压两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造成老贾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是脑疝,但不可否认意外摔倒受伤是引发脑疝的诱因,且老贾在摔倒后24小时内就死亡,可见其发生意外伤害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摔倒这一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符合对“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通常理解。保险公司主张因导致身故的直接原因是疾病,故不符合理赔条件,相当于将保险条款限缩解释为“因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出现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老贾的解释,故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京小槌提示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很多在外务工的人都会给自己上这么一份保险,以为只要出了意外就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但是在理赔时会发现并不是那么容易。

因此,需要提醒大家,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讲究意思自治,也就是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首先要看双方是怎么约定的,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是有效的,法院首先会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判决。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就只能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格式条款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需明确的提示和告知,否则出了事故,保险公司的责任仍不能免除。

03

案情回顾

小雨没有购车指标,万般无奈之下从张大发手中购入一辆二手车,且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小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小雨,行驶证车主为张大发,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特别约定内容有“本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张大发”。几年后该汽车被盗,一直下落不明,小雨到法院提起诉讼。

小雨

保险公司应该支付我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赔偿金。

车辆的登记车主张大发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赔偿金不应支付给小雨一人。

保险公司

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小雨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被盗后,小雨作为车辆合法使用权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向小雨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了保险的受益人为小雨,且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张大发对保险标的物也享有保险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

京小槌提示

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交付即转移物权,需经登记才产生对抗效力。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只有取得购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才有资格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小客车的车辆权属登记。

小雨没有购车资格,所以其从张大发处购买了二手车后不能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因为车辆已经交付小雨占有使用,小雨即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04

案情回顾

老王在家中休息,听到本村村委会大喇叭广播:村民需要上意外保险的,花30元保费保赔2万元,每个村民限购2份。老王遂前往村委会,将60元保费交给相关人员,投保了2份保险。投保后不久,老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务工返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老王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过重去世。经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老王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且未带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处理完老王的丧事后,老王的老伴忽然想起老王生前曾经说过自己投保了意外保险,便与其他继承人一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向老王的继承人邮寄了保单、老年人特定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得知保险公司拒赔,老王的继承人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4万元。

老年人特定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场所、活动、交通工具都有限制,老王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老年人特定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根据保险利益条款,老王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

老王继承人

保险公司此前也未将保单、保险利益条款等交给老王,老王投保时,也并未向老王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当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老王投保的老年人特定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对发生保险事故的场所、活动、交通工具进行了限制,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老王说明相关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利益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亦未能向老王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未尽相应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最终在法院调解下,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老王的继承人保险金。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京小槌提示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尽量多向保险业务员询问保险的基本情况,特别是承保的范围、免责条款等,结合实际情况投保。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如发生争议,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内容,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对于所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留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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