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离婚律师讲解特殊涉外离婚案件管辖难点

在办的一个涉外离婚案件,这个案件很特殊,法律对这种情况确实没有明确的管辖规定………

原告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是香港人,居住在武汉,武汉的社区不同意开具被告在武汉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

开始两边法院都拒绝立案,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我跑去武汉某法院立案庭交涉,无果。

蚌山法院认为应该在被告居住地武汉起诉,我要求如果法院不立案请给我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书,结果,今天立案通过了,我看到这个消息时激动的手都抖了。

以下是关于涉外离婚管辖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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