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种协议可以表现为单纯以财产分割为内容,也可以与子女抚养混合在一起。由于这种财产分割协议一般以协议离婚为条件,且都在离婚诉讼之前订立,因此,也被称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诉前离婚协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合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论是单独存在,还是在离婚协议中与身份关系共同存在,其生效的前提均为离婚法律事实出现,只有离婚的法律事实得到公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才相应执行。如果离婚的法律事实没有达成,则该协议仅成立,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其中涉及的事项包括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单指夫妻双方但就离婚法律事实出现后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如果婚姻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则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般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体现在离婚协议书中。

但是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协议区分开也有一定意义。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可以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及离婚诉讼过程中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这种情况下,离婚财产协议一般表现为“如果双方(自愿、诉讼)离婚,则财产如何分割”;另一方面,将离婚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区分开来,即可将离婚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区分开来,便于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两种法律关系进行考察,也便于对两种法律关系在离婚中的影响进行考察。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1)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是婚姻当事人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婚姻当事人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离婚协议生效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婚姻关系就已解除,还必须按相关的法定程序,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至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经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离婚,此时,双方离婚协议生效,并且,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约定也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如果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虽然双方离婚有效,但关于财产的约定也可能无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销。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9 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放弃离婚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双方虽然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自愿放弃离婚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而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却没有生效,即离婚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即使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以离婚为目的离婚协议失效,导致作为离婚结果出现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失效。

(3)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不愿离婚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身份关系不因双方约定解除,同时,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协议,也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离婚的约定不生效。

那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离婚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呢?

首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否认,离婚协议表示双方感情确实有问题,但是否达到已经感情破裂的程度,却不能仅仅根据离婚协议来判断,因此,单凭离婚协议不足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

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虽可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约定是作为离婚后果出现的,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离婚的财产约定自无必要履行。同时,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的,且从本质上说,应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条件,如果双方最终未能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协议也不能单独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问题的依据。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4 条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简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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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以下案例:

小萍与大班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2)邕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小萍诉被告大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玉仁富,被告大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萍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即邕宁区……房屋归女方小萍所有,原来双方共同购买的小轿车归男方所有。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小萍多次找大班要求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大班以各种借口搪塞推委,想以此逃避其法定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小萍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邕宁区……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大班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簿。

被告大班辩称:(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二)被告被迫在协议上签了字,实际上也是一种赠与行为。(三)当时买房的时候,被告父母也有出钱(15000元),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没有考虑被告父母的份额,被告父母也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

法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被告并没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有上述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有欺诈、胁迫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有欺诈、胁迫行为,应该在一年行使撤销权。本案原、被告是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提交答辩状时才主张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本院不再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原则是:1.适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各原则。离婚后财产纠纷实质是离婚纠纷的延续,仍属离婚纠纷,受离婚法调整;2.对财产分割协议从宽审查的原则。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变更协议内容为例外。3.尊重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原则。离婚的当事人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及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达成的协议不是交易行为,不宜以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华宏水泥厂里住房一套归小萍所有,海马小轿车一车辆、电脑一台归大班所有。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是赠与行为,其所分割的财产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对房产的处理属于赠与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主张买房时其父母也投资了15000元,所以,其父母也是讼争房产的共有人。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没能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父母投资买房,且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仅写“大班”一个人的名字,没有被告父母的名字,因此,被告主张其父母也是讼争房产的共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讼争房产应按原、被告的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法院判决: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的房屋归原告小萍所有……

以上

总结:离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千万别随便签字

先问问律师

比如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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