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为什么要反对监委留置期搞“提前介入”“三堂会审”

2月24日,纪检监察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开展教育整顿。3月19日,中央纪委印发意见,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案件质量的评查工作,并将案件质量比拟为“生命线”,抓好案件质量是重大的政治责任。

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收官口”原本应该在法院。决定案件质量最终是好是坏、是优还是差的时机或标准,原本应该掌握在法院和法官手上。当前,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最大的拦路虎,就是监委打算在留置阶段就解决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当“企图”。监委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在复杂疑难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召开案件协调会邀请检法两家“三堂会审”定案就是这种不当企图的错误做法。

我们暂且不从大面上论原本监委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并不包括公诉权和审判权。当今世界,也几乎不存在这样一个机构,它垄断了侦查、公诉、审判。调查——公诉——审判,以审判为核心的诉讼制度设计,原本就是被证明了的,最有效保障案件质量的方法。破坏了最有效的保证案件质量的诉讼设计,怎么能指望能够提升案件质量?

我们为什么要反对监委留置期搞“提前介入”“三堂会审”

“提前介入”“三堂会审”绝对的弊大于利

上海交大法学院的林喜芬教授在《论监察调查程序中的检察提前介入机制》(2022年发表在《内蒙古社会科学》)一文,提出“检察提前介入机制有利于提高监察调查的办案质效”“检察提前介入机制可以避免事后监督过程中的实践困境”“检察提前介入机制可以保障监检机关更好地完成从调查程序到审查起诉程序之间的衔接”。称这种提前介入是“为了保证侦查取证程序符合起诉要求,实践中,即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提前介入侦查环节,以实现公诉对侦查引导的机制创新方式”。并认为“在制度原理上,无论是对本院的自侦部门,还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检察提前介入机制都被视为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体现或延伸”。

本文不能苟同。

如果检察提前介入有利于提高监察调查的办案质效,为了保证调查取证程序符合起诉要求这种有利情况确实存在的话,只能说明某监委办案人员素质不及当地检察机关人员素质。也无需通过提前介入、三堂会审这种方式解决问题,通过工作调动,从检法系统调动“强兵强将”就能一劳永逸的解决这个问题。没有必要每次在疑难复杂案件办理都去伸手要人,破坏法律已经设定好的调查——公诉——审判既定程序。

“提前介入”和“三堂会审”的出现,导致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留职期间,监检法三家就统一了意见。而在留置期间,嫌疑人还没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没有一个声音能替他发声。我们也只能寄希望于指望检法两家能替他发声。只要对权力机制运作稍有了解,就会明白在监委面前,检法两家的发声更有可能是“顺从”、是“帮助认定”而不是相反思路。那种指望检法两家在留职期间独立发声、提出独立意见,甚至期待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挥法律监督职责的观点,只能说是一种过分美好的愿望“提前介入”和“三堂会审”往往是监委主导下介入和会审。这样的介入和会审,会导致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很难再发挥纠错作用。

我们为什么要反对监委留置期搞“提前介入”“三堂会审”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76号: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给出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已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全面审查,可以改变提前介入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

各位看看指导案例就会发现,这是一例发现了两个漏罪要加重处罚的情况。如果是发现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轻的情况,检察机关是不是还会去改变意见并与监委沟通?即便是发现漏罪加重处罚的情况,检察机关原本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该独立的出具审查起诉意见,为何就因为提前介入过,与提前介入意见不同,还需要由最高检发一个指导案例来提出可以变更意见的指导说明?这样的指导案例的出现,原本就说明一个事实:提前介入过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几乎没有了更改的空间。

我们为什么要反对监委留置期搞“提前介入”“三堂会审”

应当制度性的禁绝留置期间组织“三堂会审”的不当程序

当前《监察法实施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已经从法规角度肯定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程序合法。当前,尚且没有任何能够拿得上台面的法规文件肯定留置期就搞“三堂会审”,是合法合理合规的。

留置期间是调查期间。如果一个案件的调查、公诉两个阶段有法官的参与,这就应了那句古老法谚“如果法官是原告,那么辩护人只能是上帝”。

留置期间是调查期间,由强势机构监委主导,留职期间的三堂会审,将公诉人、法官都卷入了调查,比起公诉人而言,如果连法官的观点都已经被提前锁死,那么之后的庭审还有多大意义?在没有见被告人,甚至没有听取任何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就被监委主导下发表了支持意见,这样的意见原本怎么能公平公正全面?对于一个已经提前表态,提出支持意见的法官,我们还能怎么去期待他后期能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监察法实施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合法化,同时给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不能参与询问、讯问等取证工作。如果全国人大、国家监委及“两高”认为当前普遍存在的“三堂会审”也是对的,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利大于弊的,想必《监察法实施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会把这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固定下来,与提前介入一道合法化。

看来,大家普遍还是能够形成共识,哪怕是提前介入可以写一写,“三堂会审”还是不能提的。面对严重破坏庭审实质化“三堂会审”,既不公平也有害案件最终质量,就应该通过修改监察法实施条例及刑诉法,来明确禁止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内的任何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在法庭以外,在摒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情况下,搞什么“三堂会审”。

我们为什么要反对监委留置期搞“提前介入”“三堂会审”

作者:丁慧敏律师,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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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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