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沈阳告微信公号“万小刀”侵犯肖像权,法院判赔1.5万未支持道歉诉求,公益律师:五种情形使用肖像不侵犯

企业主体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撰文《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引用8张含有“小沈阳”肖像的图片,作者“万小刀”被“小沈阳”起诉到法院索赔18.3万。

9月7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从“万小刀”和代理律师处证实,辽宁沈阳浑南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沈鹤(“小沈阳”)经济损失1.5万元,但驳回了“小沈阳”的其他诉请。

>>>原告称侵权造成经济损失

擅用8张肖像商业引流 小沈阳索赔18.3万

原告沈鹤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及图片,停止侵害;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公众号“万小刀”中连续一个月刊登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及维权成本3000元,合计18.3万元。

小沈阳告微信公号“万小刀”侵犯肖像权,法院判赔1.5万未支持道歉诉求,公益律师:五种情形使用肖像不侵犯

沈鹤认为,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2021年9月,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万小刀”上发布《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的文章,擅自使用8张包含原告肖像的图片进行商业引流、推广服务等营利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使用属性。

作为一名演艺人员,沈鹤一直都将维护个人积极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非法使用原告涉案图片的行为极大侵害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否认利用肖像引流

读者关注文字并非文章配图 图片可有可无

被告方辩称,涉案文章已及时删除,“万小刀”当时发布的文章并未侵犯原告肖像权,属于对图片的合理使用。对于原告肖像的商业价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的8张图片,造成“小沈阳”经济损失18万。

被告方辩称,本案所涉文章文字和图片应该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来判断。“万小刀”撰写的文章突出的是文字,读者关注的也是文字,并未关注文章中的图片,该图片在文中可有可无,不存在利用其肖像进行引流。“万小刀”是以文字来立足,并获得公众认可。文章无论是个人欣赏、公共监督,还是从著作权关于评论某一作品对他人作品引用的角度出发,都属于对原告图片的合理使用。

此外,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开的“小沈阳”商业活动显示,在“万小刀”发布涉案文章前后,“小沈阳”并无相关商业活动,其作品也极少,不能认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合理使用肖像成争议焦点

具有明显的营利属性 应承担肖像侵权责任

沈阳市浑南区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5月5日,被告方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万小刀”上发布《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一文,未经原告本人授权同意,引用8张含有原稿肖像的图片。截至2021年9月29日,案涉文章阅读量达10万字以上。被告方自认案涉文章累计获得赞赏金额164.66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在其注册运营的公众号“万小刀”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的行为是否满足法定的“合理使用”条件,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被告方的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组织,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万小刀”中包含了名为“万小刀严选”(原名“刀哥严选”)的微信商城,具有明显的营利属性。其于该公众号中发布各类娱乐八卦文章,吸引读者点击阅读的同时,增加了案涉公众号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其运营的微信商城亦可享受流量带来的经济效益。

小沈阳告微信公号“万小刀”侵犯肖像权,法院判赔1.5万未支持道歉诉求,公益律师:五种情形使用肖像不侵犯

法院认为,被告方公司发布的含有原告肖像的文章,其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并不满足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而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之条件。被告方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组织,其于具有营利性质的公众号中发布含有原告肖像的娱乐八卦类文章,从文章内容及发布平台均难以看出其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系为维护公共利益。

法院认定,被告方公司在其注册运营的公众号“万小刀”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的行为不满足法定的“合理使用”条件,构成肖像侵权,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代表公司进行运营管理

公司行为不能混同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

法院认为,案涉公众号的认证类型为企业,认证主体为公司,公众号中的商城经营纳税也通过公司进行,故即使如被告所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实际运营管理该公众号,亦应认定为其系代表公司进行的运营管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其拥有个人媒体账号,故其个人完全可以选择通过其他途径平台去满足公民个人的追星、舆论监督、艺术欣赏等需求。对于被告方公司将公司行为混同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法院不予认同,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引用图片未丑化污损原告

法院不支持赔礼道歉 索赔18万判赔1.5万

同时,法院也认为,被告方发布的文章及引用的原告图片均未对原告进行丑化、污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索赔诉请,虽原告并未就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具体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但是考虑到案涉图片所在文章点击量达10万次之多,且图片所在的公众号平台中设有微信商城,客观上确会产生由阅读量、浏览量附带的经济效益,故结合被告的侵权程度,肖像传播范围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因本案为网络侵权案件,鉴于诉讼证据保全等维权措施的专业复杂性,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3000元,律师费未超过必要标准,属合理支出,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浑南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沈鹤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方承担175元,原告沈鹤承担1240元。

>>>被告虽败诉但并非“完败”

“万小刀”称尊重法院判决不再上诉

9月7日“万小刀”向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表示,他尊重法院的判决。

“因为自媒体和明星肖像权有关的法律边界问题还是个新的课题,对于各方都是新挑战,我们预期不能太高。”

“万小刀”表示,自己虽然自己败诉,但也并非“完败”,毕竟“小沈阳”最重要的诉求也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他要我在《法制日报》等媒体上登道歉信,法院判决驳回了他要我公开道歉的诉求,同时也没支持18万元的经济赔偿,而是让我赔他1.2万。

“万小刀”表示:“没有道歉,也没有赔18万,我基本还是能接受的。”

>>>转账支付判赔遇新问题

“小沈阳”银行账号不方便给 让转给律师

“我现在没有打给他,他没有给账号。”“万小刀”向记者证实,他按法院判决转账支付“小沈阳”赔偿款,却遇到新问题。

“我找对方律师要‘ 小沈阳 ’的银行账号,我好把这12000元转给他,结果他律师说‘ 小沈阳’的银行账号不方便给,让我转给她。我很纳闷,这有啥不方便给的?我是要账号给他转钱,又不是要密码去取他卡里的钱?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他的律师说打给她。” “万小刀”强调指出,他并非不执行法院判决,但他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给“小沈阳”打款,他不知道通过律师怎么能保证转给“小沈阳”本人。“所以我现在没办法给付,我再看看。”

法院判赔由律师接转是否合适,“万小刀”表示:“我也不太清楚,判决过后,‘小沈阳’也再没说什么。”

>>>个人媒体账号用明星肖像

涉案文章重新发在个人公众号上不开赞赏

“其实我打这个官司是想探讨明星肖像权的法律边界,现在明星借肖像权起诉了太多自媒体账号了,而且起诉的大多数是企业主体的账号。”

“万小刀”坦言:“我的根本问题,也是因为‘万小刀’公众号是以企业主体认证的,如果是个人主体的账号,就没什么问题了。”

其实,为什么企业主体认证的公众号,用了明星肖像就侵权呢?因为企业是营利性质的主体,在文章中用了明星肖像就有涉嫌利用明星肖像代言的嫌疑。

“但是,我的公众号虽然是企业主体认证,但‘万小刀’是我个人笔名,也具有个人IP属性,跟很多企业主体的公众号不一样。我并没有用明星肖像来给我的企业代言,所以我不认可引流的说法。我公众号的读者关注我是因为我的文字,而不是某位明星的肖像,但法院并没有采信这一点,我尊重法律。”

“好在法院判决似乎也给我们自媒体人指了一条明路:用个人媒体账号,满足个人追星、舆论监督、艺术欣赏等需要,应该是可以使用明星肖像的。”

“万小刀”透露,他把《小沈阳“爆红与过气”始末》一文重新发表在公众号“万小刀的江湖”,“这个公众号是个人账号,也不开赞赏。”

>>>公益律师以案说法

新闻报道等五种情形使用肖像不构成侵犯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民法典》还规定了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情形: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实施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赵良善指出,利用自媒体公众号、微信、微博等使用肖像时需慎重,虽然《民法典》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构成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肖像权。但是应注意,该规定强调“必要范围”和“已经公开的肖像”,更为重要的是肖像使用的必要性、公益性和合理性。

赵良善表示:“正如本案,读者是给作者的文章打赏还是给小沈阳的图像打赏,难以甄别。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许会认定为作者使用小沈阳的肖像具有非公益性,侵犯小沈阳的肖像权。因此,为避免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必须秉持肖像使用的必要性、公益性和合理性这一原则。”

赵良善介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没有具体数额规定,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来综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赵良善指出,“具体到本案中,法官结合阅读量、浏览量附带经济效益等综合考虑,除律师费外,判赔1.2万元是合理的。”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李华 编辑 杨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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