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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金可可 文章转自: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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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梗概

刘暖曦是江歌在日本留学时的同乡好友。2016年9月,刘暖曦因与其前男友陈世峰分手产生争执而向江歌求助,江歌便同意与其同住。2016年11月2日,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纠缠,江歌提议报警,但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拒绝报警,并请求在外上课的江歌回来帮助解围。江歌返回公寓劝离陈世峰后返回学校。期间,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继续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2016年11月2日23时许,刘暖曦因感觉害怕,通过微信要求江歌在地铁站等她一同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事先埋伏在二楼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门外,手捅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江歌因左颈总动脉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歌母亲江秋莲与刘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江秋莲遂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

判决

2022年1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暖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民商法学科带头人金可可教授表示: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条文构成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按照本条款,本案中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具备三方面的要件。第一,被告必须有违法行为,她有过错。第二,被告的行为要导致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必须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即其过错造成的,也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这三个要件之中,第二个要件没有什么问题,江歌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具体而言,生命权受到侵害。可能会引发争议的是两个要件,第一个,本案中被告有什么违法行为?她的行为中有什么样的过错?第二个,她的行为和江歌的死亡之间有没有法律上所认定的因果关系?下面我们逐一来看。

就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被告究竟有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有什么样的过错呢?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一个方面,刘暖曦作为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将要面临的危险应该履行其能力范围内的、尽可能的告知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当刘暖曦接到前男友的致命威胁时,她应该对邀请来陪伴她的江歌尽必要的、可能的提示义务。如果她没有尽到危险提示义务,那么来施救或来陪伴她的江歌实际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巨大的危险。这个时候违反了江歌本人的知觉。这样的行为就使得被告的行为具有了违法性。第二个方面,在江歌陪伴被告一起回到家中的时候,被告前男友手持凶器,走在前面的被告直接冲到房间里把门反锁,让江歌失去了躲避危险的可能性。求助者也就是被告违反了第二个义务,此时她应该尽可能地与施救者一起抵御危险,要尽必要的、可能范围内的协助义务和相应的危险防免义务以及配合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她至少不能因为自己想要躲避危险,将她找来的施救者单独留在危险之中而置之不顾。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道德,而且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判决在这方面掌握得很好,精准地把两方面的违法性和两方面的过错都解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可能各个国家的文化和道德感对于此时被告应该怎么做会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我坚持认为,在我们的文化传统中,被告应该被施予此等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当面对危险时,被救助者对施救者不能袖手旁观,而是应当尽到相应的协助配合、一起抵御风险的义务。我们甚至可以借助侵权法上的一个理论,施救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形成一个危险共同体,负有共同抵御危险的义务,因此引发两方相互救助的义务。当然,这种救助义务不能过于严苛,只能是在行为人能力范围内的相互救助义务。

就第二个争点,被告的这些违法行为和江歌生命权被侵害的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最有争议的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事实上因果关系怎么判定呢?法律上有个著名的判定公式,即“若无则不”。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行为,那么江歌的生命权还会被侵害吗?如果答案是还会被侵害,那么就说明江歌的死亡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江歌不可能死亡,此时因果关系成立。此时被告可能要为江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如果被告在请求江歌陪伴她回住处之前,已经充分提示了危险,江歌就可能不会采取陪她回去的措施,可能会采取一个理性的、更为合理的措施,比如说报警,从而就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第二,被告直接冲进房间从而让江歌留危险之中,这个行为和江歌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我们来看“若无则不“这个公式—假如被告不把房门反锁,江歌完全有可能进入到房间,从而她的生命权被剥夺的危险会大大降低。虽然我们不能百分之百地说,没有被告的行为,江歌一定不会死,但是毫无疑问因为被告的行为,江歌避免生命权受侵害的可能性急剧下降,而相应的生命权被剥夺的危险急剧上升。此种高度概率的存在,我们应该认定本案中还是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的判决也非常好,此时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责任构成的角度来讲,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导致了江歌的死亡,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来看本案损害赔偿的部分。损害赔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财产损害,一部分是精神损害。在财产损害部分,我们可以注意到,本案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江歌妈妈财产上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支持全部,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考量:本案中江歌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凶手刺杀造成的,被告的关门行为等等只是造成江歌死亡的因素之一,于是酌情让她只赔偿一部分财产损害。这也是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值得肯定。

判决中还支持了二十万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来讲,二十万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比较高的数额,应该是经过了反复的讨论请示等作出的突破。但从另一方面来讲,我们应该反思对生命权被剥夺的后果,尤其是生命权被剥夺之后,被告还有一些很不当的言论,她对于原告江秋莲女士所造成的精神伤害是非常巨大的,我们是不是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让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更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真正地让精神损害赔偿起到作用:惩治违法行为以及让真正受到巨大痛苦的当事人得到一定的抚慰。

最后简要谈谈这个判决的意义和价值。我个人认为这个典型的判决出现地非常及时,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和意义。它第一次揭示了在见义勇为的案型中,在救助者和被救助者的关系中,被救助者仍然具有两方面的法律义务。一方面,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向救助者充分揭示风险;另一方面,在救助过程中,也不能袖手旁观,而是要和救助者一起积极地抵御风险。对救助者负有相应的配合协助、危险避免的义务。如果被救助者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可以看到,通过对被救助者施加这两方面的救助义务以及义务违反之后相应的民事责任,非常有助于厘清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合理建构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出现“好人流血又流泪”的局面,这样的判决就能间接地以及很大程度上起到真正弘扬社会主义传统美德——“济危扶困、见义勇为”的作用。所以,我个人对此判决表示非常支持,谢谢大家。

(文字稿根据视频而整理,因此保持了原有的口语化风格,未经发言者审阅)本文转自公号“华政民商”

本案判决全文

【裁判要旨】

1. 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

2. 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4民初9592号

原告:江秋莲

委托讼代理人:黄乐平,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暖曦(曾用名:刘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平、李婧,被告刘暖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070609.33元;2.诉讼费由刘暖曦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暖曦与江歌(注:江秋莲之女)系日本语言学校的同学和好友。2016年9月2日,刘暖曦因与前男友陈世峰分手受到纠缠而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刘暖曦借住在其租赁的公寓内。2016年11月2日下午,陈世峰前往公寓要求与刘暖曦见面,刘暖曦作为成年人,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陈世峰的行为未能进行涉险预判,并阻止江歌报警,且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回家。2016年11月3日凌晨,陈世峰预谋杀害刘暖曦而来到公寓内,持刀伤人致江歌遇害。案发时刘暖曦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将门反锁,阻断了江歌唯一的逃生路径。陈世峰逃离现场后,刘暖曦明知江歌的受害状态却未予救助,最终导致江歌因失血过多死亡。综上,刘暖曦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刘暖曦辩称,江歌遇害系陈世峰的行为造成,刘暖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显示在案发前,陈世峰具有暴力或杀人倾向。刘暖曦和江歌均提出过报警,最后不报警是双方商量的结果,并非刘暖曦阻止江歌报警。江歌深夜陪同刘暖曦返回公寓是关心刘暖曦的表现,两人都不知道当晚陈世峰在何处。没有证据证明刘暖曦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将门反锁的事实。刘暖曦报警是正常反应,警方要求刘暖曦把门锁上不要开门,刘暖曦是遵循警方要求行动。刘暖曦当时看不清楚门外状况,打电话报警并请求警方叫救护车是最有效的救助行为。综上,刘暖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歌,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江秋莲的独生女儿,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遇害。2015年间,江歌在就读日本语言学校时与刘暖曦相识,二人系同乡,逐渐成为好友。2016年4月,刘暖曦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读书期间,与同在该校学习的中国留学生陈世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刘暖曦搬入陈世峰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刘暖曦与陈世峰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陈世峰曾在夜间将刘暖曦赶出住所,刘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让刘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后刘暖曦与陈世峰和好并回到陈世峰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暖曦与陈世峰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刘暖曦提出分手,陈世峰拒绝并以自杀相威胁,还拿走刘暖曦的手机,意图进行控制。期间刘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自2016年9月2日起,刘暖曦搬进江歌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10月12日,陈世峰两次对刘暖曦进行跟踪纠缠并寻求复合,均遭到拒绝。

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门进行纠缠滋扰。刘暖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议报警,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歌回来帮助解围。当日16时许,江歌返回公寓并将陈世峰劝离,随即江歌返回学校上课,刘暖曦去往餐馆打工。陈世峰在途中继续跟踪刘暖曦,并向刘暖曦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暖曦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刘暖曦到达打工的餐馆后,为摆脱陈世峰的纠缠,求助一名同事充当男友,再次向陈世峰坚决表示拒绝复合,陈世峰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暖曦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

2016年11月2日19时许,陈世峰返回住处,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9.3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并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楼内,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当日23时许,江歌联系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回复称,没看见陈世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并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暖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注:指陈世峰)不要闹了”,随后录音中出现了女性(注:指江歌)的惨叫声,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注:指江歌)倒下了快点”。第二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危险”不久警方到达现场处置,后救护车到场将江歌送往医院救治。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秋莲与刘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暖曦在节日期间有意向江秋莲发送“阖家团圆”“新年快乐”等信息、并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双方关系恶化,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

关于江秋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x20年)、丧葬费38164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12个月x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1786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365天x152天)、交通费19437元、住宿费30600元、签证费2192元,共计1 240 27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亲子关系公证书;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书及所附公证书,包含陈世峰供述笔录、刘暖曦等证人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文字稿、犯罪现场状况、江歌的死因及陈世峰等的行动状况、恐吓案件的犯罪行为情况、刘暖曦与江歌的微信对话记录、陈世峰与刘暖曦的微信对话记录等;江秋莲往返日本的机票订票记录、签证费发票、护照记录、费用支出公证书、翻译费发票、转账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暖曦对江歌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暖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身处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江歌虽是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暖曦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援引我国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次,刘暖曦与江歌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暖曦因与男友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遭到其纠缠滋扰,身陷困境的刘暖曦向江歌寻求帮助,江歌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对江歌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再者,刘暖曦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暖曦与陈世峰本系恋爱关系,对陈世峰的性格行为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滋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世峰持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行为,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在事发当晚刘暖曦也向江歌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说明刘暖曦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侵害危险有所预知。

最后,刘暖曦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刘暖曦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案发之时,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刘暖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暖曦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并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歌在救助刘暖曦的过程中遇害,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暖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秋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

二、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被告刘暖曦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嵇 换飞

审 判 员 宋 士 海

审 判 员 张 春 贤

人民陪审员 纪玉 铸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

人民陪审员 栾 泽 政

人民陪审员 张 菽 娟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龙

书 记 员 张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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