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社会科学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制现状

鲁甸社会科学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制现状

摘要 我国现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仅限于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也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样,就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否定,实践中对于因犯罪而精神上受到了巨大伤害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承担着巨大的愤怒、恐惧、焦虑、悲痛、绝望等精神痛苦,却无法获得救济。而保护人格尊严、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已经成为各国立法重要的价值取向,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欠缺与当今国际上保护被害人人权立法的潮流相违背,也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形势下,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加大对犯罪分子的严惩力度,也是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公民的生命权利和精神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一项重要制度。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赔偿 现状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其他人格利益,导致他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以侵权为由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在我国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法律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对精神损害多采用金钱赔偿的方法,因为在没有更好救济方式的情况下,精神损害采用经济赔偿也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方式。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1、民法、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是我国承认精神赔偿的立法萌芽,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宪法33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上述条文从宪法的高度在精神层面上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说明“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都把赔偿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层面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均不予支持。(二)司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对云南省高院的批复中明确表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但却不合理的怪异现象。在实践中,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能判决予以赔偿,相反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却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对被害人而言,这无疑使他的身心再次受到伤害,让他们对法律的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在现行的法律面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这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缺陷。在实践中其弊端日益凸显。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应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就更应得到赔偿。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的心灵上的伤害却永远无法抚平。另有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理念办案思想的指导下,大多数的自诉案件都以调解、撤诉而结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害人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请求得不到保护,为了多获得一些经济赔偿,往往不得不放弃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提起单纯的民事诉讼,甚至选择与侵害人“私了”。长此以往,将会导致现实中“私了”现象增加,被害人在利益失衡情况下宁愿不报案,而与犯罪嫌疑人私了,这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三、各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作了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不仅包括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包括肉体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因犯罪而受损害的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因民法受赔偿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本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数额”;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它要求“缔约宣言的联合国会员国,必须无保留地承认传统犯罪和构成滥用政治、经济权力行为的被害人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宣言》肯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宣言》第8条至第11条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抚养的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而且,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必须及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此处“公平的赔偿”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之外之损害”也就是指精神损害。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此看来,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都予以肯定。四、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学说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分歧很大,对反对者而言,大概有以下一些观点:(一)刑吸民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已害经体现了对受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而主张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很多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对受害人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刑罚能够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就像故意伤害中受害人一辈子残疾所受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是罪犯坐多少牢也无法抚平的。再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其法律本位是国家本位,体现了公法上的价值;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实际的解决和补偿则是个人本位,体现的是私法上价值;公权不能侵犯私权,公法价值也不能替代私法价值,因而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并不能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这种抵消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范围太大不符合立法本意说这种观点认为,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的(或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涉及范围太大,不符合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此观点过于谨慎,其实并非所有犯罪都能造成精神损害而需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而言,只有自然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和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够获得法律救济。并且相关权利所涉及的罪名并不多,《刑法》中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两章中的绝大部分罪名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章中的少数几个罪名。(三)难以执行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不同,物质损失是有形的、具体的,也能够通过具体数额予以计算,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本质上难以通过具体数额进行计量,并且犯罪分子往往缺乏履行能力。因此,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也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抽象的,但抽象的东西也可以具体化。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抽象的东西可以进行具体数额的赔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非没有依据,再说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可以由法官来自由裁量,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审判时,片面强调审执结合,过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违审判独立原则。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是两个过程,不能在判决过程中因为有可能难以执行而对民事权利的否决,再说部分权利不能执行不能代表所有的权利都不能执行,不能因为部分被告家庭困难又要服刑就否定了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不能因为部分被告经济困难而认为所有的被告都难以执行。不将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会使得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均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那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被告人或者服刑期限较短的被告人来说,对经济赔偿并不是问题,他们却一样钻了法律的空子,这样因为部分难以执行的被告人就放弃了所有被害人的权利主张,一方面减轻了那些犯罪分子的负担,让其逃脱了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侵害了被害人应有的诉权,这种顾此失彼的公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顺应时代发展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完善是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举,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防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因此,建议尽快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确定,使受害人物质上得到应该得到的保护,精神损害也得到应有的抚慰,使犯罪分子在人身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惩罚,在经济上受到国家私权力的约束,以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共同构建一个民主、和谐、法治的社会。(作者简介:罗昌彦,男,鲁甸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参考文献1、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78页。2、于敏主编:《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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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 鲁甸县社科联

本期编辑丨李东梅

编审丨孔祥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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