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企业要关注哪些工伤新问题

■ 白丽娟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廖丹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疫情之下,企业要关注哪些工伤新问题

工伤几乎是每个企业或是相关部门都特别关注的问题,特别是疫情期间。在此,笔者结合近期所接受的咨询,对疫情背景下的工伤新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并对居家办公模式下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做了初步探究。

情况一:

普通劳动者感染新冠

是否属于工伤,要视情况而定。

根据2020年1月23日,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按前述文件规定,感染新冠或因感染死亡,要依法认定为工伤。

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条件:必须是从事新冠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二是原因条件:必须是履行新冠的预防和救治职责的工作过程中感染。因此,是否属于工伤,主要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新冠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感染新冠的,认定为工伤;另一类是即除上述第一类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不能证明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上述文件中认定工伤的范畴,如果感染新冠肺炎,不属于工伤。

那么,是否只要不是医护或相关人员,感染了新冠一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呢?事实也并非如此,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虽然员工感染新冠属于非因工患病,即使劳动者不是医护或相关人员,但如果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感染新冠而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应当视同工伤。(其法理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

情况二:

志愿服务中感染新冠

疫情防控的“大白小蓝”队伍中有不少志愿者都是单位的普通劳动者。按前述第一条问题中提到的工伤保险条例来看,这些志愿者不属于前述所提到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不能根据相关文件直接认定为工伤。

同时,国务院的《志愿者服务条例》及全国绝大多数省市,都未见将志愿服务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直接建立联系。从地方性法规来看,仅查询到四川省有相应规定。《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

但是疫情当下,志愿者也通常会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受单位指派担任志愿者的,而另一类则是自愿在社区担任志愿者的。

针对第一类受单位指派的志愿者,若在抗击疫情活动中不幸感染新冠或者受到其他损害,在部分省市是可以视同工伤的。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云南、内蒙古、吉林、辽宁、河南等省市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第二类情况,则尚未找到可直接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还需回到《工伤保险条例》来寻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但首先对抗击疫情相关的志愿服务是否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并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其次,如何证明感染与志愿服务的因果关系也是难点。因此,对第二类情况是否能认定工伤以及如何认定工伤仍存较大争议。

然而笔者认为,抗击疫情系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应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如能证明劳动者感染新冠与抗击疫情的志愿服务有因果关系的,倾向将之认定为视同工伤更为恰当,同时也符合公序良俗和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情况三:

居家办公受到人身伤害

疫情之下,不少用人单位采取了居家办公的方式,期间受伤、突发疾病等情况在所难免,这给工伤认定也带来了新的复杂性和挑战。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对工作场所予以进一步明确,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但据此,仍然无法适应居家办公中认定工伤的需要。

在实际情况中,各地法院也有作出不同的判决。比如在甘肃省武威市的李某工伤案(【2020】甘0602行初1号),法院认为对于居家工作是否认定为工伤,主要看两点,一是职工居家是否从事与单位有关的工作,二是是否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案中的李某当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其处于履职状态,不予认定工伤。

但在北京市薛某工伤案(【2020】京01行终40号)中,法院认为,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的薛某因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公司允许其居家工作。因此,家是其工作地点之一。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虽然比较灵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在工作岗位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认定工伤,符合法律精神。

还有曾引发社会各界关注和热议的“柴媛工伤认定案”。受疫情影响,2020年6月,柴媛所在单位黑龙江大庆市自然资源局实行居家办公。柴媛居家办公期间被逃窜至小区的犯罪嫌疑人杀害。黑龙江省和大庆市的人社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与柴媛在工作上没有交集,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而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则认为,在办公环境里产生的风险,就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居家办公期间的工伤认定难点主要如下:

首先,对员工居家办公期间的工作场所的判定。比如居家办公是否只能在劳动者的住所?劳动者可否在咖啡馆、书店、自习室办公?如果劳动者有多处住址的,是否都属于办公场所?等等。这些可能都需要提前在相关公司规定中进行明确约定。

其次,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居家办公与传统的“朝九晚五”式办公室办公不同,其工作时间要求更加松散化、碎片化,工作时间和生活事件界限不那么清晰,用人单位更关注对劳动成果的检查或验收而不是过程。因此,不但每天上午9点到下午5点之间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工作时间,甚至不排除其他时间劳动者也在工作,也可主张为工作时间。毕竟,对工作时间的界定,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和值班时间。

再次,劳动者受伤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居家办公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时不在用人单位的直接监管视野内,一旦伤亡事故发生,对过程及原因的描述多数情况下只能依靠员工自述或家属叙述,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很难证实或证伪。因此,不排除个别职工违背诚信原则而伪造事故过程,以此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而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制度设计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落在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身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一旦劳动者就其受伤主张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如认为不属于工伤,就要承担起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支撑不是工伤的结论,将承担不利后果。

[专家提醒]

居家办公模式下,如何预防和减少员工发生工伤事故?

鉴于居家办公期间工伤认定的难点及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管理的实际难度,为有效预防和减少该模式下的工伤事故,笔者有以下几点管理建议:

□明确工作场所的界限:与劳动者明确约定某个固定的居家地址为工作场所,如超出该地址的将不视为工作场所。劳动者如欲变更工作场所的,应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

□明确工作时间的界限:与劳动者以协议或者公告通知等书面形式事先明确居家办公的起止时间/启用条件,避免具备到公司上班条件时,员工却不愿返岗的情形。

□保存好工作时间的证据:采取居家办公工作方式期间,应当保存好员工线上打卡以及工作交接等证据,进一步固定“工作时间”的证据。

□保存好工作内容及环境的证据:通过线上沟通或者日报等形式,定时汇报工作成果,掌握员工大致的工作环境和状态,如发现风险应及时通知员工调整。

■ 摄影 柴一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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