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依据
1.《刑法》第30条、第31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双罚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单位”与所有制无关;单位的设立目的或设立后的主要活动内容至关重要;盗用单位名义、个人私分违法所得的,是个人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
4.《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分清主犯、从犯,且不分清主犯、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作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犯、从犯。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犯罪目的的差异;对分支机构要关注违法所得归属、实际控制情况。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认定;违法所得的归属对认定下属单位是否成立单位犯罪很重要。
二、几点重要内容
1.认定单位犯罪的事实基础:违法所得归属、实际控制关系+实施名义。
2.不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
(1)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
(2)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
(3)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
(4)违法所得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将下属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2.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判定。
根据单位实施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3.上、下级单位的处理。
根据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处理。违法所得归属、实际控制关系两个因素非常重要。
(1)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了犯罪活动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
(2)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3)上、下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4)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应当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对不同地区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起诉时,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证明标准应基本一致。
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际控制,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