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前后到案主动性不一致时自首的认定

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

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前后到案主动性不一致时自首的认定

针对同一行为,先以行政违法立案,后又基于同一事实转为刑事立案侦查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所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前后到案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不一致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自首)存有争议。

◆情形1:行为人案发后被动到案,公安机关先以行政违法立案,后案件以刑事立案,行为人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情形2:行为人案发后自愿主动到案,公安机关先以行政违法立案,后案件以刑事立案,行为人经侦查人员当面传唤至办案场所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直接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两种情形实务中均存在构成主动投案(自首)成立或不成立的裁判认定。相关论文或专家的文章也有不同观点,本文从辩护的角度出发,认为情形1、情形2均构成主动投案(自首),并检索相关案例予以参考。

一、相关案例裁判要旨

(一)关于情形1:认定为主动投案(自首)

1、《左序涛、薛筱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1)陕05刑终178号

2020年10月15日,左序涛、丁某某、赵某某因漏水与被害人薛某某产生矛盾,将被害人薛某某致伤。薛某某跑出后报警并拉住左序涛,华州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左序涛带回所里询问,并立为行政案件调查。2020年10月16日,对左序涛行政拘留。2020年12月29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21年1月13日左序涛向华州分局投案。

一、二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将本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2、《李长春、李纯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赣0726刑初133号

2019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等人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矛盾,将被害人李某1致伤。安远县版石派出所出警到当场对被告人李某等人及被害人李某1等人进行了调解,并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19年2月13日,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1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9日,安远县公安局将本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受理,同年3月15日,安远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经安远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等人均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案发时经他人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是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仍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3、《占朝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赣1104刑初102号

2020年11月30日,四十八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恩山岭时,根据群众反映,到被告人占朝宽家中现场检查,发现改装枪支两支。12月1日受理行政案件,对在被告人占朝宽家中查获的上述物品,依法扣押,且在一案一码事件系统中开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同日,被告人占朝宽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12月14日,枪支鉴定结果出来后,该所依法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12月28日8时,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占朝宽到所里配合调查。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朝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二)关于情形2:认定为主动投案(自首)

4、《苏某某、廖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赣03刑终29号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与廖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萍乡市人民公园相约打架,并邀约了苏某某参与打架。2019年12月9日,凤凰派出所对赖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5日,赖某、苏某某、廖某某接民警电话联系后到凤凰派出所处理本案。同日,凤凰派出所对苏某某、廖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8日,凤凰派出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廖某某、赖某接派出所电话后到案;同年1月9日,民警从萍乡市拘留所将苏某某带出转至萍乡市看守所,转为刑事拘留。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苏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认为,廖某某、赖某、苏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本案系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三案犯的归案时间应当推前到民警第一次通知其到案时,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苏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两种情形的认定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对自动投案的含义作了进一步阐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情形1中,刑事立案前被动到案的行为人在立案后主动将自己司法机关的控制,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行为人案发时(行政案件)首次到案虽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但由于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过程中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属于“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其未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控制而处于自由状态,具备“能逃而不逃”的客观空间,表明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受到刑事追诉的不利情形下仍愿意投案。

情形2中,刑事立案前主动投案,刑事立案后不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仅因为侦查活动开展的方式丧失了自主投案空间(如被现场传唤或拘传)。该情形下,在分析其投案的主动自愿性时,应回溯其在刑事立案前的投案行为据以判断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否则自动投案的认定将完全依赖于刑事立案之后侦查活动如何开展,出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

因为,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重要价值是为国家专门机关开启刑事诉讼程序确立一个专门的阶段。通过设定一定的条件和手续,防止侦查以及审判程序开启的随意性,进而制约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任意适用。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更侧重于保障人权,若出现制度与行为人权利存在关联,应作有利于行为人的关联。即刑事立案前后均有到案行为,但行为体现的到案主动性、自愿性不一致时,刑事立案不应成为行为人到案行为在刑法层面评价为主动或被动的临界点。应将行为人所投之“案”不应仅限于司法视角的“刑事案件”,包含刑事立案前的调查(包括行政案件)中。也即案例4中,首次投案系主动投案,因案件系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行为人归案时间推前到民警第一次通知其到案时。

笔者在办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中,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行为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后被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转为刑事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传唤、讯问。起诉书认定为行为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该案属于情形1。

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前后到案主动性不一致时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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