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一女子离婚后起诉前夫支付近四十万,法院这样判

律师简评: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仍然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贵阳一女子离婚后起诉前夫支付近四十万,法院这样判

原告王某系贵阳市小河区人,被告金某系贵阳市南明区人,双方曾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0年入伍,2018年退出现役。2019年,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金某某由王某抚养,金某每月28日前承担婚生子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含高中以上)及医疗费凭实际产生的正式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归金某所有,金某补偿王某40万元,剩余房屋贷款由金某承担,贵阳花溪区小吃店经营权归王某所有,双方同时在离婚协议中对探视权、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等事项作了约定。离婚后王某发现金某隐瞒了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多项收入,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8835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通过贵州省妇女联合会向被告原部队发函,部队政治工作处复函明确被告2000年9月入伍,2018年3月退伍,被告2018年领取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职业年金195140.23元,2019年领取转业费90401元、住房公积金222215.19元,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领取原告随军未就业补助34305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领取原告随军未就业补助12735元,以上合计554796.42元。

上述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私自领取拒不告知原告,且离婚时只字未提,离婚时也对该部分财产没有分割处理,被告隐匿财产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隐匿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主张总额的70%即388357元,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王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经知晓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并未有任何隐匿财产行为。

法院查明:人民法院对被告自入伍至退役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相关情况,以及函复贵州省妇女联合会时提到的被告领取的“住房资金”性质及代扣代缴等进行了函询。根据被告原服役部队政治工作处函复及附件内容,可确定被告退役时发放医疗保险金27415.96元(其中个人缴费本金698.92元、国家补助利息698.92元)、职业年金69295.5元(其中个人缴费本金21735.5元、个人缴费利息1363元)、基本养老保险补助112636.29元(其中个人缴费本金为43471.01元、个人缴费利息3958.77元)、住房资金222215.19元(其中公积金额81986.63元、住房补贴140228.56元)。

此外,2015年7月到2017年12月间,被告通过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转账30万余元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领取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职业年金、转业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原告随军未就业补助应否进行分割;二是若应分割,应如何分割。

争议焦点一,在原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但并未涉及案涉款项,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权益。

第一,医疗保险金、职业年金、养老保险补助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43471.01元及利息3958.77元,共计47429.78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同样的,医疗保险金、职业年金与养老保险性质相似,法院参照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本金698.92元和国家补助利息698.92元、职业年金个人缴费本金21735.5元和个人缴费利息1363元,共计24496.34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转业费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和第二款“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原告可主张对转业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90401元÷52×13年=22600(四舍五入到元)进行分割;

第三,住房资金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男女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款由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组成,共计222215.19元。被告虽系退役后取得该款,但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退役,故该款仍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其四,随军未就业补助分割问题。该款项为4704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领取,因被告于同期经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转账30万余元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且原告并未举证该款依然存在,故该款不宜再分割。

综上,被告退役后发放被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职业年金、转业费、住房公积金中共计316741.3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方取得原服役部队发放的住房资金、转业费等款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又因被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应转入现就业单位后续缴,法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离婚时不存在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少分甚至不分案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158370.66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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