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重残妻子被净身出户,法院:房产归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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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律师梁聪律师

案情介绍

小张(女,化名)与老王(化名)于2000年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2012年小张突发疾病,经治疗出院后,因残疾导致无法独立生活,需长期陪护。2013年,中国残联为小张签发残疾人证,为肢体二级残疾。

2019年3月,小张与老王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男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三、现有住房归男方所有。四、无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办理离婚登记后,小张仍跟随老王生活,直至2019年6月,小张父母将小张接走。随后,小张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内容,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并请求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会同当地妇联积极疏导原被告情绪,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

庭审中,老王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局确认,不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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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区妇联组织开展调解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本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女方小张极其不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小张因生病残疾致生活无法自理,长期需人陪护,家庭收支也均由老王掌握,小张在家庭生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离婚后小张既无生活来源又无住房保障,该离婚协议第三项对小张显失公平,故对小张诉请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遂判决撤销小张与老王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现有住房归男方所有”;判决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从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一并进行了分割。

以案说法

家事审判历来重视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条就规定了对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此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又相继增加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而在《民法典》颁布后,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次在分则中明确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将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加强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

因此,基于在婚姻家庭中保护妇女、残疾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本案中老王在双方协议离婚之时,理应自觉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其重残妻子有所偏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老王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为由,使得重残妻子看似自愿净身出户,严重侵害了重残妻子的合法权益。我国自古便有“糟糠之妻不下堂”的箴言,即不可抛弃患难与共的妻子,老王此举亦违背了我国民法典有关夫妻应当相互关爱、互相扶养的传统伦理导向。

一般而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单方不能反悔。但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仅能对双方离婚协议做形式审查,无法实质甄别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干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赋予了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权利。

而民事法律行为系为摆脱危困处境而自愿作出,还是因危困处境被人恶意利用而被迫作出,殊难推知。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就需要法官着重审查是否符合显失公平这一客观标准。

在本案中,妻子小张因身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需人长期陪护,导致其在家庭生活中本就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却仍在未获得任何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与老王签订对其极其不利的离婚协议后净身出户,实在有违常理。因此,法院结合小张的实际情况,认定该离婚协议对小张显失公平,撤销了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判决将房产归属于小张,既有效维护了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又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供稿:璧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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