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莫明被担保 追欠款留神别过期

2015年1月,冯四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朋友崔大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付清。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在丙方(担保人)盖章处盖有阳光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次日,崔大将600万元支付给冯四。

借款期限届满后,崔大让冯四还款,冯四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7年1月3日,崔大将冯四和阳光公司诉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冯四一起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阳光公司这时才得知“被担保”了,该公司解释,冯四曾是阳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冯四与总公司发生矛盾,同年8月,阳光公司收回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要求冯四出具承诺书:“保证今后不得出现任何擅自使用公章的情况,否则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因此,2015年冯四借款时,阳光公司并不知情,担保合同中所盖的印章是伪造的。

对上述事实,冯四也不反驳。

法院审理查明:阳光公司并未给崔大和冯四之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未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加盖过公章,冯四也承认了私刻公章的行为。但法院认为,崔大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公章虚假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冯四的借款均用于阳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因此不能因内部管理问题而否定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诉讼时保证期间已过,阳光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冯四应当偿还崔大借款及利息共800万余元。

法官表示,在借款协议中,对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依据双方的借款协议,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3日届满,崔大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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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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