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民事纠纷中拒不交出争议财物,是否构成侵占罪?

【无罪辩护】民事纠纷中拒不交出争议财物,是否构成侵占罪?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对交付财物或支付金额有异议,后将涉案物品或处分后的款项妥善保存的,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属于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不构成侵占罪。

【无罪辩护】民事纠纷中拒不交出争议财物,是否构成侵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经营A农场。

2019年4月,B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其中约定:公司委托A农场进行肉猪养殖,由公司为A农场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并负责制定肉猪饲养环节所需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和技术标准;公司提供的肉猪系公司所有的财产,A农场应按合同约定将养殖的肉猪交由公司回收,回收时间不迟于领取猪苗后120天;公司提供免费的养殖技术指导,承担市场波动带来的经营风险。

2019年5月,B公司向A农场提供了猪苗1000余头,同年5月至8月向A农场提供了药品,同年10月向A农场提供了饲料。

2019年10月5日凌晨,因张某某认为B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及时提供药品、技术指导等义务,且其自行购买了部分药品等原因,张某某未经B公司许可,擅自将养殖的生猪700余头予以出售,获款300余万元。

同日晚上,B公司工作人员送饲料到张某某猪场时,发现张某某正在将生猪装上车准备外卖时,予以阻拦。

同年10月10日,B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某已售卖生猪所得款300余万元,扣除张某某养殖生猪收益、保险费后,余款于2019年10月11日前转入B公司账户。

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退还B公司100余万元,后因对支付余款有异议而未支付,B公司遂向法院自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侵占罪。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生猪所有人B公司同意,将其代自诉人保管的生猪私自予以销售,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要点

(一)本案所涉养殖肉猪并非B公司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代为保管的财物

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均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B公司依照约定向张某某提供了猪苗及饲料、药物等物料,但张某某育肥后交付给B公司的肉猪已非原来的猪仔,并具有明显的增值,这其中包括张某某在养殖期间的场地、人工等方面投入,并承担肉猪死亡、自然灾害等诸多风险。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并非是为B公司“代为保管财物”。

(二)被告人张某某与B公司在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张某某以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及时提供药品、疫苗、技术指导。

“非洲猪瘟”期间,其农场的肉猪开始连续死亡,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回收肉猪,其为避免风险和节约成本才将部分肉猪出售。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侵占对方财物的目的。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侵占行为

张某某将养殖的肉猪予以出售后,其将所得款项妥善保存,后该款项未按协议的约定交给公司也系对支付金额有异议,双方可以继续协商,并非拒不退还。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侵占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与自诉人B公司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后,因履约纠纷而擅自将代为养殖的生猪出售,其行为不属于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不构成侵占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遂改判张某某无罪。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审自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0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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