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举证责任方面,应提供这五种证据材料

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材料,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有关被告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对于一般行政案件来讲,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非常明显,但对于行政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非明显属于行政主体的情形,被告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如,证明主管机关批准其成立、编制、财政拨款等事项。对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有关的行政委托证明文件。

二是,有关遵守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

遵守法定程序,是合法性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享有要求行政机关遵守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方面的证据。如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笔录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是,有关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过程在法学上称为涵摄。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根据掌握的证据才能作出行政行为,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一般也会认定行政事项的事实。

四是,有关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特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对于具体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条款的引用也应载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

五是,其他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证的证据材料。

如,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被告存在明显不当、滥用职权等情形时,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不存在此种情形。

广义上,答辩状也属于被告应当提供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举证责任方面,应提供这五种证据材料

主要观点来源于: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79-7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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