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插翅难飞!债务人将业务转移到关联公司就能逃避债务?

一、法律依据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目前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相关文件仅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可适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例如《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仅仅于破产情况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认为: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

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三、警示分析

在债权处置中,很多债务人都人去楼空,玩失踪“逃避债务”,或者通过设立多重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关联公司经营,很多债权人就放弃追债或者是自认为穷尽了一切办法。

殊不知,债权处置的过程就是不断深入尽职调查的过程,就是不断发现财产的过程,就是不断破解执行难的过程。债务人以为“转移业务”到关联公司就拿他无办法,实际上是越是隐藏,越是漏洞百出。

只要证明了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证据,勇于突破查证,转移业务到第三方公司,法院也可以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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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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