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自行解散 劳动关系终止日确认规则

来源: 亚太法务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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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依法决定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其中,一般用人单位由发起人或者主管部门决定;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书面决定,其他有限公司公司由股东会决议;一般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决定,重要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外资企业、港澳台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批。

参考案例

下文选取了部分因用人单位解散产生劳资纠纷的案例,其中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日的认定标准不一。

案例一:郑大英与荆州活力二八沙市日化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鄂民申1898号)

法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活力二八公司股东会决定提前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2月27日、28日,活力二八公司清算组召开员工会议并在厂区内张贴清算通知和《职工解聘经济补偿金明细》,故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是2015年2月

案例二:罗华绍、惠州世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13民终3489号)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惠州世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结业通告》记载公司股东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起进行结业,且本案相关系列案所有上诉人所在的部门上班时间均能与结业通告的时间相互吻合;上诉人亦于二审庭审中陈述公司高管曾与其协商过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及目前被上诉人已停产并将厂房里面的设备卖完,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解散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

案例三:刘梅、日本三美电机株式会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鲁02民终5286号)

法院认为,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其作出的自行解散决议需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即行生效。2013年9月30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局作出《关于注销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的初步答复》,初步同意注销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而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却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局作出初步注销答复前于2013年3月31日提前解除了与刘梅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四:陈桂芝与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淄民三终字第811号)

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桂芝的档案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63年10月29日,其亦是根据档案记载的年龄办理的退休手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陈桂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系香港法人独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企业因经营不善等问题决定解散的,应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本案中,淄博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关于初步同意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提前终止解散清算的函》,初步同意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提前解散。此后,上诉人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并于2014年5月22日,经淄博亚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清算组制定的员工补偿方案。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根据该员工补偿方案向其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人员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9月12日淄博市商务局作出核准解散的文件后,已处于企业终止状态,否则不会进行清算并支付员工相关经济补偿。这也符合审批机关作出核准解散的日期为企业终止日期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企业终止的,劳动合同亦终止。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主张在2013年10月被上诉人陈桂芝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审批机关核准上诉人解散之时。而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五:华慎卿与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0113民初9043号)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决定2019年1月1日解散公司,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现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评注及实务提醒

目前,关于用人单位解散劳动关系终止的具体时间,裁判规则不尽统一:有以注销之日为终止之日,有以通知职工终止之日为终止之日,有注销公告之日为终止之日。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没有体系化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该条中的终止事由均为客观事由,均不得由用人单位在终止时间上加以认为操控,惟此方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借由解散、清算程序认为控制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对于临界退休年龄的职工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没有经济补偿,而解散终止有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应以合法决定解散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以此最大限度地压缩用人单位人为操控的空间,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一)经营期限届满;(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破产;(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5-5)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

《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操作指南》(鲁人社字〔2010〕88号 2010-3-2)四、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七)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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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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