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它关系:受害人与护工之间的关系及护理费赔偿

护理费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护理费的产生在于受害人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治疗期间、康复治疗期间以及因伤致使生活自理能力丧失(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尚未恢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完成生活自理事务。在住院治疗期间,受害人请护工护理的情况比较常见。在出院之后,也有请护工护理的,只是相对而言,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较为常见一些,就探讨护工护理费而言更具典型。

受害人请护工护理,支出一笔护理费用,可以请求加害方责任人予以赔偿。受害人请护工护理的方式有自行请护工、加害方请护工。受害人支付护工护理费的方式有自行支付给护工、加害方直接支付给护工、加害方支付给受害人后由受害人支付给护工。受害人支付护工护理费的方式对护理费赔偿请求方式产生一定影响。

就受害人自行请护工护理而言,在受害人与护工之间,产生护理服务合同关系,护工提供护理服务,受害人给付报酬(护工护理费)。就合同效力相对性而言,护理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在受害人与护工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加害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受害人与护工之间可以约定按照一般的护理级别标准支付护理费,也可以高于通常的护理服务品质而对护理标准及护理费作出特别约定,这些约定对加害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反过来,加害方也无权干涉。由于受害人要对加害方责任人行使护理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就此而言,受害人在请护工护理时,有必要考虑护理费赔偿请求权的要求,例如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护理及护理费支出的证明标准。关于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没有统一、固定标准,有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实务中,各地在大量的实践经验上,一般已形成有合理范围内的护理费认定方式。

如果护工是加害方请的,此时可能在加害方与护工之间形成护理服务合同关系,也可能在受害方与护工之间形成护理服务合同关系,两种情形,护理费支付义务主体不同。回到人身损害的护理费赔偿中,前述两种护理服务合同方式,可能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会产生影响。例如,受害人自己支付的护理费,就要证明护理费是自行支付的,向加害方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加害方支付的护理费,受害人可能仅仅知道此情况即可,加害方一般称其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并提出相应的支付证据,受害人无需再提出该项赔偿请求权。

就护工护理费的支付方式而言,支付方式的不同会影响到护理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受害人自行支付护工护理费的,向加害方责任人行使护理费赔偿请求权,并提供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加害人直接支付给护工护理费的,此时受害人无需再请求加害责任人赔偿该项费用。加害人支付护理费给受害人,受害人支付给护工护理费此种情形,此时受害人和加害人需要对账,必要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总之,相较于单纯考虑受害人与护工之间的护理服务合同关系,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考虑受害人与护工之间的护理服务合同关系是不一样的,要有所注意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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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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