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正当目的”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司法认定

作者:韩春明来源:找法网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

一、关于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司法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认定“不正当目的”时:1.“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由于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因此,对“可能”只能通过常理进行判断,但应当达到较大可能性;2. 有合理根据,由于“不正当目的”属于主观心理,因此,只能借助于股东的客观行为来合理认定或者进行法律推定,本条一共列举出了四种情形。(1)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1)项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自营”是指股东自身所经营的业务,既包括法人股东本身所从事的业务,也包括自然人股东除该公司之外投资的其他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主营业务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一般需要根据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确定其主营业务范围。所谓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最典型的情形如股东或与股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与公司同时参加同一竞标。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因此,难以对“实质性竞争”进行类型化处理,以免挂一漏万,需要审判人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规定中的“他人”,往往是公司的竞争者或者诉讼对手,但不排除其他第三人。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与限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股东的知情权。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是较为常见的,如果过度限制乃至剥夺此类股东的知情权,将会对这类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并无合法性基础。因此,较为妥当的安排是设计合理的制度,一方面保护股东知情权,另一方面,又不会干扰竞争秩序。因此,本项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来排除适用。,已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股东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支持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账簿等信息的案例。(2)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项所规定的“他人”与第(1)项所规定的他人范围是相同的。“有关信息”是指股东请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所包含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商业秘密。此处的“第三人”往往是公司的竞争者,而将公司的商业秘密通报给竞争者通常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一旦公司可以举证证明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那么法院自然应当支持公司的请求,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但理解与适用应该注意三点:①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或然性。此处并不要求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此时行使知情权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更不要求已经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此处公司只需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导致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也即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既不能为公司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也不宜将标准设置过低,从而导致股东正常行使知情权的行为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②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的必须是公司的“合法利益”。如对公司可能受损的利益不施加“合法性”条件,则可能导致公司成为“法外之地”,公司所为的一些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除非作为公司内部的人员,其他人几乎无从得知。如果不允许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的途径来了解公司的利益构成,监督公司是否获得了不法利益,那么公司的内部监督将流于形式,司法成本也必然增加。况且,这也与“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理相悖。③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与公司合法利益可能受损必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量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当审查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行为与公司主张的股东不正当目的的实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自然不能认定股东的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3)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项规定实际上设定了一项法律推定,体现了对股东不诚信行为的惩罚,公司有理由认为不诚信股东在一定时期内有很大可能重复这种行为,难以信任其具有正当目的。法院系针对公司拒绝股东查询时是否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作出裁判,因此,“过去三年内”是指股东向公司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日前的3年内,而非起诉之日前的3年内。该期限长短的设定,取决于对股东不诚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如前所述,该项规定在起草伊始就存在一定争议。反对方的一个有力理由认为:公司拒绝股东查账权只有一个前提,即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目的是行为本身的指向,不能因为某一次行为的目的不正当而推定3年内的行为目的均不正当,且从之前的行为推定当下行为的不正当目的逻辑不严密。应当说,这一意见不无道理。但是,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该项规定都具有合理性。另,以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目的本身就不能将证明标准提高到必然性。由某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推定股东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体现了保护公司利益的价值取向。(4)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4)项属于兜底条款。该项规定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上述具体列举情形不周延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是该项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换言之,法官究竟可以认定何种情形属于“其他”情形?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第(4)项的功能在于弥补溢出前三项所能涵盖的范围之外的问题。那么,可以认为第(4)项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与前三项具有同质性。但是,如果股东的行为并不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如仅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定利益,但事实上可能会对公司的已存利益或潜在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宜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如何避免知情权滥用而影响公司业务开展。如何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有效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避免对公司的经营造成过度的干扰,是另一个难题。实践中,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虽有可能,但并不常见,主要的原因是商业账簿乃至原始会计凭证等都只能部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商业秘密虽有关联,但并不直接相关。在上述背景下,防止滥用知情权主要表现为限制股东频繁地行使知情权增加公司的负担。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过于频繁,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可以认定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当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拒绝其行使账簿查阅权二、常见的非“不正当目的”情形(1)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2)股东在查阅申请前曾经通过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而损害公司利益,不能据此认定股东该次要求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公司即使证明了股东某一行为将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非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加以实施,则公司不能拒绝。股东在该次查阅申请前曾经通过借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股东该次要求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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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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